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5號
原 告 王世強
王淑婷
王淑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冠儀
被 告 王世國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王苡琳律師
輔 助 人 王思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世強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婷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穎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世強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陸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王世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淑婷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王淑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淑穎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王淑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固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81頁),然其係就原告之起訴為訴訟行為,無須經輔助人
王思茜同意,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於民國1
13年8月20日提出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
下同)1,122,698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等查明被告就
擅自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卡序AO
部分建物(面積300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3號廠房)出租予
訴外人許清風,卡序BO部分建物(面積480平方公尺部分,下
稱系爭5號廠房)出租予訴外人邱純珠等事(上開系爭3號廠房
與系爭5號廠房下合稱系爭建物,單指其一逕稱其廠房私編
號碼),而受領如附表二「實收租金」欄所示租金,卻未依
如附表一「持分比率」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建物共有權利範圍
比例分配,即有溢領前開租金款項情形,復將被告所溢領款
項與原告等已受領部分及相關修繕費用抵銷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等如附表三「合計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
款項之金額,原告等爰於114年1月8日以民事更正聲明聲請
狀提出變更後即最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1,452,466元
予原告王世強;㈡被告應給付363,116元予原告王淑婷;㈢被
告應給付363,116元予原告王淑穎;㈣被告應自民事更正聲明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予原告等;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3
至231、419頁)。經核:
㈠原告等於變更後訴之聲明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
部分,係基於被告自同一自父母繼承取得之系爭3、5號建物
有溢收租金,卻未依兩造就系爭建物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㈡原告等於變更後訴之聲明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更正
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係本於同一兩造所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生
債權,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利息之事,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等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㈢原告等於原訴之聲明,僅主張被告應就併算之不當得利數額
返還予原告等,惟於變更後訴之聲明改向被告請求應依各原
告就系爭建物共有權利範圍比例為據,計算各原告應得數額
,分別請求被告應向各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並列如變更後訴
之聲明第㈠、㈡、㈢項所示,乃依查明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結果
,並按原告等就系爭建物共有權利範圍比例予以特定被告應
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
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則非屬訴之變
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王冠儀於原告等
於113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本同列為原告,然經查明
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王冠儀就系爭建物並無具有權利範圍之
事,自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返還就系爭建物溢收租金所生不
當得利,原告等遂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就王冠儀部分之訴訟,並當庭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60
頁),應認原告等就王冠儀部分撤回生效,王冠儀即不再具
有原告身分,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秀英於
生前,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由楊秀英與兩造之
父親即訴外人王志明,辦理將系爭建物對外出租收益之事,
並於93年底被告因車禍傷勢嚴重在家休養期間,楊秀英授權
被告代為向斯時系爭建物承租人收取租金款項,被告方以系
爭建物出租人地位自居,先予敘明。
㈡詎料,被告不僅至楊秀英於105年6月12日死亡時為止,均未
結算經楊秀英授權期間就系爭建物代收之租金,更於兩造自
楊秀英繼承取得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身分,即兩造就系爭建
物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情形下,竟仍無視原告等就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逕自分別於105年6月12日,將系爭建物
之系爭5號廠房部分出租予邱純珠供萬象企業社使用,於105
年11月25日,將系爭建物之系爭3號廠房部分出租予許清風
,並於如附表二「租約起訖」欄所示期間,受領如附表二「
實收租金」欄所示租金後即據為己有,未依兩造就系爭建物
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該等款項,致原告等有無從就系爭建
物為使用收益,以及按共有權利範圍比例而收租金利益之損
害,被告即因取得逾越其就系爭建物共有權利範圍比例應分
配範圍之租金利益,而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甚明。
㈢又被告雖辯稱原告等就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請求,性質
上為請求租金之事,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故原
告等僅得請求自113年8月20日起回溯5年,即108年8月19日
起算之不當得利,於108年8月19日之前就系爭建物所生租金
收益,原告等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本件原告等所請
求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雖係以被告就系爭建物出租情事
所受領租金計算之,然本質上為被告自出租系爭建物而受領
租金後,未依兩造共同持有系爭建物比率分配款項,溢收超
過被告就系爭建物共同持分比率範圍應得租金利益,所生一
次性不當得利,與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所指本於租賃關係而
生租金請求之定期給付債權,實屬二事,故本件原告等不當
得利請求權時效應以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所示一般消滅時效
即15年為適用,而非如被告所辯應以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所
