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4號
原 告 王秋萍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呂學燏
呂黃寶英
黃裕勝
呂姿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蔡和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賸餘合夥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地號、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0000分之3842)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號2樓之桃園區中路段12665、12666建號建物
,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2分之1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
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訴字卷第159、160、208頁),核屬
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呂理揚於民國93年間共同
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登
記於呂理揚名下。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占出
資比例2分之1,呂理揚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原告之權益。因呂理揚於111年6
月5日亡故,合資關係即為解散而應為清算,被告為呂理揚
之全體繼承人,並已辦妥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爰依兩造間
合資關係、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地如附表「被告應移
轉與原告之權利範圍」欄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呂理揚有合資或合夥關係,原告應先
舉證其有出資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
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與呂理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沒有要經營商號
,而是要把系爭房地賣掉,按照出資比例一人一半等語(訴
字卷第156頁),應屬合資契約。惟被告否認原告有出資,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於93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共780萬元,原告出資390
萬元,其中200萬元原告以現金交付予呂理揚,其餘190萬
元由原告分期按月給付10萬元予呂理揚云云(訴字卷第15
6、192頁)。惟原告提出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表僅能證明
原告於94年1月7日提款199萬元之事實(訴字卷第197頁)
,無法證明原告將現金交付予呂理揚。
2.證人張嘉德具結證稱略以:我、原告與呂理揚一起在桃園
市桃園區春日路經營卡拉OK店,系爭房地是我建議購買,
我們三人私下談是由原告與呂理揚合資購買,我們三人到
新莊與屋主見面談買賣事宜,我主要是談讓屋主出售,但
後續簽約、買何人的名字、如何付款,我就沒有介入,我
不清楚。買賣成立後,原告有拿36,000元的紅包給我,感
謝我。買系爭房地也是經營卡拉OK店,經營時有付房租給
原告與呂理揚,是以現金支付,如果有遇到原告就給原告
,原告再分一半給呂理揚;如果給呂理揚,呂理揚也會算
一半給原告。公司的人都知道系爭房地是原告與呂理揚一
人一半。買了之後,我參與經營約2年。當時我去談是700
多萬元,但實際簽約是多少及貸款事宜我不知道。我們三
人要去新莊之前,我就知道房子是原告與呂理揚各出一半
,我們才去談。原告經濟不錯,呂理揚沒有現款,但呂理
揚會想辦法。呂理揚告訴我原告要跟呂理揚一人一半。我
不清楚原告有無準備現金交給呂理揚,但是房子已經買了
,也換成我們在營業,店名也改了,所以我就沒有問等語
(訴字卷第236至239頁)。
3.查證人張嘉德僅係一開始要去新莊和屋主談買賣之前聽聞
原告與呂理揚要一人一半購買系爭房屋。事後實際簽約價
金為何、貸款多少、如何付款、原告有無交付現金予呂理
揚等情,均不清楚,實難依其證詞即認為原告有出資一半
購買系爭房屋乙情屬實。至於其證稱房租以現金交付給原
告,原告再分一半給呂理揚等語,核與原告主張餘額190
萬元是原告以每月經營卡拉OK店原告可分配之盈餘及房租
按月給付給呂理揚等語(訴字卷第242頁)有所矛盾,尚
難採信。
4.證人蔡俊銘具結證稱略以:我從92年開始擔任系爭房地所
在社區主委約十年,負責管理費、修繕等事宜。警衛室收
取管理費後做表,交由我核章,管理費的表格有門牌號碼
、登記人、應繳納多少錢、幾坪。當時系爭房地的代表人
是原告。94年間原告與呂理揚有找我到桃園市桃園區春日
路的真鍋咖啡,請教我如何貸款、哪一家銀行利率較低。
當下我聽到他們說原告有匯款給呂理揚當自備款,因呂理
揚錢不夠,所以說能不能多貸一些。他們說一人一半,房
屋的價金,太久了我忘記了。原告匯款給呂理揚的金額我
記得是200萬元等語(訴字卷第202至205頁)。
5.然查,證人蔡俊銘證稱原告匯款200萬元予被告等語與事
實不符(無此匯款記錄),且證人蔡俊銘不知道系爭房地
買賣的價金,其所述200萬元也非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金7
80萬元之半數,自難依其證述即認原告主張出資半數購買
系爭房屋乙情屬實。
6.至於原告主張其負責經營或出租系爭房屋,每月扣除必要
費用後,將盈餘按月分配給被告呂學燏云云。固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匯款單等件影本為據(桃司調字卷第15至26
頁;訴字卷第79至125頁),然匯款原因多端,原告雖多
次匯款給被告呂學燏,但依原告製作之明細表觀之(訴字
卷第65至67頁),匯款金額不一,有45,000元、105,880
元、3萬元、15,000元、16萬元、2萬元,且依原告與被告
呂學燏之107年4月至109年4月的對話紀錄觀之(訴字卷第
29至51),原告匯款原因有和解金、房租等,但從未提及
原告與呂理揚共同出資等語,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屬實。
7.原告另聲請傳喚95年10月任職卡拉OK店的會計顏妤恩、承
租人周潔貞(訴字卷第192、193頁),欲證明原告與呂理
揚合夥投資系爭房地云云。然上開證人未參與94年間呂理
揚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宜,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再聲請勘驗
錄音光碟(訴字卷第194頁),欲證明原證20錄音譯文(
訴字卷第143至145頁)為原告與呂理揚於102年間之對話
紀錄云云。然被告否認是呂理揚的聲音(訴字卷第242頁
),而呂理揚已過世,本院無從確認為其聲音,故不勘驗
錄音光碟或錄音筆。
㈢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呂理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其出
資額為一半,則原告依兩造間合資關係、繼承、類推適用民
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地如附表「被告
應移轉與原告之權利範圍」欄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印自卷第195、196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