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46號
TYDV,113,訴,2146,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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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6號
原 告 京日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輝
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被 告 優士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璩澤明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2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3,28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伊承租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廠房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有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至115
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同時約定被
告應交付60萬元作為押租金。然於租賃契約關係存續中,被
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約定以存證信函寄給原告表示欲
提前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且因被告承租期間因
營運所致土地汙染及為進行土壤整治所致廠房損壞等情,應
依雙方於112年11月2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系
爭租約第8條約定,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土壤整治工程
並將廠房損壞部分修復後,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伊;惟被
告於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日即112年12月31日屆至後,不僅未
依約修復廠房損壞部分,亦未如期完成土壤整治工程,而未
能遵期返還系爭房地,且迄113年3月5日始返還系爭房地。
 ㈡兩造並非如被告所述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伊係應被告要求
才配合辦理,被告也表示是營運政策才要提前終止,則被告
未依約提前3個月通知提前解約,應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
約定給付伊6個月押租保證金即180萬元;另被告就營運所致
土地汙染進行土壤整治工程,導致廠房結構及鐵皮浪板發生
損壞,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因被告
否認造成損壞並拒絕修繕,故伊自行僱工修繕而支付修繕費
用20萬元,亦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又因伊前已與第三人台灣
工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機廠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台灣工機廠公司,並約定113年1月第1週
辦理點交及過戶,因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於112年12月31日
前完成土壤整治工程,而遲於113年3月5日始完工,且自112
年8月31日起即拒絕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款約定繳納房屋稅
,導致伊被迫遲至113年3月13日始辦理過戶登記予台灣工機
廠公司,113年3月25日始完成點交,故就113年1月1日起至1
13年3月25日止伊所額外支出之地價稅1萬4,587元、房屋稅
,以及租約存續期間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房屋
稅(112年9月1日至113年3月25日之房屋稅共計7萬2,087元)
;又兩造約定112年12月31日返還系爭房地予伊,被告卻遲
至113年3月5日始返還,則被告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5
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
房地占地面積為1,993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按年息10%計算每月租金應為36萬5,433元,故被告尚應返還
79萬1,792元。扣除尚未返還被告之押租金60萬元,被告尚
應給付伊227萬8,466元。
 ㈢爰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8,4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伊未提前3個月告知欲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而請求給付6個月押租保證金180萬元,然伊所寄發給原告
之存證信函,是重申雙方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狀態並催
告返還2個月押租金,因原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故
要伊考慮是否繼續承租,伊經考慮而不繼續承租,原告法定
代理人胡文輝才要求伊寄發指定內容之存證信函,而非單方
終止契約之意思,自不適用系爭租約給付6個月押租金之約
定;縱認有單方終止契約之情形,亦請依民法第252條予以
酌減至適當金額。至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20萬6,92
0元部分,伊承租系爭房地時廠房現況破舊,係伊自行花費
鉅資整修建置設備,原告未舉證系爭房地之現狀,而請求伊
給付修繕費用,顯無理由;且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亦係約定
依現況返還,縱有原告所指損壞情形,也屬合法使用之正常
耗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返還事宜也有多次討論,更有約定
伊無庸負擔修繕及回復原狀之責,故原告請求賠償應無理由
。另原告請求給付地價稅、房屋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原告主張遲延點交部分,係提出其與台灣機工廠公司
之點交證明,可知其等原本即約定113年3月25日交付,原告
代墊地價稅係因概算差額所致,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以登
記而非交付為必要,與伊何時交還系爭房地無關,且兩造於