示短期消滅時效即5年為憑。是原告等於本件訴訟就系爭5號
廠房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於105年6月12日至112年8月31日期
間溢收之租金利益,就系爭3號廠房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於1
05年11月25日至109年7月25日期間溢收之租金利益,即符合
15年一般時效規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實屬無稽。
㈣再者,原告等就出租系爭建物一事而收如附表二「實收出金
」欄所示款項,卻未依兩造就系爭建物共同持分比率分配該
等款項,實有侵害原告等本得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及收取
租金利益所生財產權之事,顯見被告自有對原告等造成財產
上損害情事,故原告等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負賠償責任。
㈤是以,原告等因被告擅自將系爭建物之系爭3號廠房部分出租
予許清風,將系爭建物之系爭5號廠房部分出租予邱純珠,
受有如附表二「實收租金」欄所示款項之租金利益,卻未依
兩造就系爭建物共有權利範圍比例為租金之分配,而受有就
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及收取租金利益之財產權受有侵害,並
因被告就如附表二「實收租金」欄所示款項溢收部分,實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等爰依民法
第179條、18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兩造母親楊秀英往生之前,與楊秀英訂有協議並獲得就
系爭建物得為出租、收取租金等管理行為之授權,伊就系爭
建物自有使用收益之管理權限,且伊自楊秀英於105年6月12
日死亡後,復將系爭建物之系爭3號廠房部分出租予許清風
,將系爭建物之系爭5號廠房部分出租予邱純珠,迄原告等
於113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期間原告等均未曾就前
開系爭建物經伊出租情事表示異議,應認原告等就伊出租系
爭建物一事已表示同意,則伊就前開出租系爭建物之事,自
難認有何排除原告等基於共同持有系爭建物所生管理權之侵
權行為情事。
㈡又原告等稱其等就系爭建物為伊出租後,未依原告等就系爭
建物共有權利範圍比例而獲得相應之租金,並因其等喪失本
應享有之「租金收益」而有財產權遭侵害之事等語,實屬無
稽,蓋原告等所指「租金收益」實際上僅生債權關係,並無
任何可為原告等行使之所有權存在,自非屬於受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保障之權利,故原告等當不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
㈢更何況,原告等於本件所請求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實屬就系
爭建物所得之租金利益,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
之規定所示5年短期時效,故原告等於113年8月20日提起本
件訴訟,僅得請求自113年8月20日起回溯5年,即108年8月1
9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於108年8月19日之前就系爭建物所生
租金收益,原告等自不得請求伊返還之。是認,就系爭建物
之系爭3號廠房部分,自108年8月19日起算至租約期滿日即1
09年7月25日止,伊實收租金應為365,866元【計算式:(月
租金32,000元×11個月)+(月租金32,000元×13日÷30日)=365,
86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就系爭建物之系爭5號廠
房部分,自108年8月19日起算至租約期滿日即112年8月31日
止,並扣除系爭3號廠房修繕屋頂費用、邱純珠逕向王冠儀
給付租金而未向伊付款等款項後,伊實收租金應為405,000
元【計算式:163,000元〔(108年8月19日至109年1月31日期
間伊與邱純珠約定月租金30,000元×5個月)+(108年8月19日
至109年1月31日期間伊與邱純珠約定月租金30,000元×13日÷
30日)=163,000元〕+242,000元〔109年2月1日至109年12月31
日期間(於110年1月至111年6月起伊不再收取租金,約定將
租金用於抵扣修繕屋頂費用;於111年7月起由邱純珠直接向
王冠儀繳交租金)伊與邱純珠約定月租金20,000元×11個月=2
42,000元〕=405,000元】,則伊就系爭建物為出租情事所收
實際租金應為770,866元【計算式:365,866元+405,000元=7
70,866元】。因此,伊就系爭建物實收租金既為770,866元
,以此數額依兩造就系爭建物共同持分比率計算,兩造應分
得租金款應各為伊:192,716元、原告王世強:385,432元、
原告王淑婷:96,358元、原告王淑穎:96,358元,故原告等
原請求被告給付數額顯屬過鉅,更遑論伊於收取系爭建物之
租金770,866元後,已為系爭建物房屋稅、系爭土地地價稅
、水電費、親屬診療費用等家族事務開支等目的使用,亦作
繳納兩造父親王志明死亡後之遺產稅、兩造母親楊秀英死亡
後之喪葬費等開銷所用,扣除後已無餘款可為伊以個人目的
支配使用,顯見伊實無就所收租金保有任何利益,自無原告
等所摘伊受有無法律上原因所生不當得利之事存在。
㈣從而,伊既未對原告等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權能造成何等侵害
,且伊所收租金利益亦僅為債權,非屬原告等可主張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之財產權性質,故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規定主張伊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已屬無據
。又伊就系爭建物出租而收取租金部分,已為家族事務開支
、兩造父親亡故後之遺產稅、兩造母親死亡後之喪葬費等兩
造本應負擔開銷付款,而無餘款可供伊個人目的使用,應認
伊就所收租金無任何不當得利之事存在可言,原告等自不得
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准予宣告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楊秀英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19頁)。
㈡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又系爭建物之系爭3號廠房
、5號廠房均為楊秀英出資興建(見本院卷第119、246頁)。
㈢被告自楊秀英於105年6月12日死亡後,就系爭建物所收租金
即未分予原告等(見本院卷第120頁)。
㈣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為710,000元(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㈤兩造就系爭建物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一「持分比率」欄
所示(見本院卷第216頁)。
㈥兩造父親王志明於98年8月17日死亡後之遺產稅係由被告所繳
納(見本院卷第247頁)。
㈦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期間系爭建物之系爭5號廠房
租金,係由訴外人王冠儀所代收(見本院卷第248頁)。
㈧如附表四「繳款金額」欄所示,合計為192,057元之款項係由
被告所支出(見本院卷第269至327、420至42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母親楊秀英出資興建,並於楊秀
英死亡後兩造基於繼承人地位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並以
如附表一「持分比率」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共有系爭建物,又
被告於如附表二「租約起訖」欄所示期間,將系爭建物之系
爭3號廠房部分出租予許清風、將系爭建物之系爭5號廠房部
分出租予邱純珠,並向該等承租人收取租金,卻未按前開兩
造就系爭建物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所收租金收益等情,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
、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35、71、95至101、
105至108、117至121、159至161、177至185、215至217、24
5至249、335至338、345至346、419、422頁)可稽,堪信為
真實。惟原告等所陳其等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之管理權限
遭被告侵害,且被告就系爭建物收取租金後,未依兩造就系
爭建物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該等利益,實有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不當得利情形,被告自應返還所溢收租金款項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就系爭建物為出租一事未經原告等
表示異議,自應認定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管理之事並非未經
共同實有人同意而為,又被告就系爭建物所得租金收益亦已
