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12號
TYDV,113,訴,211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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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2號
原 告 姜鈺煊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被 告 蔡旻翰

吳和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鵬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5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結婚,婚後
育有1對未成年子女。二人原先感情融洽,然子女出生後逐
漸因教養及照顧等意見不同而發生爭執,於111年6月間開始
分房居住。於112年6月開始,原告發覺被告乙○○行為有異,
時常外出而不願讓原告知道行蹤,且頻繁預定出國機票,經
原告探查後,始知悉被告乙○○與被告甲○○自112年8月起,分
別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相約出國渡假、牽手逛街、摟抱、親
吻及共同出入汽車旅館等行為(具體行為態樣詳如附表所示
),被告乙○○、甲○○間如附表所示互動往來顯然已逾越一般
社會男女來往份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受
創、家庭破碎、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被告乙○○更因此於11
2年11月間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原告與被告乙○○雖於113年
3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13年3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
,惟此無礙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6月間即分房居住,112
年10月起分居,嗣被告乙○○向鈞院訴請離婚,經鈞院以112
年度家調字第1457號離婚等事件受理(下稱系爭離婚訴訟)
,原告於系爭離婚訴訟中亦提起反訴,請求與被告乙○○離婚
,並請求損害賠償;續原告與被告乙○○於113年3月13日於系
爭離婚訴訟中調解成立,原告與被告乙○○均同意離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亦達成協議,且原告與被告
乙○○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亦達成各自保有名下財產並各
自負擔債務,且互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其他一切
因離婚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等權利請求,並拋棄系爭離婚訴
訟其餘請求等調解內容,而作成鈞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457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則原告既於系爭調解筆
錄中同意拋棄一切因離婚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請求權,自不
得再以配偶權被侵害為由請求被告乙○○賠償;至被告甲○○部
分,原告既主張被告甲○○、乙○○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重大,而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然依系爭調解
筆錄所示,原告既已免除被告乙○○之賠償責任,且未特別記
載僅免除特定債務人之意思,應解釋為原告有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則原告自不得再向同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甲○○再請
求損害賠償;退步言之,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期間,與被告
乙○○互動往來時,並不知悉被告乙○○與原告間仍有配偶關係
,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0-153頁):
(一)被告乙○○於112年11月8日向原告所提起之離婚事件(即系
爭離婚訴訟),原告於系爭離婚訴訟中另於112年12月28
日提起反訴,請求與被告乙○○離婚,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
1項、第2項請求被告乙○○賠償50萬元等反訴訴之聲明,原
告於系爭離婚訴訟中提出之反訴起訴狀,已有記載主張本
件被告2人一同親密出遊、用餐及出入汽車旅館等如附表
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與原告本件起訴
狀所附證據資料相同。
(二)被告2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行為態樣欄
所示之行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主張配偶權被侵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
告乙○○、甲○○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為有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
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
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紛爭,維持
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之權義關係
,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未得相關當
事人同意而擅自(違法)取得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
?尚乏明文規範,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
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而配偶雙方
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身分法益,在民事上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適用,配偶間各自生活上之隱
私權,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因類此
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行為,在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
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
,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
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
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
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
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本件被告
2人固均辯稱附表所示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下稱系爭檔