113年12月27日也有因土壤整治事宜協議延展至113年1月20
日前交還系爭房地,而伊至遲於113年1月25日前即已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當時係由被告副總何睿騰、拆除廠
商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會勘,伊之後也協助原
告完成交付系爭房地予第三人,原告在113年1月18日即可自
行帶廠商至現場處理土壤檢測事宜,而有事實上管領力,故
無原告所指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情形,原告此部主張亦無理
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前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
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1
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萬元,被告並有給付6
0萬元押租金,嗣因約定被告應負責系爭房地土壤整治工程
,而於112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有系爭房地謄本、系
爭租約、系爭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9
、33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未依約定於112年12月3
1日前返還系爭房地,故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27萬8,466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本件係被告單方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或雙方合意終止系爭
租約?(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押租保證金180萬元,有
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0萬元,有無理由
?(四)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至何時始返還予原告?(五)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萬1,792元,有無
理由?(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5
日止之地價稅1萬4,587元、112年9月1日至113年3月25日之
房屋稅共計7萬2,087元,有無理由?(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本件應為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⒈按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乙方(即被告)擬解約時,應提前3個
月以存證信函方式告知,並賠償甲方(即原告)6個月押租保
證金,若甲方擬解約時,應提前3個月以存證信函方式告知
,應賠償乙方6個月租金及廠房搬遷費用之損失。系爭租約
第10條第3項約定有明文。堪認兩造就系爭租約並未禁止提
前終止租約,僅需提前告知對造即可。經查:
 ⑴依被告副總何睿騰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文輝之LINE對話內容
胡文輝至少在112年4月14日即向何睿騰表示「這是本來擬
好要簽的買賣合約書細節」(見本院卷第299頁),胡文輝
於112年5月17日、112年7月25日告知要帶買方、仲介去看廠
房(見本院卷第317、329頁),可見原告早有出售系爭房地之
計畫;胡文輝並於112年8月29日傳送部分買賣契約內容予何
睿騰,其中特約事項記載「一、請賣方提供土壤檢測報告。
二、請賣方處理解除租賃合約」,何睿騰對此則表示「剛才
與董事長溝通過了,如果可以補償搬遷費,我們同意搬遷」
胡文輝即回覆「OK」之貼圖(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可
見原告有先告知要出售系爭房地,並表示因系爭房地買受人
有要求要提供土壤檢測報告並解除租賃合約而詢問被告之意
願,被告始同意在原告補償搬遷費之條件下同意先行搬遷,
堪認是原告先表示希望可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才同意搬遷
,本足認屬雙方有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而非單方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
 ⑵又胡文輝復於112年9月15日向何睿騰表示「如果董事長確定
不再承租,你們九月底要跟我回覆,因為等九月底過戶之後
決定權是在新的買方」(見本院卷第171頁),而何睿騰於112
年9月18日回覆「胡先生:因應公司營運政策,優士威公司
預計於今年年底前完成遷出,現有租約以及相對於土地買方
的相關事務,再麻煩您幫忙協商。謝謝」(見本院卷第175頁
),胡文輝對此則於112年10月2日回覆「請於15號前寄存證
信函至本公司」,並圈出系爭租約第10條第3、4項之約定予
何睿騰(見本院卷第179頁),何睿騰又於112年10月11日將存
證信函檔案寄送予胡文輝胡文輝表示「我先看一下再回你
」,何睿騰也告知「OK,需要改的部分我再配合修正」,胡
文輝於同日又傳送其修改後之存證信函內容予何睿騰,何睿
騰也表示「我依這個改好再寄給你」(見本院卷第190至191
頁);而比對被告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31
頁),與胡文輝修改之存證信函內容完全相同,且胡文輝
自行於開頭加註「經雙方合議」之文字後,再要求被告修改
存證信函內容,堪認原告確實承認提前終止租約為雙方合意
之結果;本件既係原告請被告於存證信函加註「經雙方合議
」以示明確,被告也因而配合胡文輝為存證信函內容之修正
,益證兩造確實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無誤。原告主張為被告
單方提前終止租約,並無理由。
 ⒉從而,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應屬雙方合意終止。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押租保證金180萬元。
  依前述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係單方提前終止租約時
始有賠償對造6個月租金之約定,本件應屬雙方合意終止系
爭租約,而非被告單方提前終止,已如前述,故不適用前開
約定;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個
月押租保證金180萬元,顯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0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乙方(即被告)遷讓時標的物依現況返還甲方(即原告)。乙
方應以善良管理者之注意使用廠房,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
