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徐秋傑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被 上訴人 徐郁惠
徐郁雯
兼
訴訟代理人 徐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徐郁惠、徐郁雯、徐紫軒對於桃園市○○
區○○段0000○號之建物所有權不存在」(本院卷第7頁),上
訴人嗣於民國114年4月9日追加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徐郁
惠、徐郁雯、徐紫軒應將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所有」(本院卷第281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即附
表所示建物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乙事),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二審之主張:
㈠起訴主張:
⒈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徐文仙於71年間,興建如附表所示建號
桃園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徐文仙復
與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林美玲達成協議,約定日後將系爭建
物交由上訴人單獨使用,然因當時有包含節稅、貸款等因素
,故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林美玲之名下。
⒉俟於86年間,由上訴人出資起造、改建系爭建物之1、2樓,
系爭建物之相關稅負,亦皆由上訴人繳納,可認上訴人始為
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已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林
美玲於110年5月間過世,該建物自非屬林美玲之遺產,不應
由林美玲之繼承人即兩造繼承,應由上訴人單獨所有,爰提
起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徐郁惠、徐郁雯、徐紫軒對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㈡二審主張:
⒈因徐文仙生前在外獨居之期間,僅有上訴人有關心、照料徐
文仙,而徐文仙於84年間罹患癌症,上訴人更將徐文仙接回
系爭建物就近照顧,故徐文仙遂於84年間,將系爭建物贈送
予上訴人,惟因上訴人斯時承租台肥國宅,系爭建物無法移
轉登記至上訴人之名下,上訴人與徐文仙遂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即系爭建物雖贈與予上訴人,然仍登記在徐文仙之名下
。
⒉嗣徐文仙於85年2月26日過世,而因上訴人當時仍持續承租台
肥國宅,無法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自己之名下,故上訴人
與林美玲就系爭建物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林美玲作為出
名人,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林美玲之名下,然上訴人始為
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
⒊另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及電信費等費用,均
由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於86年間重建系爭建物、於89年間
有資金之需求,亦都是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林美玲擔
任出名人,以系爭建物作為擔保,向臺灣省農會借貸新臺幣
(下同)1,200,000元、1,000,000元,該些貸款款項,上訴
人業已陸續償還,況徐文仙於80年間,即表示將贈與系爭建
物予上訴人,故將系爭建物交由上訴人負責管理,上訴人更
於83年7月間,將系爭建物中之一間客房租賃予他人使用,
可見係上訴人享用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能,上訴
人始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起訴及二審之答辯:
㈠系爭建物係林美玲所有,屬於林美玲之遺產,該建物並無借
名登記契約之情事。
㈡上訴人雖主張因其承租國宅,故系爭建物無法登記在其名下
等語,然林美玲於91年間,即住居於系爭建物內,上訴人於
91年間,亦已退租上開國宅,迄今長達19年之期間,系爭建
物早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上訴人卻未請求終止該借名登記
契約,顯然與常情不符。
㈢上訴人雖提出水費、電費等帳單,然上訴人及其家人現住居
於系爭建物內,上訴人繳交使用之水費、電費,本屬當然,
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關聯,至於上訴人
另提出房屋稅之單據,然該單據既無直接之轉帳、扣繳證明
,無從證明上開費用確是由上訴人繳納,該些單據亦不足認
定系爭建物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㈣上訴人之女兒即訴外人徐彗珍雖提出借名契約之書面,然該
契約並未提出原本,且徐彗珍又未交代該借名登記契約簽立
之始末,難認該契約書為真,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主張,
均前後不一致,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徐郁惠、徐郁雯、徐紫軒對
於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徐郁惠、徐郁雯
、徐紫軒應將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本院卷第281頁);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徐文仙於84年間,將附表所示系爭建物贈與予上
訴人,然因上訴人斯時為國宅之承租人,故上訴人與徐文仙
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
㈡徐文仙於85年2月26日過世,因上訴人當時仍承租國宅,無法
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故上訴人與林美玲就系爭建
物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
㈢若㈠、㈡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非林美玲之遺產,
被上訴人徐郁惠、徐郁雯、徐紫軒不得繼承系爭建物,確認
被上訴人徐郁惠、徐郁雯、徐紫軒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存
在,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徐郁惠、徐郁雯、徐紫軒將附表所示之
