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2號
原 告 任凱琳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告 莫凱恩
訴訟代理人 謝侑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56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56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本件行為地為美國,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被告係
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涉訟,屬私法事件,依首揭
規定,此一涉外民事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
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管轄法院部分: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
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
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
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
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
旨可參)。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地係桃園市楊梅區,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屬本院轄區,本院
自有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部分: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
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
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
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
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
第1、2項、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我國國民,且
均同意適用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138頁),是可認我國法律
為兩造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訴外人李心怡、陳思賢均為在美國之臺灣留學生
,故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相約前往至美國密西根州之布萊頓
山滑雪場(Mt. Brighton Ski Resort)進行滑雪練習,當時
眾人先於新手練習區依次滑下,當伊滑到接近坡底之位置,
被告卻開始滑下,並以較快的速度衝向伊,當被告發現將會
撞上伊時卻沒有剎車、改變方向、讓自己跌倒或嘗試使用其
他方式停下以避免撞上原告,就直接撞上伊,當伊遭被告撞
倒,被告雪板並翹起來直接敲中伊牙齒,伊當下感到一陣劇
痛並發現牙齒被敲掉,嘴裡留有很多牙齒碎片,李心怡、陳
思賢見狀過來關心,並發現伊有一顆門牙不見,故一同在附
近尋找,最終在雪地上找到連同牙根都被撞出來的完整門牙
;因事發當時為週五傍晚,附近牙醫診所均已關門,須俟隔
週一才會開診,故伊只得回到密西根大學醫學院急診室處理
,並由急診牙醫師以金屬線圈臨時固定伊牙齒,等待後續一
連串治療,伊有1顆門牙被整根撞出來,以及另有4顆牙齒碎
裂及受損,共計有4顆牙齒需要治療,且因缺牙,被迫只能
飲用流質食物,無法咀嚼。因伊再不到1週後要到加拿大春
假旅行,但考量美國醫療費用昂貴及治療效率,故取消該次
旅行,利用春假期間緊急回臺治療。但被告於事發後僅有於
事發後之隔週一向伊道歉,也只傳過1次訊息詢問治療及課
業安排,其餘部分均未為關切或協助;且經同行友人代為向
被告討論賠償事宜,卻得知被告未曾告知父母此事,且伊於
事發2個多月後再聯繫上被告,被告卻表示此為兩造相撞之
意外,並無賠償之意思,且經伊自行聯繫被告父親,也未獲
回應。
㈡本件既係被告之過失而致伊身體權、健康權受有損害,故請
求被告賠償伊在美國之牙齒治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59元
、在臺灣之牙齒治療費用200,500元、骨科門診費用310元、
機票203,312元、春假旅遊取消之扣款4,238元、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27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因原告先於初學者滑雪道向下滑出,待一段時間經過
,伊才由相同之滑雪道滑出,一般滑雪者理應可以期待滑雪
道上不會有其他滑雪者任意停止,原告卻在未完全滑完整個
滑雪道前即驟然停止,且不知為何轉頭面朝後方,也未嘗試
移動至滑雪道兩側或將滑雪板倒插在身後以避免後方追撞,
導致伊未能即時發現已完全停止在滑雪道上之原告,伊雖有
試圖閃避仍發生兩造碰撞之意外。原告已違反「切勿在雪道
上休息,兩側是較安全的地帶」、「將板子倒插在身後成X
狀,避免遭追撞」等滑雪注意事項,且滑雪運動係藉由山坡
高度落差產生加速度之運動,參與者在高速度之情狀下,反
應時間相當短暫,故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及不可預測性,
如使伊獨自承擔兩造自願參與之高風險滑雪活動下之風險實
現結果,實屬過苛,更難以此認定伊就本件事故確實有過失
情形存在,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難認有據。縱認
伊確有過失責任,因原告未完全滑完整個滑雪道即驟然停止
,而未離開滑雪道或移動至滑雪道外側,並無故轉頭面朝後
方,導致配戴之安全帽失去防護作用,則原告亦有過失責任
,而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布萊頓山滑雪場未見有任
何避免使用者碰撞之一定作為,連相關風險警告均付之闕如
