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51號
TYDV,113,訴,2151,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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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1號
原 告 盧怡妃
訴訟代理人 林晏達
許伶因律師
被 告 林怡志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就座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三本雲上預售大樓A8棟15樓之房屋、土地及編號171
號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偕同原告向三本建設股份有
公司(下稱三本公司)、聯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富
公司)完成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換約手續。㈡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被告依前項給付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元,嗣於114年4月10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被
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符合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三本公司、聯富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之預定買賣契
約書,後被告又委託訴外人即大家房屋仲介人員靳閩翔出售
系爭不動產,原告因而透過靳閩翔與被告於113年4月3日就
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
,並委託永豐建築經理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下
稱系爭專戶),兩造合意斡旋金10萬元轉為簽約款,原告已
透過靳閩翔將10萬元匯入系爭專戶,嗣後原告又於113年4月
3日至同年月9日間匯款40萬元至系爭專戶,原告即已依約給
付第一期款項50萬元。又依系爭讓渡書兩造應於113年5月17
日至三本公司、聯富公司處辦理換約手續,被告應到場結清
應付予三本公司、聯富公司已到期之款項及相關費用,並協
助原告辦理換約。
 ㈡後因三本公司、聯富公司內部流程問題,均未能確定換約時
間,靳閩翔於113年5月27日告知與被告約好隔日換約,但因
事發突然,原告不克前往。靳閩翔又於113年5月29日告知原
告被告與三本公司、聯富公司約好於113年6月3日換約,然
被告卻於113年6月2日表明不願配合辦理換約,原告遂於113
年6月4日催告被告換約,被告則以存證信回覆表示合約期限
為113年5月17日,系爭讓渡書已不存續等語。
 ㈢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毀約不賣、不為給付等違約情事,依系
爭讓渡書第5條第3項,原告得解除系爭讓渡書,遂原告於11
4年3月3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系爭讓渡
書已合法解除,則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返還原告已給付之50萬
元,並應於解約之日起10日內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爰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讓渡書第3條已約定兩造需於113年5月17日辦理換約手續
,被告已多次洽詢三本公司、聯富公司,但因三本公司、聯
富公司內部流程導致逾越113年5月17日,且被告有同意於11
3年5月28日前往換約,係因原告以無法調假為由拒絕前往,
又113年5月17日之約定為兩造達成契約目的之必要之點,係
因三本公司、聯富公司行政手續繁瑣,才使上開期限經過而
無法換約,兩造無法依系爭讓渡書為給付應屬不可歸責於兩
造,兩造均應免給付、對待給付之義務。
 ㈡另被告自始未同意於113年6月3日換約,且縱被告拒絕於113
年6月3日前往換約,日後若三本公司、聯富公司同意進行換
約,兩造仍得前往換約,是被告並無毀約不賣、不為給付之
情形,原告應不得解除系爭讓渡書。若認原告解除系爭讓渡
書合法,則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讓渡書是否已合法解除?
