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11號
TYDV,113,訴,2111,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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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1號
原 告 彭彥祥

訴訟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銘傳大學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志河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
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3
,838元,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列被告簡德裕應給付原告181,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列被告簡游寶玉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列被告
許楷德應給付原告61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桃司調字
第95號卷第16頁)。嗣原告因與原列被告許楷德於113年6月2
8日達成和解(見本院113年度桃司調字第95號卷第351頁),
且查明原列被告簡德裕、簡游寶玉所取款項已匯入為被告支
配管理之金融帳戶(見本院卷㈠第483、487至488頁),故撤回
對原列被告簡德裕、簡游寶玉許楷德等人之訴訟,並於迭
經變更訴之聲明後,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最終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37,8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83頁)。經核:
 ㈠原告撤回對原列被告簡德裕、簡游寶玉許楷德等人訴訟部
分,經許楷德於113年6月28日調解程序時同意,經簡德裕
游寶玉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此有調解程序
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桃司調字第95號卷
第351頁、本院卷㈠第483頁)可佐,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
規定所示相符,應予准許,即生訴訟撤回之效力,原列被告
簡德裕、簡游寶玉許楷德等人即非本件訴訟之被告。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追加為2,337,838元部分,係本於「
被告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地位實際管領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等規定相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所屬社區「銘傳大學市社區」(下稱本件社區)住戶之
網路使用情事,本由訴外人郭益鴻承包向「北桃園有線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桃園公司)申辦電信服務,惟郭益鴻
於民國107年7月被告召開管委會會議前,捲款而逃,不知去
向,訴外人即北桃園公司業務林哲瑋遂向被告告知,倘被告
遲未繳交電視網路訊號使用號費,北桃園公司將就其所提供
本件社區使用之網路電信服務予以斷訊處置。因此,兩造為
解決本件社區住戶使用網路權益之事,遂由原告經被告選任
後,擔任被告之第11屆主任委員,原告復與訴外人簡德裕
蔡志河達成合意,由三人平均分擔本件社區向北桃園公司申
辦電信服務所需費用,原告即於107年8月24日,以個人名義
與北桃園公司簽立「北桃園專案服務契約書(統簽統收)」之
契約(下稱本件契約),且由簡德裕蔡志河擔任本件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原告、簡德裕蔡志河並約定先由三人每人出
資104,367元,清償本件社區自107年5月19日至107年8月31
日所欠電信服務費用313,100元,再由原告成立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對話群組,與簡德裕蔡志河等人約定平均分
擔本件契約自107年9月1日至108年6月30期間,各期電信服
務費用86,020元之款項,即每人每月負擔28,674元【計算式
:86,020元×1/3=28,674元】部分之電信服務費用,至此原
告已出資共計210,417元。
 ㈡又原告、簡德裕蔡志河另有約定,以分三期款方式向本件
社區住戶收取日後電信服務費用即每戶13,000元,第一期款
期間為108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第二期款期間為1
10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第三期款期間為112年11
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並約定自開始收取第一期款後,
