返還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440號
TYDV,113,訴,2440,20250731,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40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鄺潔梅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尤柏淳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廖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
16日113年度訴字第2440號第一審判決,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
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3萬610元【計算式:(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5萬7,700元×面積80.30平方公尺)+其
上同段115建號房屋稅籍課稅現值19萬7,300元=483萬61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7,192元(適用新法),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反訴裁判費僅繳納4萬8,322元,惟本件反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483萬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916元(適用舊
法),上訴人尚應補繳594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