,亦有民法第191條之3之過失責任,並應準用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
㈡再者,關於原告請求於美國之牙齒治療費用部分,原告僅有
提出請款單而非收據(Receipt),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已支出
此部分費用;且原告提出2張急診費單據,收費項目重複,
應以日期較新之單據為準;而原告請求藥品費部分,其上記
載病患未拿取ibuprofen、acetaminophen,則原告請求藥品
費用亦非可採。另原告請求於臺灣之牙齒治療費用部分,依
照原告在美國之醫院紀錄可知原告已於113年2月16日完成必
要牙科治療,原告事後跨國返回臺灣之牙醫費用支出,難認
與本件意外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尚未實際支出
之治療費用144,000元,僅有提出1紙文件作為依據,但其上
並無任何人或醫療機構署名,內容亦語焉不詳,故無從確認
是否為填補本件損害之必要支出。而原告請求在臺灣之骨科
門診費用部分,因原告於美國就醫紀錄之記載堪認其並無任
何肌肉骨骼系統或脊椎之疼痛或不適,原告此部請求亦難認
與本件意外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提出之繳費通知單為請款單
而非收據,也不能認定原告確實有該筆支出費用。另原告請
求往返美國機票費用部分,因原告於美國應已完成所有必要
治療,自無再返回臺灣接受治療之必要,況且原告就學所在
地為美國密西根州,並非醫療落後之地,應無進行跨國治療
之必要,遑論原告提出之機票明細中,甚至有先從臺灣飛往
舊金山機場並停留7天之久,再飛至底特律,該次旅程恐包
含原告自身規劃之其餘旅途,而難認為填補本件損害之必要
支出,且原告預估日後尚有來回2趟之機票費用110,000元部
分,並未見原告提出治療必要性及機票費用之依據,請求應
無理由。又原告請求取消加拿大春節旅遊之扣款費用部分,
應屬一般財產利益,而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
之權利,且原告提出文件亦難認原告有實際給付該部分之費
用。另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本件並無肌肉
骨骼系統或脊椎上之疼痛或不適,也未記載原告應在家休養
或無法外出工作之醫囑,原告自行選擇跨國進行治療,又豈
能將不利益均歸諸被告,是原告請求8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顯屬過高。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前與友人李心怡、陳思賢於113年2月16日共同至美國密
西根州之布萊頓山滑學場,原告於滑雪道末端與自上方滑下
之被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牙齒脫落受有傷害等情(下稱系
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而請求其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4,272元,有無理由?(三
)被告主張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之情形,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
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
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
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
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
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
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
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李心怡證稱:當時伊跟陳思賢已經先滑下來,原告接著
滑下來,她當時停在坡道最底端,當時原告是完全靜止狀態
,接著被告就滑下來,但被告來不及剎車也不會轉向,就直
接撞上原告,被告還試圖把腳抬起來往後勾,腳上的雪板就
揚起來揮到原告臉上,且在滑雪道的最上方可以完全看到下
方遠方之情形,坡度很緩也沒有遮擋,當天我們4人都是滑
單板,雙腳是踩在同一個滑雪板,除了伊以外,其餘3人都
是第1次滑單板,都是初學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1、18
5頁);證人陳思賢則證稱:當時是在新人區的BUNNY HILL進
行滑雪,沒有其他滑雪遊客,該坡道只有我們4人,當時伊
和李心怡、原告都在坡道底部,被告則是回到頂端要進行第
2次滑行,伊當時是背對其他人,沒有親眼看到碰撞的那一
刻,伊回頭時其他3人都倒在地上,因為我們都是第一次滑
單板,難免有些緊張,所以都是向後躺再努力讓自己在雪堆
中站起來,可能是因為如此李心怡和原告才會還在滑雪道底
端,該滑雪道最上方是可以看到下方之情形,因為沒有遮擋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是依證人李心怡、陳思賢所
述,堪認原告還在滑雪道之最底部,被告自滑雪道上方滑下
來,因為滑雪道視野良好沒有遮蔽,被告應可以看見原告還
在滑雪道上,卻無故撞上原告。
⑵復參以證人李心怡證稱:進行滑雪活動時,如果前方有人一
定是一屁股坐下去,但被告不知道怎麼剎車所以沒有坐下來
,被告事後還對伊表示他以為撞上去比較好,且伊覺得在起
步時需要先確認前方沒有人再從坡道上滑行下來,因為滑雪
場不可能空無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3頁);證人陳思
賢亦證稱:就伊認知,滑雪活動進行時,如果滑雪道前方有
人應該要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以同樣都是滑雪單
板初學者之證人李心怡、陳思賢之認知,如進行滑雪活動時
遇到前方有人,應立即坐下或作閃避之動作以避免碰撞,被
告卻未作任何避免碰撞之行為而直接撞上前方之原告,依證
人李心怡所述,被告甚至表示直接撞上比較好,顯然已違背
一般滑雪初學者之注意義務,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足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情形存在。
⑶被告雖辯稱是原告無故停下並面朝後方,且滑雪本身為高風
