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呂立峰
呂國成
呂國安
呂國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被 告 王師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單
獨所有,被告應以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錢
補償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位所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6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
部分」欄位所示,系爭165-4地號土地共有人間無不能分割
之協議,且原告對系爭165-4地號土地之持份合計為180/230
分,已接近8成,而系爭165-4地號土地若採原物分割,各共
有人分得面積甚為狹小,無法獨立使用,難收分割之經濟效
益,再系爭165-4地號土地於同區段171地號土地旁,171地
號土地上之房屋僅得透過系爭165-4地號土地出入,由原告
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後,將出賣予1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
訴外人陳鳳圓,以利17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出入使用,是系
爭165-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告呂國光單
獨所有,再以價金找補其他共有人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等語,並聲明:
系爭165-4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呂國光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
償予原告呂立峰、呂國成、呂國安及被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與系爭165-4地號土地相近之同區段165、
165-1、165-3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為158、165-2、164-
9等地號土地(此3地號下合稱系爭158等地號土地)之單獨
所有人,目前正於系爭158等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將系爭1
65-4地號土地分割由被告單獨所有,被告將得整合鄰近之前
開土地共同使用,另系爭165-4地號土地為系爭房屋及其他
相鄰房屋通往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67巷必經之路,如將
系爭165-4地號土地分由原告所有,將造成鄰近房屋出入之
寬度變窄,車輛將無法正常進出,是系爭165-4地號土地應
分由被告單獨所有,再金錢找補原告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165-
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分割前應有部分」欄位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系爭165-4地號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可稽(見壢司調卷第19-2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165-4地號土地,應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1.經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本院審酌系
爭165-4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之處,併佐以兩造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雖有不同,然均以原物分割為前提,顯見系
爭165-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同意本件採取原物分割方
式之意願,是本件之分割方法即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而系
爭165-4地號土地面積僅21平方公尺,如原物分割予各共有
人,各共有人原物分得面積甚小,將造成土地零星、破碎之
現象,實不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再者,經本院履勘現
場可知,系爭158等地號土地、同區段159-162等地號土地位
於同側位置,系爭165-4地號土地及區段171-186地號土地則
位於另一側位置,兩側土地以同區段165地號土地(鋪設有
柏油路面)相隔,該等土地之上方均有建物(包含被告興建
中之系爭房屋),且該等房屋之出入口均設置於面向同區段
165地號土地之處,僅得通過165地號土地及系爭165-4地號
土地對外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67巷,若扣除系爭1
65-4地號土地之通行面積,165地號土地得通行之柏油路寬
將僅剩餘2米6等情,有地籍圖及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調字卷第57頁、本院訴字卷第139-144頁),顯見系爭1
65-4地號土地現為系爭158等地號土地及同區段171-186地號
土地及上方房屋對外通行之必要空間,為免前開地號土地及
其上房屋成為袋地而無法對外通行,或影響通行之便利性,
應將系爭165-4地號土地分割予有通行利益之土地及房屋所
有權人為宜,而兩造中僅被告屬於此部分有通行必要之房地
所有權人(即系爭158等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是本件將
系爭165-4地號土地分由被告單獨所有,令其與相鄰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人協商後,統合運用系爭165-4地號土地對外
進出,應最為適當。雖原告稱171地號土地及上方房屋之所
有權人陳鳳圓亦有透過系爭165-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
,其欲原物取得系爭165-4地號土地後出賣予陳鳳圓等語,
然陳鳳圓究非系爭16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本院於擬定土
地分割方案時,僅得審酌本筆土地共有人間之利益狀態,至
於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反射利益,並非本院所應納入考量之
範圍,是原告執此作為欲原物取得系爭165-4地號土地全部
權利之理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次查,被告既因分割取得系爭165-4地號土地全部權利,依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即應由被告金錢補償原告,而系爭
165-4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84萬6,300
元(計算式:系爭165-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萬,3
00元〈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謄本〉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84萬
6,300元),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此作為計算找補金額
之標準(見本院卷第29頁),以此計算之結果,本件被告應
金錢補償予各原告之金額,即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位
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165-4地號土
地,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165-4地號土地之現況、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利益等一切情形,認
系爭165-4地號土地應分由被告單獨所有,並由被告以如附
表「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金錢補償予原告為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附表: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1平方公尺 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土地面積:84萬6,300元 編 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土地面積價格)×分割前應有部分,元以下4捨5入】 0 呂立峰(原告) 25/230 0 84萬6,300元×25/230=9萬1,989元 0 呂國光(原告) 65/230 0 84萬6,300元×65/230=23萬9,172元 0 呂國成(原告) 65/230 0 84萬6,300元×65/230=23萬9,172元 0 呂國安(原告) 25/230 0 84萬6,300元×25/230=9萬1,989元 0 王師凱(被告) 50/230 1/1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