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或其營業有化學物質致廠房結構
及鐵皮浪板腐蝕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及回復原狀返還甲
方。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乙方負責修理。
系爭租約第7條第4款、第8條約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時,有損壞情形未經修復,故自
行雇工修繕,而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0萬元等情,並提出
現場照片3張、修復前後照片3組及估價單1紙、匯款單2紙等
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經查:
 ⑴原告表示系爭租約第7條所約定之「現況返還」係指交付時可
供正常使用之狀況(見本院卷第366頁);然原告亦表示本院
卷第43至47頁之修復前後照片為113年3月取回廠房後,買方
看到毀損情形要求原告於點交前先行修復(見本院卷第366頁
);則原告所指損壞情形是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時所有,原告
並未就交付系爭廠房予被告使用之狀況而為舉證,是原告交
付系爭廠房予被告時是否為完好無損壞之狀況,本屬有疑。
 ⑵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約定,如因被告之過失或其營業有化
學物質致廠房結構及鐵皮浪板腐蝕毀損,應負損害賠償及回
復原狀之責;但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廠房毀損之情形係因被告
過失或營業之化學物質所致,亦難以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
 ⑶另系爭租約第8條後段約定如因自然損壞而修繕必要,由被告
負責修理;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地交付予被告之狀況為何
,則系爭房地於返還原告時雖有牆壁毀損及鐵皮破損之情形
,亦無從認定係於被告承租期間所致之自然損壞,則原告以
此請求被告負修理賠償之責,確實難認有據。
 ⑷復參諸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文輝亦曾於112年12月8日以LINE通
訊軟體主動傳送有「雙方同意依附圖所示系爭廠房之主體結
構及下列增建物及設施應予保留而不得拆除外,其他部分依
據現況交屋,甲方(即被告)不需負責修繕或回復原狀…」內
容之協議書予被告副總何睿騰,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3頁),且上開協議書之開頭亦載明「茲就雙方
合意提前終止租賃關係暨回復原狀事宜,雙方同意訂立下列
約款,以茲共同信守」,足見雙方確實係基於合意終止系爭
租約之前提,進而討論後續返還系爭房地相關事宜,且本件
係原告先行提出欲提前終止租約之意,已如前述,故原告主
動提出被告不須負修繕、回復原狀之條件,實與常情相符;
雖上開協議書未見雙方共同簽名確認,但為原告主動提出,
自足認被告不負修繕、回復原狀責任係應為原告之本意;況
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毀損情形係於租賃期間
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並非有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0萬元,應無理由。 
 ㈣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迄113年3月5日,始返還予原告。
 ⒈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3年3月5日才交還系爭房地,並提出兩造
113年3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57頁);
參諸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副總何睿騰表示「我們2家公司
的土壤檢測已經都完成取樣,預計結果應該是OK。我們需要
開始安排點交及退回押金60萬元。時間上再麻煩先安排。」
,可見在斯時兩造尚未進行點交返還系爭房地之程序,否則
被告何須請原告安排點交,是原告主張在此之前系爭房地均
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並非無據。
 ⒉而被告雖主張至遲於113年1月25日前即已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地予原告,當時係由被告副總何睿騰、拆除廠商法定代理
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會勘等語,並提出113年1月25日所
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81至287頁),但前開
照片僅為廠房之一部,並不能證明被告已全部騰空遷讓,且
被告雖主張兩造有於113年1月25日共同會勘騰空之情形,但
無法提出相關文件或證明,則被告此部主張難認有據;至被
告主張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113年1月25日之後都是在商
討被告配合進行土壤檢測事宜,並自行帶廠商至現場處理土
壤檢測事宜,然縱然被告有配合做土壤檢測乙節屬實,惟此
乃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由被告完成之事,自與被告有無
返還系爭房地予被告乙節無涉,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文輝
曾於113年1月23日因土壤遭檢舉之事詢問被告副總何睿騰
你今天幾點會在長興路我再過去」,並於113年1月26日詢問
「你這邊土壤檢測的檢測日期會在過年後的哪一天」,顯見
胡文賓尚需與被告方之人員確認到現場之時間以及土壤檢測
之情形,自難認系爭房地在斯時已全由原告使用支配。
 ⒊被告並不否認其副總何睿騰有於113年3月5日傳訊原告法定代
理人胡文輝需安排點交事宜乙節(見本院卷第367頁),復未
能提出在此之前已完成返還系爭房地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至113年3月5日等情,應堪採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萬元,為有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且依被告寄發
予原告之存證信函,雙方係合意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
租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系爭租
約應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無誤。故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租
賃期間屆滿後,本應返還系爭房地,而被告卻仍繼續占用系
