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137號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37,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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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陳世欣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廖俊富(因傷害遭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業於民國1
13年12月16日與原告以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移調字第6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因原告竊取其物品,於111年5月
9日晚上10時26分許與被告前往原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下稱原告住處)理論,廖俊富、被告因不滿原
告之態度,竟由廖俊富持水管砸原告住處窗戶玻璃,被告則
持棍棒敲擊原告住處大門玻璃3扇及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
電動車),致原告住處窗戶玻璃、大門玻璃3扇(下合稱系
爭玻璃)均破裂、系爭電動車亦不堪使用,使原告因此受有
損害。被告前開毀損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
5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玻璃及系爭電動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除有卷附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112年度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可
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且被告因於前揭時、地毀
損系爭電動車及系爭玻璃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15
日確定,亦經本院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
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然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玻璃及系爭電動車為原告所有,被告故意持棍棒敲擊
之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玻璃及系爭電動車毀損,被告之前
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參酌系爭刑事案件所附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中之照片所
示,原告住處窗戶玻璃、大門玻璃3扇均已破損、系爭電動
車亦遭毀損,且均已不堪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
,而原告甫以5萬元購買系爭電動車之當年度即遭被告敲擊
毀損,嗣花費3萬多元始將玻璃重新裝設完畢(見本院卷第7
3頁至第7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玻璃及系爭電動
車之費用共計8,000元,當屬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
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
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
於113年10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
0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雖聲請本院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
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
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
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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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