險性活動,參與者本應容許或承擔相對傷害,而非全將相關
責任歸於其中一方之被告云云。經查,雖然滑雪本身具有風
險性,應係指滑雪行為本身可能導致之意外,例如因技術不
熟練之滑倒、跌傷等等;且依照證人李心怡、陳思賢所述,
原告當時已滑到滑雪道底部,而非滑行中,而被告自完全無
遮蔽之滑雪道上方滑下,本能清楚看見原告,應有餘裕進行
相關應變措施,反觀靜止不動之原告遭被告高速撞上,顯非
滑雪活動可預見之意外,被告以此卸責,顯非可採。又證人
李心怡亦表示:如果是提早停下來,會把滑雪板拆下來用走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而原告在滑雪道底部已停止滑
行,且當時係使用滑雪單板,必然需要時間拆下裝備才能移
動,原告甫停止滑行,而未即拆下滑雪板,本屬當然,被告
卻稱原告無故停下,且未移動至滑雪道兩側、未將滑雪板插
在身後,顯屬卸責推託之詞;至原告會轉頭朝後,理應是察
覺後方動靜才會回頭查看,屬一般人正常反應,被告竟稱原
告無故面朝後方才導致意外發生,亦屬無稽。
⒊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454,565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論述如下。
⒉在美國之牙齒治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在密西根大學醫學院急診室治療支出費用,經保
險公司核算後,共支出急診訪視費75美元、藥品費3.92美元
、急診治療處置費410.34美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密西根
大學醫學院費用收據、原告繳交美國急診室牙科治療費用之
收據、領取藥品之文件與照片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9、2
15頁);參諸原告提出之密西根大學醫學院113年2月16日費
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3頁),記載費用為75美元,113年5月2
日繳交牙科費用收據金額為410.34美元(見本院卷第215至21
9頁),領取藥品之單據(見本院卷第217頁),則記載費用為0
.42美元、2.96美元、0.54美元,合計共3.92美元;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提出之單據為請款單而非收據,不能認原告
有實際支出該部分費用云云;然原告提出之密西根大學醫學
院費用收據、原告繳交美國急診室牙科治療費用之收據(見
本院卷第53、215頁),均有記載為「receipt」(收據)之文
字,堪認原告已支出該部分之費用,被告此部所辯顯非可採
。
⑶另被告表示原告提出單據有重複項目部分,應係指本院卷第5
7、59頁,惟經原告確認後表示經保險公司核算實際給付金
額應為410.34美元(見本院卷第203頁),應已刪除重複或經
保險給付而未支出部分,是被告此部疑慮經原告確認後應無
疑義。
⑷又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就藥品ibuprofen、acetaminophen部
分,有記載「Patient not taking」(見本院卷第51頁),主
張原告並未支出藥品費云云;然查,上開「Patient not ta
king」之文字後方係記載「Reported on 5/2/2024」,故應
係在113年5月2日診斷病人不用服用該藥物之意思,系爭事
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於當日至急診進行相關診療,
本不能以事後113年5月2日之診斷原告是否服用藥物而認原
告並未領取藥物,是被告所辯本無理由;況原告亦提出113
年2月16日領取藥物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9頁),益證原
告確實已領取上開藥物,故被告此部所辯並非可採。
⑸是原告於美國之牙齒治療費用應為489.26美元(計算式:75+3
.92+410.34=489.26);依照原告113年10月4日起訴時之臺灣
銀行美元現金匯率為31.56,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查
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頁),換算為新臺幣應為15,441
元(計算式:489.26×31.56=15,441.0456,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在臺灣之牙齒治療費用:
⑴原告於113年2月、5月返臺於牙醫診所治療,目前已支出12,5
00元、44,000元,有向虹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口部照
片、收費單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1、75頁),堪認
原告確實在臺灣有支出56,500元之牙齒治療費用(計算式:1
2,500+44,000=56,500),原告此部請求應屬有據。
⑵另原告主張預估有第3、4次之治療費用共144,000元,並提出
治療計畫為據(見本院卷第73頁)。然查:
①原告提出之治療計畫並無註明係醫療院所或醫師所出具,然
依照向虹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1.右上門牙脫落再植,
已根管治療,管內放藥,長期追蹤(1年以上),情況穩定則
以牙樁、牙套修復,情況不佳則需拔除植牙修復(以下空白)
。2.右上側門齒經根管治療後,牙樁牙冠修復(以下空白)。
3.左上門牙經牙冠修復、右上犬齒先以補綴修復,日後仍需
牙冠修復(以下空白)。」,有113年5月21日向虹牙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則診斷證明書確實記
載右上門牙、右上側門齒、左上門牙、右上犬齒之治療方式
為須以牙樁、牙套、牙冠等方式修復,與原告提出之治療計
畫大致相符,且治療計畫所載金額與原告目前已支出費用並
未有太大歧異,是原告提出之治療計畫應為向虹牙醫診所提
出,而可採信。
②惟因113年5月21日向虹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右上門牙追
蹤情況不佳始須改以拔除植牙修復,故治療計畫中所記載之
植牙費用100,000元,並非必定會支出之費用;且本院於114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詢問原告是否有其餘實際支出費
用,原告回覆沒有(見本院卷第302頁),故難認有追蹤情況
不佳之情形,則原告請求植牙費用難認有何必要。
