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980號
TYDV,113,訴,1980,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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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0號
原 告 蕭銘興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被 告 蕭銘貞
蕭銘美

蕭加
蕭雅國
蕭亞倫

蕭千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
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清華村洪坭坡6之7號,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兩造為親屬關係,原告及被告蕭銘貞、蕭銘
美、蕭雅國為被繼承人蕭月英之子女,被告蕭加恩、蕭亞倫
蕭千億蕭月英之孫子女,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原告即無
償提供予母親蕭月英居住,被告亦與之同住,嗣於民國113
年3月6日蕭月英死亡後,原告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
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
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併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
出,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蕭月英所購買並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
,此有被證3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證4之公證書
暨檢附之不動產贈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可憑。原告
並非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且被告係經蕭月英同意無償使
用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
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
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
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解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為何,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稽);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名契約效力
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
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
,乃契約法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
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基於親誼關係而同意蕭月英
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屋
蕭月英出資購入,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就原告與蕭月英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
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為憑(本院卷第83至91頁)。
依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所附之系爭贈與契約所載:桃園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縣○○
鄉○○村0鄰○○○0○0號,即桃園縣○○鄉○○段000○號,上述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蕭月英於88年間購買後登記於林
玉培名下,至89年間轉登記為蕭銘興之名下,上開建物也是
蕭月英出資興建,今蕭銘興願全部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給母
蕭月英;因法令綁住現在有一部分不能辦理過戶,蕭銘興
同意法令准許過戶時,立刻無條件配合返還登記不動產給母
蕭月英蕭銘興授權自96年3月7日起系爭不動產全部由母
蕭月英全權管理、使用、出售、出租及居住等語(本院卷
第83、89頁)。由上述可知原告承認系爭房屋為蕭月英所出
資購買,僅登記予其名下,並承諾願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予
蕭月英。至系爭協議書抬頭雖記載「贈與人:蕭銘興、受贈
人:蕭月英」,系爭贈與契約抬頭雖記載「不動產贈與契約
書」,然遍觀全文毫無任何關於贈與內涵之約定或說明,自
不得拘泥於原告以贈與人之稱謂署名或契約抬頭,即認系爭
協議書係贈與契約,堪認被告所稱系爭房屋為蕭月英所有,
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情,應屬有據。原告既非系爭房屋
之實質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其授權蕭月英與被告間成立使
用借貸關係,自不足採。
 ⒉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贈與契約,其與蕭月英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已於96年3月7日終止,並於同年月9日成立不
動產贈與關係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係原告承諾願意
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蕭月英,並非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系爭贈與契約之
內容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協議書係事先預擬之草稿,再由公
證人依該草稿內容撰寫系爭贈與契約予以公證,系爭贈與契
約全文無任何有關於贈與內容之約定或表示,業如上述,難
認系爭贈與契約係原告與蕭月英就系爭不動產另成立贈與之
意思表示。況若為贈與契約,何以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記載
:贈與人蕭銘興授權自96年3月9日起,上述不動產全部由蕭
月英全權管理、使用、出租、出售及居住等語,此與一般物
之贈與後,該物之使用收益即歸受贈人享有之常情不符。再
者,系爭房屋為蕭月英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縱認該
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原告與蕭月英就系爭房屋另成立贈與
關係,則系爭贈與契約上「贈與人」欄理應記載為蕭月英
方能免除出名人應將原借名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借名人所有之責任,是原告前開所述,自不足採。 
 ⒊從而,系爭房屋為蕭月英所有,蕭月英死亡後,系爭房屋為
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蕭銘貞、蕭銘美、蕭雅國)公
同共有,被告蕭銘貞、蕭銘美、蕭雅國乃本於借名登記契約
及繼承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被告蕭加恩、蕭
亞倫蕭千億為被告蕭銘美、蕭雅國之子女,經被告蕭銘美
蕭雅國同意而入住使用系爭房屋,亦可認非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兩造之間為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無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承上,原告雖經登
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其僅為借名登記人,並非真正
所有人,系爭房屋實際上應為蕭月英所有。而蕭月英死亡後
,系爭房屋屬應繼財產,於遺產分割前由蕭月英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則被告蕭銘貞、蕭銘美、蕭雅國既為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其等與家人即被告蕭加恩、蕭亞倫蕭千億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
何排除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而獨占系爭房屋之行為,即難認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已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自與民法第179條之構成要件未合,是原告依該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又被告既未排除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及占有,自無侵害
原告權利或利益之可言,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79條、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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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