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2號
TYDV,113,訴,222,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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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許筠芳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衛律師
被 告 陳欽銘(即陳怡蒨之繼承人)

林素霞(即陳怡蒨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怡蒨之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具狀更正被告之姓名為陳欽銘、
林素霞(本院卷第115頁)。核原告所為更正被告姓名部分
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怡蒨於111年10月1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房屋(含汽機車位各
1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710元,管理費及水、電、瓦
斯費由陳怡蒨支付。詎陳怡蒨於112年5月11日自系爭房屋內
燒炭自殺身亡,故意以此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且違反承租人
應保持租賃物價值不減損之義務,致系爭房屋變成凶宅,造
成交易價格減損至少360萬元以上。又被告係陳怡蒨之繼承
人,自陳怡蒨死亡後即112年6月起至租期屆滿即112年10月
止,均未給付租金,尚積欠租金8萬3,550元,亦有未繳納之
水、電、瓦斯等費用共計3,488元,及系爭房屋之清潔費用7
,137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2、3、4、11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項及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9萬2,28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怡蒨雖於系爭房屋內死亡,但並未造成系爭房
屋物理性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
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陳怡
蒨自產下女兒後即罹患憂鬱症,嚴重時無自主意識,甚至不
認得親人,期間雖有積極就醫治療,但其於燒炭時精神方面
是否正常,並非無疑,且往生者選擇自殺時,不可能去思考
到故意加損害於系爭房屋或房東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另系爭租
約具有一身專屬性,於陳怡蒨死亡時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已
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代墊費用及清潔費用,於法
無據。退步言,縱認系爭租約非具一身專屬性,被告於發現
陳怡蒨死亡後已與原告聯繫,明確向原告表示不續租終止租
約,並於112年5月21日已返還鑰匙,復於當日委請第三人將
系爭房屋清理完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至租期屆滿
期間之租金、水電瓦斯費及房屋清潔費,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陳怡蒨)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辯之情形外,因
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卷23
頁)。前開約定所稱之「房屋毀損」,應以租賃房屋之物理
性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為限,至承租人或承租人允許為租賃
物使用之人之行為並未致租賃房屋毀損、滅失,僅造成交易
價值之減損,乃屬出租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應無上開約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1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怡蒨於112年5月11日在系爭房屋燒炭自殺死亡,雖
致系爭房屋成為俗稱之凶宅,然該自殺行為並未造成系爭房
屋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實體之破壞或使用功能之減損、喪失,
難認構成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所稱之「房屋毀損」。雖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因此價值減損,惟此乃屬出租人即原告之純粹
經濟上損失,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11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取。被告既無須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就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負賠償責任,即難認
被告就系爭租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亦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所謂背於善良
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
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
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就
其行為將生加損害於他人之結果,並無認識或預見而執意為
之,自無故意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
要旨可參)。
 ⒉經查,在房屋內自殺將使該屋成為凶宅,進而導致房屋之交
易價值減損,此應為社會大眾週知之社會通念,而陳怡蒨
00年00月出生(本院卷第69頁),自殺時為42歲之成年人,
雖堪認陳怡蒨就上開社會通念應可知悉。然陳怡蒨雖應可有
自殺將致房屋成為凶宅進而導致交易價值減損之觀念,但陳
怡蒨在決定自殺而執行時,是否能意識且故意要以此方法致
系爭房屋成為凶宅而導致屋主受有損害一事,則非無疑。審
酌自殺行為原因甚多,常見因精神疾病所致,亦可能出於瞬
間意念所為,此種精神狀況下多非自殺者所能自我控制,且
於自殺時通常僅剩絕望、存活與否之意念,難認仍有餘力思
考其之自殺行為對房屋屋主產生之影響,而有故意致損害於
原告之情形。況依目前社會對於自殺者選擇自我結束生命,
是以尊重其生命之自我決定權,抑或以批判其輕視生命來看
待?仍存有相當歧異,難認已存有並無爭議之通念而得為善
良風俗之內涵,是以,縱自殺者自我結束生命也不能認為是
背於善良風俗。從而,原告主張陳怡蒨在自殺時有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系爭房屋之屋主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本於陳怡蒨繼承
人地位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至10月期間之租金、水電瓦斯費
及清潔費,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
契約;但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質言之,租賃契約為繼續性契約,與當事人間
之人格信用、信賴關係具密切之關聯,故如承租人死亡者,
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應許其繼承人有終止租約之權利。據
此可知,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若承租人在租賃契約存續中
死亡時,該租賃契約並非當然失效,但承租人之法定繼承人
仍得隨時主張終止契約。
 ⒉被告辯稱其已於112年5月21日終止租約將系爭房屋清理完畢
,並將鑰匙及磁扣交還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記錄、收據
及房屋清潔後照片等件(本院卷第193至223頁)為憑。原告
既不爭執被告已於112年5月21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本院卷
第257頁),則被告稱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21日終止,堪
以採信。原告雖稱被告返還鑰匙不能代表租約已終止云云,
然參諸一般社會常情,房屋鑰匙係對房屋有占有管領使用權
能之表徵,承租人將鑰匙歸還出租人,堪認其並無再持續使
用系爭房屋之意,而意思表示之方式不以言詞或書面為限,
足以推知被告確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答辯尚
非無據。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5月21日合法終止,原告依系
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至112年10月之租金8
萬3,550元以及該期間之水電瓦斯費共計3,488元,自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陳怡蒨於系爭房屋燒炭身亡,屋內髒亂且瀰漫濃厚
炭味及屍臭異味,其因而支出清潔費用7,137元云云,惟被
告已於112年5月21日委請第三人就系爭房屋進行清潔及消毒
,而支出1萬8,000元乙情,有收據及系爭房屋清潔後照片(
本院卷第205至223頁)在卷為憑,觀之系爭房屋清潔後照片
所示,系爭房屋於112年5月21日經被告委請第三人清潔後,
並無原告所稱髒亂之情形(本院卷第195、207至223頁),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仍有濃厚炭味及屍臭味,然此情未據原
告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參佐,復未提出實際支出清潔費用
之相關單據,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7,137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怡蒨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69萬2,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囑託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鑑定價
值減損之金額為何,及被告聲請調閱陳怡蒨於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以釐清陳怡蒨是否患有
憂鬱症(本院卷第179、251頁),然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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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