⑶從而,依照原告提出之治療計畫所載費用扣除植牙費用100,0
00元後,堪認原告在臺灣已支出及預計支出之牙齒治療費用
應共計102,500元(計算式:2,000×2+2,000+3,000+3,500+22
,000×3+24,000=102,500)。
⑷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美國完成必要之牙科治療,而無返台
進行治療必要云云。經查,美國診斷證明固有記載「Clear
injury to teeth #s6, 7, 8, 9. At the time of my eval
uation, dentistry is already at bedside to complete
dental work and splinting」(譯:6、7、8、9牙齒有明顯
的損傷,在評估時牙科醫師已經在病床旁完成牙科處理和固
定)、「At the time of my initial bedside evaluation,
colleagues from dentistry completing necessary dent
al care」(譯:在我最初進行床邊評估時,牙科同仁正在完
成必要的牙科治療)(見本院卷第45、47頁);然上開記載僅
係記錄當時所作之處置,且係記載在體檢欄位(Physical Ex
am)及醫療決策欄位(Medical Decision Making),應是當天
已完成初步固定之必要處理,而非已完成所有處置;況依常
情而言,牙齒脫落之治療不太可能一次就完成,且原告嗣後
返臺在牙科診所亦已進行至少2次之門診治療,並經診斷須
製作牙套、牙冠進行修復,而牙套、牙冠須量身訂做,且須
製作完成才能安放於牙齒位置,前開必要診療顯非1次急診
即可完成;故被告辯稱原告已在美國完成所有牙科必要處置
,應非可採。
⒋骨科門診費用:
原告主張返臺後有餘113年2月27日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骨科
就診治療,花費310元,並提出繳費通知單1紙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77頁)。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之113年2
月16日在美國密西根大學醫學院急診,其診斷證明之體檢欄
位(Physical Exam)的肌肉骨骼(Musculoskeletal)部分係記
載「Cervical back:Neck supple. No tenderness」(譯:
頸椎背部:頸部柔軟無壓痛),故急診當時應無診察出有何
骨骼或肌肉外傷,且原告提出之繳費通知單所載項目為脊椎
X光及藥物之費用,亦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受有口腔以外其他
傷害;況原告之骨科門診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有10
日以上,縱有傷害亦無法確認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性。是原
告此部請求應無理由。
⒌機票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返臺治療牙齒而支出機票費用51,667元、41,645
元,以及至少需要第3、4次治療之機票費用,共計請求203,
312元,並提出易遊網機票行程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
⑵原告表示基於信任關係,以及美國之牙科治療費用遠比臺灣
昂貴,亦無保險給付,加上機票費用也不及在美國完成一切
治療之費用,故選擇回臺灣進行牙科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
07至208頁);原告前開所述確實符合一般人之認知,且多數
旅外之人亦會選擇回熟悉之國籍地進行診療,是原告選擇返
臺進行牙科治療之費用,堪認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費用支出
;又為進行治療而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費
用,故應准許。
⑶又原告於113年2月、5月搭機返臺進行牙科治療,與前述向虹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應診日期相符,有向虹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則原告就
該2次所支出之機票費用依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所示分別為5
1,667元、41,645元,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張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83、89頁),是原告此部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
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之機票行程顯示113年5月22日自臺灣飛
往舊金山後,在舊金山又待至113年5月29日才飛回底特律,
應為包含自身旅程之費用,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然查,被
告所述原告在113年5月22日自臺灣飛往舊金山後,在舊金山
又待至113年5月29日才飛回底特律乙節,有易遊網機票行程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固為屬實,但該次來回機票
之費用為41,645元,與原告113年2月返臺之來回機票費用51
,667元更為便宜,故以交通費而言,難認有增加不必要之費
用支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⑷惟原告主張尚有至少2次返臺治療之必要,並主張平均來回機
票費用在42,000元至95,000元之間,故以平均55,000元計算
乙節;依照原告前開提出之治療計畫,確實有再返臺治療之
必要,且一次進行追蹤、一次安裝牙樁、牙套、牙冠等,亦
足認至少需要2次回診;惟未見原告提出其主張來回機票費
用在42,000元至95,000元之間之依據為何,原告此部主張難
認可採;惟參以原告以支出2次來回機票費用為51,667元、4
1,645元,平均1次來回機票之費用應為46,656元(計算式:(
51,667+41,645)÷2=46,656)。
⑸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即4次來回機票金額應為186,62