案)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所取得,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27-129頁)。然原告辯
稱系爭檔案均係在道路旁、賣場停車場等一般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開場合所攝錄,且非以不法竊錄或強暴、脅迫等
嚴重侵害隱私權、人性尊嚴等方式取得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2人並未爭執系爭檔案中被告2人行為舉止之真實性,顯
然被告2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態樣無訛;且系爭檔案
之拍攝地點確為賣場、街道等公開場合,對於被攝者之隱
私權範圍侵害甚微,且被告2人本可自由選擇於公開場合
相處時如何表現舉止,準此,綜合審酌原告在面對現時不
法侵害其配偶權之情況下,考量侵害配偶權行為多係隱密
為之,蒐證不易,如將來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訴訟,均須由其負舉證之責,其為防衛自己之權利而透過
在公開場合跟拍被告2人之平和方式,進而取得系爭檔案
作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之證據資料,考量原告取得系
爭檔案之手段平和,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
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兼衡系爭檔案於此類案件中
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系爭檔案維護其
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未作其他用
途之目的與手段,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得以系爭檔案
作為證據方法。被告抗辯原告所提系爭檔案不具證據能力
等語,尚難憑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
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
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
,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附表編號1所示畫面內容,係以手機瀏覽被告乙○○、甲○○於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各自發佈之限時動態內容
,而由被告乙○○、甲○○各自於臉書限時動態發佈之時間及
影像內容以觀,顯係由同一角度、位置所瀏覽之窗外風景
,參以被告2人均不爭執於112年8月6日均係在馬來西亞,
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於112年8月6日同在馬來西亞之某飯
店之同一房間,尚屬有據。另被告2人對於有如附表編號2
、3、4、5、6所示,牽手逛街、共同用餐、摟抱、親吻,
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同自某汽車旅館房間內步出後駕車離
去等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2人如系爭檔
案及附表所示之交往互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
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
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乙
○○之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程度,顯非身
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被告2人上開行為自屬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
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⑵被告甲○○雖辯稱與被告乙○○共同為如附表所示行為舉止時
,不知悉被告乙○○仍有婚姻關係,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
意、過失云云。然查,被告乙○○曾於臉書提及「老婆想買
車」等發文內容,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乙○○臉書貼文截圖照
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認被告乙○○對於有
配偶一事並未特別隱瞞,其既於多人可共見聞之臉書上提
及其有配偶之事實;參以被告甲○○於附表所示與被告乙○○
往來期間,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自身亦經歷過2段婚
姻關係,對於與異性友人間往來情誼之界線當有相當程度
之合理認知,則被告甲○○決定與被告乙○○發展如附表所示
牽手、摟抱、親吻及單獨出遊等親密行為舉止前,對於被
告乙○○之生活、工作、家庭背景及婚姻狀態等事項理當已
確認知悉,或已藉由被告2人間之相處而獲悉資訊之可能
性極高,被告甲○○又未能舉證被告乙○○有何刻意向其隱瞞
其婚姻狀態或向其偽稱現為單身之情事,則被告甲○○辯稱
對於被告乙○○當時已婚之事實毫無察覺云云,自非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一事,尚屬
有據。
  ⑶綜上,被告甲○○所為乃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
被告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
破壞圓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
張被告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被告乙○○結婚約7年,並育有1子1女,被告
乙○○自112年8月起即陸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被告甲
○○共同破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最終導致原告
與被告乙○○於113年3月21日離婚登記,解消婚姻關係,對
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可謂不小,本院審酌兩造陳報之學經歷
及兩造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
所得及財產(見本院不公開卷),暨被告乙○○、甲○○共同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對原告婚
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3、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
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於系爭離婚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與被告乙○○離
婚及請求被告乙○○賠償50萬元,其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所主
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雖與原告本起訴所主張之侵權行
為事實及證據資料均相同,然原告於系爭離婚訴訟提起反
訴係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請求離婚損害,與本件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離
因損害並非一致,不因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而免除被告之債
務;被告則抗辯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原告已免除被