爭房地,核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⑵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迄113年3月5日,亦認定如前,參以
上開期間屬系爭租約之原先約定租賃期間之內,且依系爭租
約約定每月租金為30萬元,以此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的數額計算依據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
1日起至113年3月5日共計2月又5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65萬元(計算式:300,000×2+300,000/30×5=650,000),核
屬有理。
⒊次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
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36萬5,433元等節,因兩造既已約
定每月租金為30萬元,且無權占有期間屬系爭租約原先約定
之租賃期間內,原告復未說明系爭房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
度及相關經濟價值有達申報地價年息10%最高額之情形,則
原告主張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6萬5,433元,難認
可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之房屋稅共計
5萬3,282元,為有理由。
 ⒈按房屋稅、火災及地震保險、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
捐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擔,地價稅由甲方(即原告)負擔。
系爭租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有明文。而系爭租約將兩造合意
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租賃期間迄112年12月31日以前之房屋稅,應屬有據;又被
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112年9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之房屋稅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9頁),則被告同意給付113年1月
份之房屋稅,原告亦得請求之。參諸原告提出與系爭房地買
方即台灣工機廠公司之稅費分算表暨點交證明(見本院卷第6
1頁),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年度房屋稅為12萬7,1
10元,則112年9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共計153天之房屋稅應
為5萬3,282元(計算式:127,110×153/365=53,281.72,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稅共5萬3,282元,
應有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土
壤整治工程,嚴重耽誤其與台灣工機廠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
約所約定應於113年1月第1週辦理點交及移轉登記之期程,
故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5日之地價稅及房
屋稅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
其與台灣工機廠公司之稅費分算表暨點交證明所示(見本院
卷第61頁),固堪認系爭房地係於113年3月25日辦理點交給
台灣工機廠公司,且系爭房地則係於113年3月13日移轉登記
予台灣工機廠公司,亦有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7至60頁)。然查,原告主張其與台灣工機廠公司原先有
約定應於113年1月第1週辦理點交及移轉登記乙節,此為對
原告有利於己之事實,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明,則原告與
台灣工機廠公司於113年3月辦理點交及移轉登記,是否係因
被告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土壤整治工程所致,即無從
認定;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⑵況且,依前開系爭租約第10條第1款約定,即便在兩造租賃期
間之內,地價稅亦由原告自行負擔,益證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之房屋
稅5萬3,282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10萬3,282元。
 ⒈依前開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13年1月1日至
113年3月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萬元、112年9月1日至
113年1月31日之房屋稅5萬3,282元,共計70萬3,282元(計算
式:650,000+53,282=703,282)。
 ⒉按押租金60萬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廠房並註銷營業戶籍登
記時由出租人(即原告)無息返還。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有明
文。系爭房地已交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已註銷
營業登記,有被告蘆竹廠之工廠登記工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1頁),原告亦表示確實並未返還押
租金予被告並已於請求金額內扣除(見本院卷第368頁),是
被告表示要就未返還之押租金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368頁)
,即無必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押租金60萬
元後,應為10萬3,282元(計算式:703,282-600,000=103,28
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款,請
求被告給付共10萬3,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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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士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日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