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86號
TYDV,113,訴,1286,202507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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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梁恩綾

梁斯棋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簡楚芸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80
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故本件上
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6,300元
(計算式:主文第一項依房屋課稅現值622,300元+主文第二 項150萬元+主文第三項1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9 ,8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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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