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65號
TYDV,113,訴,1065,2025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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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耀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登裕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信託登
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7,35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又上訴人起訴請求:(一)撤銷被上
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113年3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陳朝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0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陳
登裕所有。(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本
院第一審判決係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上所示。
四、查系爭不動產單就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9,12
5,48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9,532元/平方公尺×面積1
15平方公尺=9,125,48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7頁)。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陳登裕
債權為200萬元,顯然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是依上開說
明,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7,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
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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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