原告、簡德裕蔡志河即不再平均分擔各期電信服務費用86
,020元,而自108年7月起,即使用向本件社區住戶所收第一
期款付款予北桃園公司等事項。
 ㈢就各期款繳交及餘款情形,分述如下:
 ⒈第一期款:
 ⑴原告為便向本件社區住戶收款與協商,乃委由被告處理收費
事宜,被告即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供本件社區住戶繳交第一期款電信服務
費用。惟訴外人即被告之總幹事鄧春和於108年6月24日時告
知原告,簡德裕竟要脅其交出所保管本件社區住戶已繳交之
電信服務費用,原告聞後即指示鄧春和拒絕之,又簡德裕
蔡志河於108年7月5日再要求原告將本件住戶所繳電信服務
費用先行分配,原告認斯時所收款項尚未向北桃園公司付款
,自非可供分配之結餘,亦拒絕簡德裕蔡志河所提。
 ⑵為免簡德裕三番兩次就本件社區住戶所繳費用不當索取,原
告便於與鄧春和清點所收款項後,向北桃園公司一次性繳納
第一期款共計2,064,480元,原告、簡德裕蔡志河復於109
年6月2日,將前開帳戶內款項繳妥第一期款電信服務費用後
餘額620,263元,扣除銀行手續費120元、被告代收款項之雜
支費用20,143元後,所餘600,000元,以各200,000元方式分
配予3人,前開帳戶並經被告召開會議決議結清銷戶,至此
第一期款已結案,合先敘明。
 ⒉第二期款
 ⑴被告之第13屆主委即簡德裕,於110年8月另開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作為受原告委任代收本件社區住戶繳交電信服務費用
之途,然被告卻違背原告意旨,將原先應向每戶所收13,000
元之標準,逕自改以「收費方式:13,000元(已退押金及新
約者);11,000元(續約尚未退押金者)」方式向本件社區住
戶收取,致第二期款實收電信服務費用款項有469,000元之
短缺。
 ⑵於111年1月12日被告向北桃園公司繳交電信服務費用1,528,5
69元後,原告即要求被告將系爭帳戶內餘款如第一期款之處
理方式平均分配,惟被告卻對原告所提置之不理,並逕自做
成「考量尚須繳交第三期款網路費用予北桃園公司,應將餘
款留存至繳納第三期款電信服務費用時備用,並依後續實際
繳費情形決議於款處理方式」等意旨之決議。詎料,被告雖
於前陳述欲將系爭帳戶內餘款作為繳交第三期款電信服務費
用之用,原告卻於111年5月18日經鄧春和告知,被告已於11
1年4月26日將系爭帳戶內400,030元款項,匯至被告管領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將系爭帳戶內380,030元款項,匯至被
告管領之聯邦銀行帳戶,即被告有擅將系爭帳戶內合計780,
060元款項挪作他用之事。
 ⑶更有甚者,簡德裕於110年9月9日、110年9月17日,自鄧春和
處取走本件社區住戶所繳電信服務費用181,000元,訴外人
簡德裕配偶簡游寶玉亦於110年9月28日自鄧春和處取走本
件社區住戶所繳電信服務費用33,000元,後簡德裕、簡游寶
玉均將其等所取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故有合計為214,000
元自本件社區住戶繳納電信服務費用所取款項,實為被告所
支配管領。
 ⒊第三期款
 ⑴被告之第14屆主委即簡德裕,於112年5月時向本件社區住戶
就繳交第三期款電信服務費用事宜發布通知書,並載明「5/
7經管委會協調本次收費較上次收費可降低1,000元,有線電
視與寬頻二合一的費用兩年12,000元整」等字樣,即有逾越
受原告委任範圍而自行調降應收費用,致本件社區住戶每戶
少收1,000元,計至112年11月16日為止,第三期款實收電信
服務費用款項因而有224,000元之短缺。
 ⑵再者,被告向本件社區住戶收取第三期款電信服務費用後,
即依原告指示繳納電信服務費用1,760,880元予北桃園公司
,並經計算至112年11月13日,系爭帳戶內餘款尚有660,778
元,實為被告所支配管領。
 ㈣準此,被告既係基於原告指示而向本件社區住戶代收電信服
務費用,並負責將所收款項付款予北桃園公司情事,並有向
原告說明本件社區繳款戶別,顯見被告有「依照原告指示處
理事務,並負向原告報告顛末之義務」,則縱使兩造間未訂
有委任書面契約,然依據事務性質及兩造就處理事務之往來
關係而認,兩造間自應存有委任關係甚明。是認被告既係本
於兩造委任關係而執行向本件社區住戶收取電信服務費用之
事,則被告就其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本有交付於原
告之義務,故被告就系爭帳戶內款項用於繳交電信服務費用
後所剩餘額,自應交付予原告而不得留存於系爭帳戶內。且
就被告處理代收電信服務費用而有短收款項情形部分,肇因
於被告踰越原告委任意旨,逕自調降收費標準而致,即有「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損害」情事,則被告就原告因電信服
務費用短收而受之損害,自應負相關賠償責任。
 ㈤此外,即使兩造間不存在委任關係,然被告既受原告指示而
向本件社區住戶代收電信服務費用,並負向北桃園公司付款
之責,兩造間自應成立「指示交付」關係亦明,故被告就向
北桃園公司付款後於系爭帳戶內所剩款項,即無任何法律關
係得保有之,惟被告現卻將系爭帳戶內餘額扣留,顯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情形,應有依本件契約負將該等餘
額款項返還予原告之義務,灼然至明。
 ㈥為此,原告認被告未依兩造間委任關係本旨交付所收款項,
且原告亦因被告逾越權限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甚至被告就其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不當得利即系爭帳戶內餘款,遲未依兩造