4元(計算式:51,667+41,645+46,656+46,656=186,624)。
⒍春假旅遊取消之扣款費用:
⑴原告主張原本預定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不到1週即113年2月22日
至加拿大進行春假旅遊行程,因系爭事故而取消,故請求被
告賠償已支出機票費用美金110.58美元、巴士費用30.99美
元,並提出支付收據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然查:
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
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
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另同條第
1項後段及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亦皆有其各別之成立要
件(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
)。若被害人主張因某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係獨立於其人
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
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
害;亦即其所生之損害與人之死傷或所有權之受損無關,屬
於非因法律上所保護(明認)之權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
失,乃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
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
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
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原先計畫至加拿大旅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
取消等情,固經證人李心怡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83至184
頁),惟其無法依原訂機票及巴士請求乘坐該等預訂航班或
巴士之損失,性質上係屬債權性質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自無
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⑵從而,原告此部請求,並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
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兩造目前均為在美國留學之全職學生(見本院
卷第146、165頁),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脫落而須長期
治療,初期並受有飲食不便之困擾,且依證人李心怡、陳思
賢均稱有與被告討論系爭事故之賠償事宜,但被告均不予回
應,且對於原告、證人李心怡之詢問均已讀不回(見本院卷
第182、190頁),顯有迴避相關賠償責任之情形,對於在異
鄉求學無端遭受傷害之原告無異造成更大之心理及經濟壓力
,且原告受傷部位為牙齒脫落,對於一般女性相當在意之外
貌更有破相或儀容不佳之疑慮,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系爭事故對於原告造成之身體、健康影響等一
切情狀後,認原告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可請求150,
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在美國之牙齒治療費
用15,441元、在臺灣之牙齒治療費用102,500元、機票費用1
86,62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454,565元(計算式
:15,441+102,500+186,624+150,000=454,565)。
㈢本件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原告無故於滑雪道上驟然停止,而未離開滑雪道或
移動至滑雪道外側,並無故轉頭面朝後方,導致配戴之安全
帽失去防護作用,故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⑴證人李心怡證稱:原告當時係因剛滑下來還沒有拆掉雪具,
才會還在滑雪道之坡度尾端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故原
告絕非是驟然停止而不離開滑雪道;且原告為154公分之嬌
小女性(見本院卷第264頁),而滑雪是藉由山坡高度落差產
生加速度之運動,理論上身形嬌小之人滑行之距離會短於身
材高大之人,故原告較早停下應符合常情,自不能以原告因
在未到達滑雪道最末端(但已為底部)即停止滑行而認其有過
失存在。
⑵另原告應係察覺後方動靜而回頭查看,此為一般人常見之反
應,被告卻以此主張為原告之過失所在,亦非可採。
⒊被告復主張布萊頓山滑雪場並無任何避免使用者碰撞之一定
作為,亦無相關風險警告,應有民法第191條之3之過失責任
云云。經查:
⑴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
⑵而證人李心怡、陳思賢均稱該處為初學者之緩坡,且視野清
楚無遮蔽,難認有造成使用者容易發生碰撞之虞;且原告亦
有於布萊頓山滑雪場之網頁上查詢到安全守則(見本院卷第1
25頁),被告空言泛稱布萊頓山滑雪場未為避免使用者碰撞
之措施或風險警告,顯無理由。
⑶況且,布萊頓山滑雪場設置有無缺失,僅涉及原告是否有權
向布萊頓山滑雪場求償之可能,與被告之過失責任並無關聯
,被告以此主張減免自身之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⒋從而,被告主張系爭事故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應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454,5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