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78號
TYDV,113,訴,1278,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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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何世帆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被 告 彭宇辰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500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被告所執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
事務所112年度桃院民公格字第0336號公證書暨所示借貸還
款協書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之新臺幣(下同)2,500,00
0元債權不存在,兩造間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是否存在
之法律關係既有不明確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
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於法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112年10月初,原告之友人黃威盛欲借貸金錢,商請原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表示願意給付借款金額之十分之一,
作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費用,黃威盛透過友人之介紹,
與位在大園區之民間借貸公司接洽(承辦人為莊嘉維),復
轉介至新竹芎林之民間借貸業者(代辦人為賴建佑),嗣於
112年10月23日間,莊嘉維與原告相約至莊嘉維之公司後,
再前至聯邦銀行大園分行,由莊嘉維提領130,000元之現金
,並存入原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莊嘉維又要求原告提領上開款項中之100,000元且交予莊
嘉維,另匯款上開款項之30,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藉此製作
金流紀錄,復於112年10月24日,賴建佑及其友人,與貸與
吳建承、主債務人黃威盛及原告相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由吳建承黃威盛及原告簽
立消費借貸契約書,並由蕭宇軒公證人公證、製成112年度
新院民公軒第00079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795號公證書)。
 ㈡經系爭795號公證書公證之消費借貸契約書,該契約書第1條
雖約定吳建承願將1,500,000元貸與黃威盛,然該借貸款項
,以現金交付之350,000元,於製成系爭795號公證書後,即
吳建承收回,另現金交付之400,000元部分,則由吳建承
改以中信銀行面額400,000元之銀行支票交予黃威盛,嗣由
賴建佑代黃威盛處理該銀行支票,賴建佑遂於112年10月27
日將310,000元交予黃威盛,而黃威盛將其中之10,000元交
予原告;又借貸款項中之450,000元支票(支票號碼:AE000
0000)部分,於公證結束後,即遭賴建佑取走,賴建佑並稱
此為代辦費用,至於餘額300,000元匯款部分,確有匯款至
指定之原告帳戶,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至112年10月26日間
,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予黃威盛、匯款至黃威盛指定之帳戶,
總計200,000元。是以,貸與人吳建承實際交付之借貸款項
僅有610,000元(其中110,000元,由原告受領),則原告擔
任連帶保證人所擔保之主債務金額,當僅有610,000元,而
非系爭795號公證書所載之1,500,000元。
 ㈢嗣吳建承卻恐嚇原告稱因已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若擔任上開1,500,000元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即原告未遵期還款,將會拍賣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況賴建佑更向原告稱其需清償之款項達2,129,550元,原
告實無力清償該筆款項,賴建佑復向原告表示可安排其借貸
款項之事宜,故於112年12月15日,自稱塗昇翰之男子與原
告相約至原告住處附近之超商,並稱為塗銷吳建承對附表所
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可協助原告向金主借錢,故於
同日再介紹金主官振羽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向官振羽借貸
款項、月息1.3%等,俟吳建承、代書亦有到場,官振羽當場
提出面額2,125,500元、374,500元之2紙支票(下合稱系爭
二紙支票),然面額2,125,500元之支票,由官振羽交予吳
建承、面額374,500元之支票,則逕由塗昇翰取走。
 ㈣復於112年12月19日,塗昇翰要求原告至民間公證人余訓格
務所辦理公證,原告至該事務所後,始驚覺官振羽並未到場
,反而係未曾見面之被告至現場辦理公證,塗昇翰要求原告
須配合辦理,並稱原告僅需按月息1.3%計算、每月於14日前
,繳納利息32,500元即可,原告在塗昇翰之催促下,始配合
完成簽立公證書暨附件借貸還款協書書,迨完成公證後,塗
昇翰稱於112年12月15日所收取之374,500元支票,其中代辦
費用為300,000元、公證費7,500元,原告實際僅拿取67,000
元,而黃威盛於112年12月20日,又向原告拿取40,000元,
故原告實際僅拿取27,000元。
 ㈤綜觀上開過程,原告乃遭詐欺、脅迫,始簽立上開公證書暨
借貸還款協書書,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上開意
思表示,況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2,500,000元
借貸款項予原告,自不符民法第474條消費借契為要物契約
之規定,兩造自未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對原告當無債