間指示交付關係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
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有向原告給付2,3
37,838元【計算式:繳畢電信服務費用後餘款1,644,838元〔
770,060元(原告僅請求770,060元部分)+660,778元+181,000
元+33,000元=1,644,838元〕+短收款項之損失693,000元〔469
,000元+224,000元=693,000元〕=2,337,838元】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107年7月間,原先承包本件社區電信服務事宜之人郭益鴻
款而逃,伊為善意保障本件社區住戶使用電信服務之權益,
由伊選任之時任主委即原告向北桃園公司訂立本件契約,並
簡德裕蔡志河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由原告、簡德裕
蔡志河三人共同協助填補本件社區先前所欠繳電信服務費用
,且由將來向本件社區住戶所收電信服務費用返還原告、簡
德裕、蔡志河三人所墊支款項,並由伊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日後向本
件社區住戶收取電信服務費用專用,自可見原告、簡德裕
蔡志河間不具合夥關係,亦非營利事業,簡德裕蔡志河
負連帶保證責任範圍也僅止於本件契約所訂各期電信服務費
用總額86,020元之給付義務,而未保證原告可得因此獲利之
事。
 ㈡嗣伊向本件社區住戶收取電信服務費用後,伊之總幹事鄧春
和即於各期受原告指示向北桃園公司繳納電信服務費用,進
係基於原告指示及過往慣例作法而交付,且鄧春和未因此獲
取任何報酬,應難謂鄧春和有以伊之總幹事地位與原告間成
立委任契約關係之事。自可認定伊雖有向本件社區住戶代收
電信服務費用後,復由總幹事鄧春和向北桃園公司交付款項
之事,縱與原告有關,仍僅係基於伊就本件社區管理事務之
慣例,以及原告指示交付意旨而為,且伊於第二期款新選主
簡德裕就任後,即另行申辦系爭帳戶作為代收電信服務費
用作業之用,更可見原告與鄧春和、伊之間均至多僅有指示
交關係存在,而無任何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之理。此外,倘如
原告所稱兩造曾有或現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於執行第一
期款收款作業時仍為伊之主委,則外觀上即屬「與自己有委
任之法律關係」情形,而有利益衝突危險甚鉅,且於法所不
容,伊必否認之,更可認定兩造間應不曾有過委任關係存在
之實。
 ㈢再者,系爭帳戶內縱有餘款1,616,087元,然系爭帳戶為簡德
裕就任伊之主委後另行申辦,僅作為供向本件社區住戶代收
電信服務費用所存,後由鄧春和取款後向北桃園公司付款之
用,則自與原告及本件契約均無實質上法律關係存在,故系
爭帳戶內餘款項顯與原告無涉,原告即無從請求伊交付之。
且系爭帳戶內款項既為本件社區住戶以「電信服務費用」目
的所繳,則該等款項權利歸屬亦應為本件社區使用網路服務
之住戶所有,亦非為伊所得支配管領,故伊自無享受何等無
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情形存在。
 ㈣基上,兩造間既不存在委任契約關係,系爭帳戶內款項亦非
兩造所得管理,而應歸屬於本件社區使用網路服務之住戶所
有,則原告就本件訴訟所提,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
544條等規定,所為伊應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處理委任事
務之義務返還系爭帳戶內所餘款項,並應就處理委任事務之
瑕疵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等請求,實屬無稽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北桃園公司間簽有本件契約,原告為立約人,簡德裕
蔡志河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㈠第397頁)。
 ㈡原告為被告第11、12屆主委,簡德裕為被告第13、14任主委(
見本院卷㈠第397頁)。
 ㈢系爭帳戶內餘款現為1,616,087元(見本院卷㈡第81頁)。
 ㈣原告確有指示鄧春和就被告所收本件社區住戶電信服務費用
向北桃園公司付款之事(見本院卷㈡第81至8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稱其與北桃園公司簽有本件契約,由原告、簡德裕、蔡
志河等人先就本件社區先前所欠電信服務費用313,100元平
均分擔,原告後續已於109年6月2日時就先前墊付款項受被
告所收電信服務費用第一期款餘額給付分配,並約定被告應
自107年9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間,按期繳交電信服務費用
86,020元之事,而經被告向本件社區住戶代收電信服務費用
後,由被告向北桃園公司付款。且被告自簡德裕於110年8月
份就任第13屆主委後,有另開帳戶即系爭帳戶作為向本件社
區住戶代收電信服務費用之途,又系爭帳戶內款項於被告向
北桃園公司繳納電信服務費用後,尚有餘額1,616,087元等
情,有北桃園專案服務契約書(統簽統收)、本件社區繳費通
知、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本件社區電信服務費用第二期