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徐文仙於84年間,將附表所示系爭建物贈與予上
訴人,然因上訴人斯時為國宅之承租人,故上訴人與徐文仙
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規定甚明。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
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
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
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
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
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
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一審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於86年間,出資起造乙節
,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卻又稱係徐文仙於84年間,將系爭
建物贈與予上訴人,上訴人前後之主張,已顯然不一致外,
另依上訴人於二審主張之內容,即徐文仙於84年間,將系爭
建物贈與予伊,惟上訴人當時承租國宅,無法登記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故與徐文仙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
節,然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⑴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
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
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
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
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
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於本院之二審審理過程中,提出契約書1紙,該契約
書之立契約人為上訴人與徐文仙,並約定附表所示之系爭建
物由上訴人所享有,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徐文仙之名下等
節(本院卷第234頁),然被上訴人徐郁惠、徐郁雯、徐紫
軒爭執該契約書非真正,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
人就該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既未提出事證外,縱經本院當庭
勘驗該契約書(本院卷第266頁),然因該契約書之印章部
分實非原本,係透過影印之方式,本院自無從判斷該印文是
否為真正,上訴人既未先舉證證明該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
且印章之刻印於吾人之日常生活又非難事,確無從僅憑該契
約書上有徐文仙之印文,即認屬真正,故上訴人尚無從執該
契約書,作為其與徐文仙間就系爭建物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之證據。
⑶是以,上訴人雖於二審之審理過程中,提出上開契約書,欲
證明上訴人與徐文仙間,就系爭建物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然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原本,亦無法證明徐文仙之印文
為真正,自無從單以該契約書所載之內容,遽認上訴人與徐
文仙間,就系爭建物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
上訴人就其與徐文仙間,就系爭建物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之法律關係,除提出該契約書外,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相佐
,本院當無從憑上開無從確認印文是否為真正之契約書,遽
認上訴人與徐文仙就系爭建物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尚不足採。
㈡徐文仙於85年2月26日過世,因上訴人當時仍承租國宅,無法
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故上訴人與林美玲就系爭建
物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復主張因徐文仙於85年2月26日過世,上訴人又與林美
玲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惟誠如前述,依上訴
人提出之事證,已無從認定上訴人與徐文仙就系爭建物確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其次,縱使上訴人另提出立
契約書人為上訴人、林美玲之契約書(本院卷第233頁),
該契約書之內容亦約定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由上訴人所享有
,並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林美玲之名下,惟被上訴人徐郁
惠、徐郁雯、徐紫軒既爭執上開契約書非真正,則上訴人就
該部分當應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就該契約書之印文是否
為真正,亦未提出事證,且因該契約書之印章又非為原本,
本院實無從判斷該契約書是否為真正,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該份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則上訴人自無從僅執該
份契約書,遽主張其與林美玲間就系爭建物確有成立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
⒉再者,上訴人之女兒徐彗珍雖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審理過程中
,具結證稱:系爭建物是上訴人所有,該建物最早登記在徐
文仙之名下,後續登記在林美玲之名下,林美玲先前有告訴
伊該建物是上訴人的,因為先前上訴人有承租國宅,名下不
能有不動產,林美玲曾給伊看過一份書面,有叫伊拿去影印
,有一份放在伊這裡,叫伊收好,不要告訴上訴人或姑姑,
林美玲時常交付伊物品,該原本放置於林美玲處;系爭建物
是徐文仙所興建,後續登記於林美玲之名下,因為當時上訴
人有承租國宅,名下不能有不動產等語(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易字第238號卷第148-159頁),徐彗珍雖證稱林美玲有告
知其有關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事,並提出上開契約
