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98號
TYDV,113,訴,2198,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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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8號
原 告 戴葉秀芳
訴訟代理人 戴世奇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子儀律師
被 告 力文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
色斜線區域(面積77.17㎡)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
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9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4,308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及後段到期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89
元、新臺幣1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59/5120),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如附圖紅色斜線區域(面
積77.17㎡)所示之位置(下稱系爭地上物),已侵害土地所
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
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起訴前
5年期間以申報地價總價值年息10%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890元暨遲延利息,及自起訴日起按月給付1
6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面積77.17㎡)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
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9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前手購買時系爭房屋之現況即為如此,是
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前手應最為清楚,另被告曾與原告於
民國90年9月12日簽立「共同壁同意使用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原告同意被告之系爭房屋使用原告所有桃園市○○區○○
街0號建物(下稱2號房屋)之共用壁,並按月補貼原告2萬5
,000元,系爭同意書之真意除同意共用壁使用外,亦應包含
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再系爭房屋
周遭並無任何文教、商業設施,鄰近多為陳舊之透天住宅,
生活機能低下,又附近多為水利設施、農業用地,並無都市
更新或發展之機會,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值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實有過高,應認以年息2%計算較適且
符實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並
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複
丈成果圖及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5-187、235-2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一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一節並未爭執,自應就
系爭地上物有正當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雖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作為占有系爭土地
之法律上原因,然參以該同意書記載:「茲於後龍街2號房
屋(即2號房屋)之屋主戴葉秀芳(即原告)同意讓後龍街4
號(即系爭房屋)之屋主力文教先生(即被告)使用共用壁
並補貼金額2萬5000元整,特立此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依其文義,原告僅同意被告使用其房屋之共用壁,並
未提及允諾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文字,縱令使用2號房屋共
用壁必然會占用至系爭土地範圍,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
,原告之權利範圍僅59/5120,若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及使
用,必當經多數共有人同意使生效力,然系爭同意書僅由原
告簽名,未見其他共有人對此有應允之意,是被告以系爭同
意書作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據。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
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
  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
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
地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
前述,則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則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即108年9月13日至113年9月12
日,見本院卷第7頁收文收狀戳章),及自起訴日即113年9
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
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臨龍門街,為單向柏油道路
,兩旁多為住家,另有軍營,步行200公尺可達便利商店,
住商及交通狀況普通等情,有履勘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1
頁),認以該地申報地價年息3%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
礎,核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108年9月1
3日至113年9月12日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66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及自113年12月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3頁送
達回證)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9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4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棠妤附表:
編號 占用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   原告 權利範圍 當期申報地價 (元/㎡) 不當得利期間 (日數) 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3%×期間×權利範圍) (元,元以下4捨5入) 合計不當得利金額   (元)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113年度申報地價3%×權利範圍÷12月)(元,元以下4捨5入) 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7.17 5120分之59 1,920元 108年9月13日至108年12月31日,合計110日 15元 (計算式:77.17×1,920×3%×110/365×59/5120) 266元 2,000元 109年1月1日至113年9月12日,合計1,717日   251元 (計算式:77.17×2,000×3%×1,717/365×59/5120)    4元 (計算式:77.17×2000×3%×59/5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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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