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
原 告 彭誠宏
被 告 湯逢添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者,自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
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惟並非
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另按因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係為確保公文書的保證機能與證明功能而存在,而本
件被告刑事上所犯以虛偽之遺失事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
而使公務員登載「書狀補給」此表彰原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因
被告該犯行而直接受損害者,為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縱使原告有其所稱無法憑持原本土地所有權狀即時出賣
土地之損害,亦屬間接受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本院刑事庭誤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453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是本院即應依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原告補正第一審裁判費,其若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湯逢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原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不含追
加之訴)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萬8,411元(計算式:73萬8,1
71元+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