款代收續約名單、系爭帳戶封面影本暨存款明細、LINE對話
紀錄、等(本院113年度桃司調字第95號卷第37至38、47、49
、51至52、53至71、107至114頁;本院卷㈠第425至426、429
至431、463、501至502頁)附卷可憑,堪以認定。惟原告所
稱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因此被告應依民法就委任關係
相關規定,就電信服務費用短收之損失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
任,就經收取電信服務費用所生餘額被告亦應交付原告,另
被告就系爭帳戶內餘額亦有無法律上原因受不當得利情形,
即應將該餘額款項返還原告等事,則為被告所反對,並以兩
造間並無存在何等委任契約關係,系爭帳戶內餘額並非為兩
造任一方所有,實為本件社區住戶所繳電信服務費用所生,
自應為本件社區住戶所有,故即使系爭帳戶為被告管領使用
,被告對該等餘額款項亦無實質得以支配之權,即被告並未
受有任何不當得利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兩造間是
否存在委任契約關係?⒉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或依民法第54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⒊被告就系爭帳戶
內所餘款項,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帳戶內餘款返
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契約關係?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
  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
  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2
  8條、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
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如不動產物權
之移轉或設定),其處理權之授與,固應以文字為之。但買
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
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⑷經查,原告稱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係以被告經原告指
示向本件社區住戶代收電信服務費用後,再向北桃園公司交
付等情為憑,然委任契約之成立雖不以書面形式為必要,但
仍須就當事人間是否確有就事務之處理是否有「權限之授予
」而定,倘當事人間就事務之處理僅係基於習慣使然,實無
基於權限授予而致當事人間生從屬之事,要難謂有何委任契
約關係存在之理。故本件兩造既未就前開事項訂立書面契約
,則是否確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於其中,自應視兩造間就「
向本件社區住戶代收電信服務費用後再交付予北桃園公司」
此事,有無被告經原告授予代理權後方得為之,即被告究否
經原告指示後方生「向本件社區住戶收取費用」、「向北桃
園公司付款」等事務之權限等情認定,先予敘明。
 ⑸再查,被告繳納第一期款電信服務費用時,本使用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向本
件社區住戶代收款項之收款帳戶,然前開帳戶於第一期款繳
納完畢後即結清銷戶。後於簡德裕就任被告之第13屆主委後
,就第二期款電信服務費之繳納,則改以由簡德裕基於被告
之主委身分另開之系爭帳戶,作為向本件社區住戶代收款項
之收款帳戶,自可見被告就「另行開立帳戶向本件社區住戶
代收電信服務費用」此事具有獨立處理之權限,即非受原告
指示方取得「申辦系爭帳戶」、「擇以系爭帳戶作為本件社
區住戶繳款標的」等事之權限,則前開原告所指兩造間存有
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始取得處理向本件社區住戶代收電信服
務費用權限之事,已有疑義。
 ⑹又查,原告雖稱被告受其指示方有權限向本件社區住戶代收
電信服務費用,並以被告之總幹事鄧春和有受原告指示,而
向本件社區住戶收款後交付北桃園公司之事為憑。然經證人
即鄧春和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
何人指示你將網路費用匯給北桃園公司?有無指示確定之匯
款金額?你提供網路收費服務有無收取任何報酬?)北桃園
公司會把兩年要繳的年度費用跟主委說,主委再轉告我,我
再依北桃園公司的金額請主委蓋章後,然後從系爭帳戶匯款
給北桃園公司,沒有收取任何報酬;(問:被告如果要動支
銀行帳戶內的錢,例如修繕、採購,有無規定的程序或流程
,需要經過哪些人的同意?)被告帳戶如果是社區要修繕採
購等,要經過主委、財委、監委的蓋章才能匯款給廠商。從
第一期款開始,要動支只有蓋主委及社區大小章,主要是匯
給北桃園所收的金額;(問:你收款後是否會整理繳費名單
提供給原告)有,因為原告叫我給他,我就整理好傳給他;(
問:你匯款後,匯款單正本是否交給原告?)第一期款是原
告自己匯款給北桃園,第二期款以後是我去匯款,匯款單正
本就留存在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至42頁)可見,鄧
春和所為向本件社區住戶代收電信服務費用、匯款予北桃園
