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美惠(劉美華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原告宋承澔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雖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提起上訴,然並
未於書狀上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判決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3,497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52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
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
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