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92條
、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
告之2,500,000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塗昇翰乃從事民間融資貸款之代辦業務,替客戶找尋資金,
而塗昇翰曾與被告配合,由被告提供款項貸與予塗昇翰之客
戶。於112年12月間,原告透過塗昇翰向被告借貸2,500,000
元,借貸期間為112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利息為
每月1.33%(年息16%),原告願提供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作為擔保品,經被告評估後,遂允為借貸,嗣原告透過塗昇
翰要求被告將上開2,500,000元之借款,拆分開立為面額2,1
25,500元、374,500元之二紙支票。
 ㈡於112年12月15日,塗昇翰邀約原告、被告至址設新竹縣○○鄉
○○路0號之星巴克文德門市辦理借貸事宜,被告當日委由有
合作關係之友人官振羽代理出席,官振羽向原告表明其係被
告之代理人,並再次向原告確認借貸之細節(包含借貸之款
項、利息、借貸期間、提供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
以及未履約將遭強制執行等),均確認無誤後,原告即當場
簽立包含資金用途切結書、雙證件影本、領款收據、支票影
本等文件,迨原告簽立上開文件後,官振羽則將面額為2,12
5,500元、374,500元之支票2紙交予原告,原告亦將設定抵
押權所需之文件交予官振羽辦理,然因上開借貸過程較為倉
促,被告遂表示就上開借貸過程,需補行辦理公證,故於11
2年12月19日,透過塗昇翰之聯繫,原告及被告均至余訓格
公證人事務所,由余訓格公證人製作公證書與借貸還款協書
書,並將該公證書、借貸還款協書書交由兩造確認無誤後,
始由兩造簽名、用印完成公證,而依上開公證書、借貸還款
協書書之內容,既載明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且約
明被告借貸2,500,000元予原告,可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即係單純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遭詐欺
、脅迫之情節,更無原告所指被告非貸與人或未交付2,500,
000元款項等節。
 ㈢原告業已成年,亦稱曾替黃威盛作保、借款,非無借貸經驗
之人,原告向被告借貸款項前,即已知悉相關權利、義務,
至於原告有無與塗昇翰約定介紹費,實與被告無涉,被告既
已於112年12月15日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號之星巴克文德
門市,將系爭二紙支票(面額總計2,500,000元)交予原告
,原告收受該二紙支票後,欲如何處置上開支票,當與被告
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被告前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事務所112年度桃院民
公格字第0336號公證書暨所附之借貸還款協書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執行之內容為原告應給付
被告2,500,000元、執行之標的為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02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就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並未存在上開公證書、借貸還款協書書所載之2,
500,000元債權,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
為:㈠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公證書、借貸還款協書書,乃係遭
被告詐欺、脅迫,故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公證書、借貸還
款協書書所載之借貸款項2,500,000元,且未與被告達成消
費借貸之合意,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公證書、借貸還款協書書,乃係遭被告詐
欺、脅迫,故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
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
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
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詐欺,必詐欺
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
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
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
之法定要件不符,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之餘地。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
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
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 
 ⒉原告主張其係遭「詐欺」始簽立系爭公證書、借貸還款協書
書乙節:
  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負擔高額之債務,卻遭吳建承、賴建佑告
以須清償吳建承2,125,500元,始陷於錯誤,進而借貸款項
等語(本院卷一第323-324頁),然查:
 ⑴原告主張其係因吳建承、賴建佑向其佯稱須清償吳建承2,125
,500元,始陷於錯誤等節,可認係「吳建承」、「賴建佑」
向原告陳稱積欠款項之金額,既非「被告」為該部分舉止,
則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就「
吳建承」、「賴建佑」上開所謂詐欺之舉,有何明知或可得
而知之情形,然原告就此部分僅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送