告2人基於侵權行為所負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離婚訴訟相關卷宗閱覽,被告乙○○
於112年11月8日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原告於112年12月2
8日於系爭離婚訴訟中提起反訴,除請求與被告乙○○離婚
外,亦主張被告乙○○有如附表所示侵害行為,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50萬元,此有反訴狀1份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家調
字第1457號卷(下稱家調卷)第36-38頁】,嗣原告與被
告乙○○於113年3月13日達成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依
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兩造各自保有名下財產並各
自負擔名下債務,且同意互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及其他一切因離婚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等權利請求。」
;第6條約定:「兩造本件其餘請求均拋棄。」等字樣,
此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家調卷第75-76頁、本院
卷第169-172頁)。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
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系爭調解筆錄所使用之上開文字,原告與被告乙○○間應
係就調解當時雙方已經明確知悉之債權為拋棄,且系爭調
解筆錄第6條既已載明「兩造本件其餘請求均拋棄」等字
樣,足認原告與被告乙○○達成調解時,就其反訴主張被告
乙○○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及被告乙○○同有依系爭調解筆錄一併為終局解
決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堪予認定。是以,被告乙○○抗辯
原告於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已表示免除被告乙○○因侵害其
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堪信屬
實。原告主張並未因系爭調解筆錄而免除被告乙○○之賠償
責任等情,實非可採。惟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示,原告
並無同時免除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復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有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存在;又本件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乙○○、甲○○二人就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另
有約定,是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乙○○、甲○○與應平
均分擔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即其兩人之內部分擔
額應各為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2=15萬元)。是依前
揭說明,原告既已免除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則被告甲○○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自應
扣除前述已免除被告乙○○之應分擔額15萬元部分,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甲○○付損害賠償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1
5萬元=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
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甲○○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畫面內容/行為態樣 證據資料 1 112年8月6日 馬來西亞亞庇某飯店 為某手機之開啟行事曆app 之畫面,當天日期為112年8月6日,後打開社群軟體Facebook,畫面為Rechal Wu(甲○○)之個人帳號頁面,再點選查看限時動態,畫面為海邊之夕陽景色,時間為17分鐘前;下一則動態為影片,動態標題為「一天啥都不做就在這窗口躺懶骨頭」,畫面為某高樓向外拍之景色,鏡頭由左至右緩緩移動,畫面上方為海岸並有船舶停靠,畫面下方有一長方型游泳池,後鏡頭稍往下移,再由右至左移動後,往右移並拍攝室內,時間為14分鐘前。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錄影光碟檔案(見本院卷第165-167頁、第169頁) 112年8月7日 馬來西亞亞庇某飯店 為某手機之開啟行事曆app 之畫面,當天日期為112年8月7日,後打開社群軟體 Facebook,畫面為Terry Tsai(乙○○)之個人帳號頁面,再點選查看限時動態,畫面為某高樓向外拍之景色,畫面上方為海岸並有船舶停靠,畫面下方有一長方型游泳池,當地溫度為32度,時間為22小時前。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錄影光碟檔案(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9頁) 2 112年9月18日 臺北市南港區 被告2人舉止親密牽手逛街。 被告2人緊密相鄰而坐,一同於餐廳用餐。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錄影光碟檔案(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169頁) 3 112年9月19日 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中山區、基隆北海岸 被告2人共撐1把傘,於街上行走,被告乙○○並伸手摟被告甲○○肩膀。 被告2人牽手過馬路,並一同坐上被告乙○○之車輛。 被告2人相互倚靠而坐,被告乙○○伸手摟抱被告甲○○,並親吻被告甲○○側臉、額頭、被告2人接吻。 4 112年9月22日 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南港探索汽車旅館、台北市南港區、新北市汐止區 被告2人於某地下停車場牽手行走。 被告乙○○駕車自臺北市南港探索汽車旅館離開。 被告乙○○駕車進入新北市汐止區住家大門。 5 112年9月24日 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區、桃園高鐵站 被告乙○○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甲○○。 被告乙○○駕車至桃園高鐵站接被告甲○○。 6 112年9月25日 IKEA桃園店 被告2人舉止親密一同逛IKEA桃園店於被告甲○○電梯中伸手扶被告乙○○腰,及被告乙○○於停車場伸手扶被告甲○○之肩膀。 7 112年9月30日 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某汽車旅館 被告2人於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某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2時許自該汽車旅館房間內走出,坐上停在房間車庫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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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