全數作為家族事務之兩造共同利益目的之用,並無以個人目
的占有逾越就系爭建物共有權利範圍比例應得租金之事,即
無不當得利情形存在,再者,原告等所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
得利既為租金收益,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所示5年短
期消滅時效,僅得請求自108年8月19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於
108年8月19日之前款項則不得請求,故本件原告等就系爭建
物之系爭3號廠房,所為請求被告返還自105年11月25日至10
8年8月19日期間租金收益,就系爭建物之系爭5號廠房,所
為請求被告返還自105年6月12日至108年8月19日期間租金收
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之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⒈原告等主張被告應就系爭3號廠房,返還自105年11月25
日至108年8月19日期間租金收益,就系爭5號廠房,返還自1
05年6月12日至108年8月19日期間租金收益部分等請求,是
否罹於消滅時效規定?⒉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⒊原告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租金收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
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本院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等主張被告應就系爭3號廠房,返還自105年11月25日至1
08年8月19日期間租金收益,就系爭5號廠房,返還自105年6
月12日至108年8月19日期間租金收益部分等請求,是否罹於
消滅時效規定?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
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
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
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故租金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
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若不動產之
共有人在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
全部為使用收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害人之其他共有
人則受有損害,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
性質,非租金之替補,亦即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1年
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無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意旨參照)。
⑵再按民法第880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難謂非不當得
利。又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
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
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
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再因侵權行為
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
但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
,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⑶經查,原告等就本件雖係以「租金」名義為請求,然並非基
於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而為,已與民法第126條之規定
所指「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情形不符,故被告
辯以本件原告等請求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已難憑採。又本
件原告等所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實係原告等就兩造共同
持有系爭建物而有如附表一「持分比率」欄所示權利範圍,
衍生之使用收益權利於被告未經全體共同持有人同意,擅將
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時即遭侵害,並因被告受有逾其就系爭
建物共有權利範圍比例應得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
利等事而為,應認原告等所為本件請求,係基於被告侵害原
告等就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之事,而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本件原告等所主張「租金」之名目,
僅係原告等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遭被告侵害時,受有原應
分得利益卻遭被告占據而受損害計算之「外觀」,非謂原告
等請求被告應返還之款項其性質上即屬租金。故原告等就本
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自非租金之
替補,即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
⑷從而,原告等就本件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應適
用15年消滅時效而非5年消滅時效,故原告等所為就系爭3號
廠房,被告應返還自105年11月25日至108年8月19日期間租
金收益,就系爭5號廠房,被告應返還自105年6月12日至108
年8月19日期間租金收益部分等請求,即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規定,原告等就此部分之起訴,自屬合法。
⒉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
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
、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
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
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
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
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
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
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34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次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取得之事實上
處分權,乃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
權能之權利,受讓人只須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建
物,即可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8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
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
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建物稅原則上係向建物所有人徵收
(建物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通常係藉由變更建物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
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
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
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
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
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