達地址吳建承所示之名片地址相同,依照被告之年紀、經
濟狀況,被告應係遭他人指揮」(本院卷一第324頁),原
告單以上開地址相同乙節,片面主張被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
之情形,然送達地址一致與被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吳建承
、賴建佑告知原告積欠2,125,500元乙節,顯屬相異之事情
,原告上開單純臆測、片面之主張,而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
其說,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再佐以證人即公證人余訓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目前沒有
印象有無詢問原告借貸款項之原因無何,伊沒有印象原告借
款是否係要清償給另一位業者等語(本院卷二第88-91頁)
,辦理系爭公證書暨借貸還款協書書之公證人余訓格,既已
無印象原告借貸款項之目的,究竟是否係為清償積欠吳建承
、賴建佑之前債2,125,500元,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
其於借貸款項之過程中,確有告知被告其借款之原因為何,
則無從確認被告於兩造借貸款項之過程中,究竟是否知悉原
告借款之隱情下,難認有何徵象得讓被告知悉原告有何遭他
人詐欺之事實。
 ⑶從而,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詐欺始簽立系爭公證書、借貸還款
協書書,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有何為詐欺之舉
,或被告有何與吳建承、賴建佑共謀詐欺之行為,抑或被告
可預見原告有遭受詐騙始向其締約借款之情事,參酌上開條
文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
張其因遭詐騙而撤銷系爭公證書、借貸還款協書書之意思表
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要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公證書、借貸還款協書
書乙節:
  原告另表示其遭吳建承等人恫嚇稱要拍賣附表所示之系爭不
動產,而原告交付其印鑑證明時,並不知悉系爭不動產將遭
設定抵押,且設定抵押之金額甚高達6,000,000元,吳建承
向原告稱因系爭不動產已設定6,000,000元之抵押權預告登
記,故逼迫原告須清償2,125,500元,原告始在塗昇翰之介
紹下,再行借貸款項等語,惟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官振羽及塗昇翰星巴克文德門市商談
借貸款項過程之錄影畫面截圖暨對話譯文所示(本院卷一第
211-215頁、卷二第51-55頁),原告與官振羽、塗昇翰於當
日(即112年12月15日)商談之過程中,皆未提及原告須清
償2,125,500元乙事,另觀諸上開錄影畫面截圖,原告與官
振羽、塗昇翰商談之過程中,亦未見原告有何遭脅迫之舉,
況其等相約之場所,為一開放之空間,倘原告斯時有遭他人
脅迫,實可輕易向旁人求救,則無論係依照上開錄影畫面截
圖、對話譯文,或其等商談借貸款項之地點,均無從認原告
有何遭脅迫之情形,則原告遽主張其係遭脅迫之情狀下,始
向被告借貸款項乙節,已無所據。
 ⑵其次,依證人余訓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伊目前之印象,
被告有支付支票予原告,應該是說在公證前,伊有與原告確
認究竟有無收到支票,原告說有收到,因兩造借貸期間較短
,故有向借用人確認是否要借款,也有向原告確認是否可以
償還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88-89頁),依照公證人余訓格
上開證述之內容,其於公證之過程中,既有向原告確認是否
借貸款項、有無能力償還款項等節,原告亦皆稱有借款之意
及有能力還款,自難認原告於簽立公證書或借貸還款協書書
之過程中,究竟有何遭被告脅迫之舉。
 ⑶原告雖迭主張其係因遭吳建承等人恫嚇將拍賣附表所示之系
爭不動產,始向被告借貸款項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
事證相佐外,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本院卷
一第107-118頁),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7日間,確有申
請設定抵押權人為吳建承、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0,000元
之抵押權,斯時之抵押權既尚未經塗銷,則抵押權人實行其
設定之額抵押權,難認屬於「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以,原告除就被告究竟有何恫嚇之舉或言語未提出客觀事證
外,縱使吳建承等人確有向原告稱將拍賣附表所示之系爭不
動產,然系爭不動產既確有設定抵押權,在該抵押權未經塗
銷之情況下,自無從遽認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之權利,屬不
法之惡害,原告就其究竟有何遭受被告以不法危害之言詞或
舉動加諸於己,進而心生畏懼,致簽立系爭公證書、借貸還
款協書書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此主張其遭
脅迫,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自無所據
,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公證書、借貸還款協書書所載之
借貸款項2,500,000元,且兩造未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故
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依兩造簽立之借貸還款協書書內容所示(本院卷一第23頁)
,兩造約定「上述雙方間茲為金錢借貸及債權之保全,經雙
方同意訂立本消費借貸還款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雙方約
定甲方(即被告)願將金錢貳佰伍拾萬元整借與乙方(即原
告),甲方已於112年12月15日,現場交付銀行本行支票壹
紙(票面金額2,125,500元、支票號碼:AH0000000)及(票
面金額374,500元、支票號碼:AH0000000)交付予乙方收執
,經債務人點收後無誤後收受,簽章...」,兩造間就該2,5
00,000元款項之法律關係既約定為消費借貸,則應由被告對
