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狀就被告姓名及住所均記載「待查」,並請求本
院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俾利原告補
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經本院依聲請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函調上開資料,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以民國11
3年10月16日桃稅溪字第1138414340號函覆稱無該建物相關
稅籍資料,有上開函文可佐(本院卷第87頁)。是本件尚無
法特定被告為何人,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本院乃於113
年12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
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聲請本院
向桃園○○○○○○○○○(下稱龍潭戶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建物辦
理編釘門牌申請書之相關資料、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函查系爭建物申請用電之相關文件資料,暨
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函查系爭建物
申請用水之相關資料,並稱將於函覆資料到院後,儘速閱卷
與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本院乃依聲請向龍潭戶政事務所
、台電公司、台水公司函查上開資料,並於函覆結果到院後
通知原告閱卷,原告已於114年3月7日閱卷完畢,有本院閱
卷聲請書可佐(本院卷第115頁),惟原告迄未補正被告之
姓名及住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