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富詮博(原名:李孟哲)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胡祐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4年度票字第6999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
5年4月20日所核發的95年度執字第13589號債權憑證所示債
權其中「本金新臺幣15萬6452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債權
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一)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790號兩造間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二)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於原
告不存在。嗣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請求確認上揭執行程序
被告所提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聲明屬更
正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77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或因
時效完成而不存在,或因非原告本人簽名蓋章而對其之債權
不存在,是兩造就該等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有之執行名義即民國94年1月26日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載之「李孟哲」簽名及用印均非為原告所簽蓋,而是否為原告之母陳嘉萱所簽發,因其已於107年3月2日死亡,亦無從查證。又系爭本票係於94年1月26日所簽發,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已罹於本票3年之時效,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借款人陳嘉萱於94年1月26日向被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借款22萬元,期限36個月,原告則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憑證,上揭之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並經被告授信人員李錦祥、莊桂富於94年1月25日親至原告當時居住地進行對保,核對係由原告本人簽立,故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及用印,實屬無疑。而陳嘉萱借款後,自94年11月29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催討無效,被告遂持上開本票對借款人陳嘉萱及原告二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於95年3月28日、98年3月16日、100年12月26日、103年10月15日、106年9月12日、110年6月24日、113年5月14日歷次對陳嘉萱及原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又被告於103年具狀向臺灣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台北重南郵局存款強制執行,並獲臺灣臺北地院於同年11月12日核發收取命令,經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當下並未就系爭本票債權提起否認情事,現竟主張其未簽立系爭本票,說詞前後矛盾,顯係卸責之舉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執行事件為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99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0日所核發的95年度執字第135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中聲請執行之金額為債權本金新臺幣15萬6452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5萬6452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而系爭本票裁定所憑之本票為陳家萱與舊名「李孟哲」之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4年1月26日、面額為22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系爭本票裁定(訴字卷第13頁)附卷可證。
(二)本票是否為原告簽發: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又在原
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
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
(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
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
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
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
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就訴請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僅需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
作成而屬真正已足,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何不負舉證責
任。
2、關於系爭本票上「李孟哲」之簽名是否為原告親簽乙節,
經本院將該本票與比對之樣本(即原告於同一時間所書立
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資料(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證明書)原本1
份、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原本1紙、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般同意書原本1紙、長庚醫院病患自
費切結同意書原本1份等文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
跡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原本上「李孟哲」筆跡
與上揭比對樣本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
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4031
2102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93-2
00頁),堪認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李孟哲」即為原
告所書。原告仍辯稱非己所書云云,已與上開鑑定報告不
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以信採,原告自應
負發票人之責。
(三)系爭本票已時效消滅:
原告曾持系爭債權憑證該於98年3月16日、100年12月26日
、103年10月15日、106年9月12日、110年6月24日、113年
5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其中103年10月15日這次的執行程
序有受償11139元)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訴字卷
第65-70頁)附卷可證,亦為被告所自承(訴字卷第57頁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原始債權既為本票債權,應適用
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於106年9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
時距離下一次即110年6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已超過3年,
故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亦應於109年間完成
,嗣後再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均是時效完成後所為,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既於本案為時效抗辯,系爭債權憑
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即因其抗辯權之行使確定
歸於消滅,原告無再為給付之義務。是原告請求確認主文 所示之第一項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為有理由 。
(四)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 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執行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 ,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而起訴時強制執 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執行程序 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於本件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113年10月左右即執行完畢終結,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 查(訴字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終結,自已無阻止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之實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認應由被告一 造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