於其有交付該款項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⑴依上開借貸還款協書書第一條之約定內容,已明載被告於112
年12月15日,已交付面額為2,125,500元、374,500元之支票
2紙予原告,經原告點收無誤後,於該借貸還款協書書簽章
欄簽名確認,且依前開證人余訓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余訓格亦證稱其有向原告確認是否收取系爭支票2紙、有
向原告確認支票是否兌付,另余訓格尚證稱:伊在公證前並
未要求借款人提出兌現之單據,伊是跟借用人確認錢有無入
帳,因為本件是還款協議書,表示借用人有收到金額,才確
認還款之計畫,伊只能口頭向借用人確認有無收到款項,伊
有向原告確認有沒有收到該筆款項,借用人自行說有收到款
項,伊就善意信任借用人,因為很多是代償之情形,款項可
能進入其他業者之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93-94頁),綜觀
余訓格上開證述內容,其有向原告確認是否收受支票2紙,
且原告向其稱已收受款項,衡酌余訓格公證人僅係偶然替兩
造處理系爭公證書暨借貸還款協書書之事宜,余訓格實無必
要冒偽證之嫌,而為維護被告之詞,則原告既於上開借貸還
款協書書自行簽名確認有收取面額總計2,500,000元(計算
式:2,125,500元+374,500元=2,500,000)之支票2紙,公證
余訓格亦證述原告稱有收取支票之款項,則被告辯稱已交
付2,500,000元予原告乙節,尚非子虛。
 ⑵再者,依被告所提出112年12月15日當天現場之譯文(本院卷
二第55頁),官振羽於當日交付2紙支票予原告,並稱「這
張212萬本票,號碼是AH開頭546號。這個37萬,AH開頭,54
7號,我現在將這支票金額總共加起來250萬,現在交付給你
(原告接過2張支票),OK喔,沒有問題」,原告亦回稱「O
K,沒有問題」,原告對上開譯文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6
頁),更可認原告已於112年12月15日收取上開面額總計2,5
00,000元之系爭支票2紙,至於上開面額2,125,500元之支票
,雖於112年12月20日存入吳建承之帳戶、面額374,500之支
票,則於112年12月20日存入塗昇翰之帳戶,有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竹東分行113年9月9日竹東字第1138005610號函、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484661號函可佐(本院卷一第303頁、卷二第9-19頁)
,然原告既於112年12月15日即收取系爭二紙支票,原告後
續如何處分上開支票,實與被告有無交付支票予原告,顯屬
相異之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收回系爭二紙支票之
舉,或上開錄影譯文有何不足採信之處,則原告既於112年1
2月15日收取面額總計2,500,000元之系爭二紙支票,自已該
當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後續原告如何處分上開支票或交
予何人,當與被告有無交付支票無涉,原告迭以上開2紙支
票並非存入原告之帳戶,遽稱被告並未交付2,500,000元等
語,然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本未限定貸與人借貸之款
項,僅能存入借用人之帳戶,原告任意限縮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之要物性,及限縮借用人處分借貸款項之用途,核屬無據
,要不足採。
 ⒊另原告尚主張依被告提出之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授權官振
羽交付借款及簽立合約,足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然查:
 ⑴系爭公證書第一條請求人分別為被告(甲方,貸與人)、原
告(乙方,借用人)、第三條約定「請求人雙方提出身分證
明,貸與人表示已於民國壹壹貳年拾貳月拾伍日交付銀行本
行支票貳紙(票面金額2,125,500元、支票號碼AH0000000)
及(票面金額374,500元、支票號碼AH0000000)予借用與人
(乙方)收執並完成兌付。...」,另系爭借貸還款協書書
之債權人亦載明為被告(甲方)、債務人為原告(乙方),
第一條亦係雙方約定甲方願將2,500,000元借予乙方,甲方
已於112年12月15日現場交付銀行本行支票壹紙(票面金額2
,125,500元、支票號碼:AH0000000)及(票面金額374,500
元、支票號碼AH0000000)交付予乙方收執,有系爭公證書
、借貸還款協書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1-24頁),上開公證
書、借貸還款協書書又經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簽名確認,
可認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況證人余訓格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述借用人為原告、貸與人為被告等語(本院卷
二第95頁),則被告稱其借貸上開2,500,000元予原告乙節
,自屬有據。
 ⑵至於依被告所提出112年12月15日之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一
第211-215頁),當日被告雖未到場,而係官振羽、塗昇翰
與原告商談借貸款項之事宜,亦係官振羽交付系爭二紙支票
予原告,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舉凡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
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予他方之行為,即
屬之,而誠如前述,原告與被告既有達成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合意,縱使被告係透過官振羽、塗昇翰與原告商談消費借
貸款項之事宜,然原告既與被告簽立系爭公證書、借貸還款
協書書,且經辦上開公證過程之公證人余訓格亦證稱借貸款
項之人為被告,則該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自係在兩造間達成
一致,況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本不限定必由貸與人交
付款項,是以,原告徒以被告未於112年12月15日至星巴克