公司等事項,均係基於受「管委會」即被告之指示而為,而
鄧春和於代收本件社區住戶所繳款項後,復將繳費名單整理
後交予原告,亦僅係出於原告曾任被告之第11屆主委,處理
第一期款代收電信服務費用期間所形成慣例而為,實質上並
無任何基於權限授予之委任關係而致,自與原告個人身分全
然無涉。另可就鄧春和所稱:「第二期款以後是我去匯款,
匯款單正本就留存在被告」等語可認,被告應無任何向原告
「報告顛末」情形存在,更不得遽認兩造有何成立委任關係
之意思。且依我國社會社區管理事務之常情,被告既作為本
件社區「管委會」之角色,自有負責處理社區共同事務之權
利義務,本應有向本件社區住戶代收電信服務費用後再向北
桃園公司付款以利申辦服務之權限。又原告曾於第一期款期
間有權限執行前開事務,亦係基於其為時認被告之主委使然
,要難謂原告有何將處理社區公共事務之權限「授予」管委
會即被告之理,故本件原告稱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被
告方就「向本件社區住戶收取費用」、「向北桃園公司付款
」等事項具有權限等語,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⑺且綜觀卷內資料所示,原告除上述情形外,並未就被告確有
受原告「授權」代為處理「向本件社區住戶收取費用」、「
向北桃園公司付款」等事項,提出其餘相關事證說明之,則
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可知,原告既無法先就「兩
造存有委任契約」此一法律關係存在部分盡舉證責任,本院
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稱兩造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乙
節,自屬無據,應無理由。
 ⑻從而,被告既就系爭帳戶之設立有由時任主委獨力申辦之權
限,亦可自行選擇以系爭帳戶作為向本件社區住戶收取第二
、三期款電信服務費用,應認被告並非受原告指示方得處理
「向本件社區住戶收取費用」、「向北桃園公司付款」等事
務,且原告所指與鄧春和、被告間指示關係,僅係基於原告
擔任被告之主委期間形成慣例方式而致,與原告個人是否「
授予權限」自屬無涉。故兩造就本件由被告向本件社區住戶
代收電信服務費用,並向北桃園公司付款之事,與前開說明
所指委任關係應有之要件顯然不符,則應認定兩造間並無存
在委任契約關係。
 ⒉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或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
1條第1項、第544條自有明定。
 ⑵原告於本件被告處理向本件社區住戶代收電信服務費用之事
,就期間肇因短收款項所生損失,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
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告代收款項並向北桃園公司付款後
所餘款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交付之等主張,
均係以兩造確實存在「委任契約關係」為前提要件,倘兩造
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即難認原告所為請求符合前開
法條所示要件。
 ⑶經查,兩造間並無存在委任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基
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以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就系爭帳戶內所餘款項,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
當得利之情形?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
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
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
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
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
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帳戶既為被告所支配管領,則被告就系爭帳戶內
款項應具有事實上管理權限,即就系爭帳戶內所餘款項,應
有得為使用之利益,乃屬當然之理。然系爭帳戶之所以獲得
該等餘款,係被告以「代收電信服務費用」為由向本件社區
住戶收取,並向北桃園公司付款後尚有賸餘而得,是認縱然
本件社區住戶有向被告交付款項之事實,目的也應僅限「作
為繳納電信服務費用」使用,並非被告經同意得就該等款項
為其他用途,更遑論使被告得以無償增加收益之理,此情經
證人鄧春和證述「(問:如果系爭帳戶不是繳納網路費,是
否可動支?如果可以的話可以動支到其他用途?)不能做其
他用途的動支」等詞(見本院卷㈡第38頁)亦明。故系爭帳戶
內所餘款項,既為被告向本件社區住戶以「代收電信服務費
用」為原因代收,並向北桃園公司完成付款後所剩,被告自
應將該等款項退還給本件社區先前有繳費之住戶,或將該等
款項作為繳交次一期款電信服務費用支出。惟被告就系爭帳
戶所餘款項仍僅暫存而未為前開處置,就此對該等餘款有事
實上管理權限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之利益,自有