 1.兩造於113年4月3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原告已將簽約款50萬
元匯入系爭專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讓渡書及匯款資
料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系爭讓渡書第3條
約定:「甲乙雙方約定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至建設公司辦
理換約手續,乙方須到場結清應付予建設公司已到期之款項
及相關費用,並協助甲方辦理換約手續;惟若因建設公司之
規定或作業上已不能換約者,雙方同意依本契約書所載之權
利讓渡總金額,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項
約定:「三、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
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
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
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
損害賠償」等語。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已不願依
系爭讓渡書履行,其應屬毀約不賣等情,並提出兩造間之存
證信函為證(本院桃司調卷第97-104頁),被告於113年6月
12日之存證信函載明:本人與原告簽訂之合約為定期合約,
根據合約期限為113年5月17日,5月18日後合約不存續,無
拘束力,此合約不續存等語,依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可知,被
告已不願繼續履行系爭讓渡書,而有系爭讓渡書第5條第3項
所約定不為給付之情形,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讓渡書,又原告
於114年3月3日已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是
系爭讓渡書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堪以認定。
 3.至被告辯稱113年5月17日後系爭讓渡書不存續,及其無法於
113年5月17日前換約係因三本公司、聯富公司之流程問題,
被告應不可歸責等語。經查,系爭讓渡書雖約定於113年5月
17日前至建設公司辦理換約手續,然依系爭讓渡書整體觀之
,就日期除有上開記載外並無其他約定,且系爭讓渡書之目
的為讓渡不動產賣賣權力予原告及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足認縱於113年5月17日後始完成換約,仍能達上開
之目地,是上開日期並非契約之要素,從而,原告於113年5
月17日後仍得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113年5月
17日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仍然存續。
 4.就兩造換約之過程,經證人靳閔翔證述略以:被告委託我銷
售系爭不動產,113年5月17日是雙方約定,但因為時間建商
說要113年5月27日才能換約,113年5月28日原告無法配合,
113年6月2日也跟雙方約好6月3日要去換約,我有跟被告說6
月3日,被告有傳貼圖給我,表示他有看到,當時三本仍然
可以換約,但後來113年6月2日下午4點55分被告傳訊息說不
要換約,我很錯愕等語。依證人上開所述,系爭不動產於11
3年6月間仍得進行讓渡,被告卻於113年6月2日拒絕履行,
並經原告催告後,再於113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願履
行系爭讓渡書,自足認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主張被
告有系爭讓渡書第5條第3項所約定不為給付之情形,應屬有
據,被告辯稱其無法於113年5月17日前完成換約不可歸責等
語,要屬無據。至被告辯稱並無毀約不賣、不為給付,兩造
仍得前往換約,然被告於原告合法解系爭讓渡書前,已明確
以存證信函拒絕履行,亦自始未催告原告履約,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應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準此,系爭讓渡書
已於114年3月3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1.原告已交付50萬元至系爭專戶,此有匯款資料可佐(本院桃
司調卷第83-87頁),足堪認定。又系爭讓渡書已因被告不
為給付而由原告合法解除,是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第3項之約
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已交付之5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
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
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
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
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
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
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
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
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
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3.查系爭讓渡書第5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約定之違約金,並
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足見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第
5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並非作為債務人即被告於債務
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應為具有懲罰性質之懲罰性
違約金。本院考量解除系爭讓渡書之情形,及被告違約情狀
,暨衡酌此段期間社會經濟狀況之變化情形、上開違約及損
害情形,及兩造就系爭讓渡書之利益衡平、藉由違約金促進
並確保被告履行債務所必要之限度等一切情狀,認應酌減至
25萬元為宜,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4.至原告雖主張:房價已從每坪34.75萬元上漲至每坪45萬元
等語,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為佐(本院卷第133頁)為佐,
然原告未能就其於解除契約前,業與他人間有約定轉售之計
畫為舉證,縱原告嗣後得以該等價金出售,亦屬於解除契約
後發生之損害,非違約金酌減時應予考量(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08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不動產之價格受其位置、裝潢、維護等情形影響,亦難以
其他不動產實價登錄之差價即認係依通常情形屬可得預期之
利益,且不動產之市價普遍上漲乙情,前已酌為考量。另原
告主張依照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第24條之約定,買方解除契約時,賣方應應將價款及其
利息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不低於15%之違約金,
但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等語,並
提出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
證(本院卷第137-144頁),故應以351,000元作為違約金酌
減之參考,然查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第24條第3項固有上開記載,然其在第24條第5項亦
已明確表示買賣雙方除依前2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
他損害賠償,是以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3項之約定顯然為一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要與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同,自
難以作為本院酌減違約金之參考,故原告之前揭主張均不能
動搖前揭違約金應酌減至25萬元始為公平、適當之認定。
 5.準此,本件原告依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讓渡書第5
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於系爭讓渡書解除之日起算3日內應返
還原告50萬元,並於10日內給付違約金25萬元,原告係於11
4年3月3日解除系爭讓渡書,是被告應分別於114年3月5日前
、114年3月12日前給付50萬元、25萬元,即被告應分別自11
4年3月6日、114年3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
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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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