文德門市交付系爭二紙支票予原告,或未與原告商談消費借
貸款項事宜,遽論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忽略兩
造合意所簽立之系爭公證書、借貸還款協書書,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核屬無據,要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雖主張兩造就2,500,000元款項並未達成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之合意,且被告並未交付上開款項等節,然兩造既
簽立系爭公證書、借貸還款協書書,約明借貸人為原告、貸
與人為被告,借貸之款項為2,500,000元,被告亦於112年12
月15日透過官振羽交付面額總計2,500,000元之系爭二紙支
票予原告,輔以被告所提出112年12月15日之現場錄影畫面
截圖,官振羽確已交付系爭二紙支票予原告,足可認定被告
業已借貸2,500,000元款項予原告,原告上開主張不僅與原
告親自簽名之系爭公證書、借貸還款協書書內容均不符外,
原告收取系爭二紙支票後,欲如何處分支票之款項,本屬原
告之權利,原告又未提出客觀事證佐證被告確有收回系爭二
紙支票,原告上開片面之主張,洵屬無據,要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
,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公證書、借貸還款協書書,堪認兩造間就2
,500,000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被告已於112
年12月15日交付票面金額總計2,500,000元之系爭二紙支票
予原告,原告亦於上開借貸還款協書書簽名確認收受上開支
票,另系爭公證書第四條既約定「乙方(即原告)就應給付
之消費借貸金額本金貳佰伍拾萬元,如有不履行,均應逕受
強制執行」(本院卷一第21頁),而原告卻未於約定之借款
期限即112年12月22日(本院卷一第23頁)清償上開借款,
被告持上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且遍查全卷事
證,亦查無任何證據顯示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
請求等事由發生,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
餘地,至於原告迭主張被告與吳建承官振羽等人為同夥,
透過詐騙之手段,要求原告簽立系爭795號公證書後,後續
再居間協調,以欺騙、威嚇之手段,要求原告向被告借貸款
項等節,然原告上開主張,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換
言之,原告就上開二次借款究竟有何關聯性,或被告有無與
吳建承官振羽共謀等節,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縱使原
告另主張代書張吳釵於113年12月19日辦理申請四連件(即
吳建承之塗銷抵押、塗銷預告登記,官振羽設定抵押【最高
限額5,000,000元】及設定預告登記,本院卷一第323頁),
縱使代書同日辦理上開登記事宜,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與兩造
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關聯性為何,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主
觀臆測之詞,遽認原告所稱二次借款間確有關聯性或原告有
遭詐欺、脅迫之情事,原告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其主
張之上開事項,原告前開主張要無理由,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並請求確認兩造間簽立系爭公證書、借貸還款協書書所載
被告對於原告之2,500,000元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原告聲請傳喚吳建承張吳釵
庭作證,以及聲請對被告當事人訊問之部分(本院卷二第13
9頁),欲證明真正之借款人為何人乙節,且被告與吳建承
官振羽為同一放款業者,因吳建承官振羽等人以不實手
法詐欺原告,原告始陷於錯誤,為上開二次之借款等節,然
誠如前開所述,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公證書、借貸還款協書
書與公證人余訓格上開證述內容,均已佐證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乃成立於兩造之間,而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實為私權糾
紛無關公益,原告應先盡釋明調查證據之必要,原告自始未
提出任何客觀事證,釋明前後兩次借款之關聯性究竟為何,
卻迭以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以證據摸索方式,藉此蒐集證據
,拚湊其所主張之事證,顯然已經違反其應盡之證據提出義
務,核無調查之必要,皆不應准許,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土地坐落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蘆竹區 竹中 643 95.04 全部 備註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官振羽;重測前:大竹圍段248-347地號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7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住宅、自用儲藏室、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55.58 二層:57.48 三層:57.48 地下層:19.48 合計:190.02 突出物等五項面積:43.73 全部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備註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官振羽;重測前:大竹圍段1485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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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