不當得利情形存在之事。
 ⑶再查,被告就系爭帳戶內餘款既有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情形
,即可受有不當得利自明,已如前述。又被告既有將系爭帳
戶內所餘款項,於113年9月20日另為60,030元之「律師費」
款項支出(見本院卷㈠第431頁),而被告雖辯以所指「律師費
」係因本件「代收電信服務費用」事件之訴訟而生相關費用
,即應由與「代收電信服務費用」相關款項支出,故尚無為
「支出電信服務費用」目的以外用途之事云云。就前開款項
性質而論,既被告就系爭帳戶內所餘款項已明訂係以「代收
電信服務費用」為由,而向本件社區住戶收取,則該等款項
之用途即應明確侷限於與「電信服務費用」相關事項,而不
得為逾越該目的範圍解釋及用途之開銷,縱使被告認本件訴
訟係因「代收電信服務費用」事件而生,仍應認定本件訴訟
實質上係被告作為本件社區管委會地位而執行之事項,且於
我國社會中,社區管委會因處理社區公共事務涉訟亦非罕見
,故管委會以自身地位,以及使用經管理公共事務為目的而
收之「管理費」,作為處理社區公共事務所生相關爭議及訴
訟等事目的之用途,應屬通常之理,而與其他已有「特定目
的」而收取之專用款項顯然無涉。
 ⑷是認,被告縱有因本件與「代收電信服務費用」相關事項而
涉訟,仍不得透過系爭帳戶內以「代收電信服務費用」之目
的收取並付款後所餘款項,為本件訴訟之律師費所用。故被
告於113年9月20日,以系爭帳戶內賸餘款項另行支出「律師
費」之事,既有就原應返還本件社區住戶餘款擅自使用情形
,對本件社區住戶造成權利侵害亦屬必然,足見被告就系爭
帳戶內餘款應有權利侵害型不當得利甚明。
 ⑸從而,原告稱被告就系爭帳戶內所餘款項受有不當得利之事
,即有理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帳戶內餘款返還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⑴據民法第179之規定所示,得請求受有不當得利者返還所受利
益之人,係「因行為人無法律上原因獲不當得利者而受有損
害之他人」,倘並未因獲不當得利者而受有損害之人,應無
從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先此陳明。
 ⑵經查,系爭帳戶餘額為被告向本件社區住戶代收電信服務費
用,並付款予北桃園公司後所剩餘,然被告仍持續保有之而
未將該等餘款返還有繳費住戶或用作繳交次一期電信服務費
用之規劃,因而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如前所述。
然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既係來自於本件社區住戶就繳交電信
服務費用之目的而為交付,則因此等不當得利情事受有損害
之人,亦應為本件社區有繳納電信服務費用之住戶,即該等
住戶實為得依民法第179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人
,然原告既無於第二、三期款繳納電信服務費予被告,自應
無受有何等損害,則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概與原告無涉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顯有疑義。
 ⑶再查,縱使認定原告就本件社區先前所欠電信服務費用曾有
先行墊付之事,然該等款項既已於第一期款期間結清,而原
告亦陳明該等款項非屬本件請求範圍,且原告亦確實自第一
期款餘額獲得給付分配(本院113年度桃司調字第95號卷第51
至52頁),至於代墊超出20萬元之所餘款項10,417元,亦應
郭益鴻求償而非被告,應認原告就本件被告所受不當得利
之事,並無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可言,故原告就本件即非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所指「受損害之他人」,自不具有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主體地位。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帳戶
內餘款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顯無理由。
 ㈡是以,兩造間既不存在委任契約關係,且縱然系爭帳戶內餘
款不應屬於被告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仍非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該等利益之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
41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本件之給付,即無理由,
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44條等規定
,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7,8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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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