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非不得認有默示分
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參
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
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
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系爭建物雖為楊秀英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又
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
卷第119頁),固不得移轉所有權,兩造即非屬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惟經上開說明可知,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不得移
轉所有權,但可經由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法,使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取得占有、使用、收益、事實
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之權利,兩造因楊秀英於105年6月
12日死亡,繼承取得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兩造均
經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95至101),依
前述實務見解及我國通常交易習慣可認,兩造應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權利範圍共有情形則如附表一「持分
比率」欄所示。
⑸再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即兩造就系爭建
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然本件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租
約起訖」欄所示期間,未經原告等即其他全體共同持有人之
同意,擅將系爭建物之系爭3號廠房、系爭5號廠房部分出租
予如附表二「承租人」欄所示之人,應可認定被告已對原告
等就系爭建物如附表一「持分比率」欄所示權利範圍之事實
上處分權造成侵害。又被告雖以「原告等就系爭建物為被告
出租一事從未異議」乙情,稱原告等就被告出租系爭建物一
事已有表示同意,而無侵害原告等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然參照前開就共有物使用管理之實務見解可知,其他共
有人倘僅單純沉默,而未就擅自處分共有物之人所為制止者
,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更非就開處分行為表示默許同意繼
續使用,故即使本件原告等就系爭建物經被告出租一事未有
表示積極反對,仍不得謂原告等就被告處分系爭建物一事已
有同意之真義,則被告以此情辯稱其就系爭建物之出租已得
原告等之同意,而並無侵害原告等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要屬無據。
⑹準此,經上開說明可知,倘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權遭侵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
本件原告等就系爭建物有如附表一「持分比率」欄所示權利
範圍,且經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卻遭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
,於未經原告等同意之情形擅自將系爭建物為出租之使用收
益處分,應認原告等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有遭被告
侵害之事,則原告等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⑺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等於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遭被告以未經同意擅自為使用收益之侵權行為,
而受有損害情形,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租金收益,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
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
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
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
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
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
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未經原告等同意擅自為出租之使用
收益處分情形,而屬對原告等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構
成侵害甚明,自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業如前述。又被告
因就系爭建物擅自出租乙情受有租金收益,卻未依兩造就系
爭建物如「持分比率」欄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該等款項(
見本院卷第120頁),自有取得「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
收益」情事存在。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就系爭建物逕為出
租之使用收益行為,未將所受租金利益分予系爭建物其他權
利範圍人即原告等,應屬基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非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至明。故原告
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返還
之,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⑸復查,被告答辯稱如附表四所示地價稅、房屋稅、水費、電
費、親屬健保費、親屬醫藥費等家庭開銷,共計239,146元
之款項,為被告取得前開租金收益後為家族事務即兩造共同
利益所支,非為以被告個人目的所用之不當得利,應自原告
等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中扣除之等語,除有被告所提相
關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269至327頁)可憑外,亦為原告等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1頁),故被告稱原告等就本件請求被
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自應扣除239,146元等情,雖檢
視被告所提如本院卷271至274頁所示「109年地價稅:31,23
3元、11,955元」之款項,亦為被告所支付,應同於本件請
求之數額中扣除等主張,雖被告所提相關單據僅為「空白之
繳費單」,然原告等既然未繳納上開地價稅,是被告稱就此
等款項亦應於原告等所為本件請求數額中扣除,尚非不可採
信。至於被告主張之陳綉鳳健保費、桃園療養院繳費部分,
原告稱係被告自願繳納,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等同意
負擔該等款項,此部分自應予剔除,是被告主張如附表四所
示地價稅、房屋稅、水費、電費等開銷,共計192,976元之
款項,應就原告等本件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中扣
除192,976元,洵屬有據。
⑹再查,被告另以兩造父親王志明死亡後之遺產稅、兩造母親
楊秀英死亡後之喪葬費,均係由被告以本件就系爭建物所得
租金收益支付,自不得計入原告等所請求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數額等詞(見本院卷第258頁),稱原告等為本件返還不當得
利之請求,應併予扣除該等款項。惟查:
①王志明死亡後之遺產稅部分:
就被告所提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1頁)所載,王
志明死亡後之遺產稅實於「98年12月9日」已繳清,然本件
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返還之租金收益,如附表二「租約起訖」
欄編號2所示日期可就,最早應係於105年6月12日起始得向
邱純珠收取,則足認前開「王志明死亡後之遺產稅」,與「
本件原告等請求應返還之租金收益」,係屬二事,縱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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