書相佐,然倘若上開契約書確實係上訴人分別與徐文仙或林
美玲所簽立,上訴人既為立約書人之一,上訴人自當知悉有
上開二份契約書之存在,豈會上訴人於原審之審理過程中,
皆隻字未提簽立上開契約書之情節,迄至徐彗珍於另案之審
理過程中,證稱有保管上開契約書乙事,上訴人始知悉上開
契約書之存在?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況徐彗珍又為上訴人
之女兒,徐彗珍亦恐係基於親人間之情誼,為上開維護上訴
人之詞,亦難憑徐彗珍上開證述之內容,遽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
⒊是以,上訴人雖主張依照其與林美玲於85年2月26日簽立之契
約書,可證其等就系爭建物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然上訴人未提出事證證明該契約書就林美玲之印文為真正
外,縱使徐彗珍於另案證述該份契約書係林美玲親自交付予
其保管等語,然上訴人既同為立約書人,當知悉其有簽立上
開契約書,豈有可能上訴人於原審之審理過程中,皆未提及
此事,況無從排除徐彗珍因身為上訴人之女兒,為上開維護
上訴人之證詞,而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林美玲與上
訴人就系爭建物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本院自
無從以上開不具有形式上真正之契約書,或證述內容難認為
真正之徐彗珍證詞,認定上訴人與林美玲就系爭建物有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
,並無理由。
⒋至於上訴人迭主張其於84年間,因承租國宅,而依臺北市國
民住宅出租及管理要點之規定,承租者之名下不能登記有自
有住宅,上訴人始會將系爭建物登記於徐文仙、林美玲之名
下等語,然縱使上訴人確於84年間有承租國宅,上訴人仍需
舉證證明其究竟有無與徐文仙或林美玲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惟揆諸前開所述,上訴人就其與徐文仙、林美玲
間,究竟有無針對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皆未提
出客觀事證相佐,則無論上訴人有無承租國宅,實與兩造間
之爭執事項無涉,遑論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9日府宅管字第09111963600號函(112年度壢簡字第
694號卷第141頁),該函之主旨內容明載「台端承租本市○○
路○段00巷0弄00號4樓台肥國宅乙戶,租期即將於91年9月30
日屆滿。台端如欲繼續承租,請依承租國民住宅契約書第二
條規定,於91年7月31日以前以書面向本府國宅處提出續租
申請...」,上訴人承租上開台肥國宅之租期於91年9月30日
即已屆滿,則上訴人主張其無法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
事由,於91年9月30日間即已不存在,倘如上訴人所主張其
係因上開事由,始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林美玲之名下,上
訴人大可於91年9月30日之後,即向林美玲終止系爭建物之
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林美玲返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
人卻拖延至110年5月間林美玲過世後,始主張其與林美玲間
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更與常情有違,
無從憑採;其次,上訴人雖主張歷年皆係由其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水電費、電信費,可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實質所
有權人等語(本院卷第79頁),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既稱林美玲生前與上訴人皆同住於系爭建物內,就水電費、
電信費部分之計算基準,既係依照「人」使用之度數予以計
價,與「人」之關係較為緊密,則基於使用者(即上訴人)
付費之原則,由上訴人支付該部分費用,自屬當然,難以憑
上訴人繳納該部分費用,即認存有借名契約,至於上訴人另
主張由其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然繳納上開稅負之原因
多端,縱上訴人提出上開繳費單據,上訴人仍應提出客觀事
證證明其與林美玲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存在,然上訴人就此部分卻僅提出上開單據相佐,別無其他
客觀事證佐證其與林美玲間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實無從憑該些繳費單據,遽認上訴人與林美玲就系爭
建物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⒌末以,上訴人另主張其以系爭建物作為擔保物,向臺灣省農
會借貸1,200,000元、1,000,000元款項,上訴人甚曾出租系
爭建物之客房予他人使用,可認上訴人具有管理、使用、處
分系爭建物之權能,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然
上訴人既為徐文仙與林美玲之子,父母讓子女主導、管理、
利用父母名下之財產,以利理財之規劃,實為吾人社會常見
之情,自難以此推認上訴人確有與徐文仙或林美玲就系爭建
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亦無從作為其
有利之認定,自不足採。
㈢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均無足佐證上訴人與徐文仙
、林美玲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則依附表系爭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所示(112年度壢簡字第6
94號卷第43-46頁),林美玲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
上訴人又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林美玲並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
,則林美玲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郁惠
、徐郁雯、徐紫軒繼承登記林美玲之遺產,於法自屬無違,
上訴人上訴主張確認被上訴人徐郁惠、徐郁雯、徐紫軒就系
爭建物無所有權存在,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
人徐郁惠、徐郁雯、徐紫軒就附表所示系爭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揆諸前開所述,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
足證明上訴人與徐文仙、林美玲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則身為林美玲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徐郁惠、徐郁雯、徐紫
軒,當有權繼承林美玲包含系爭建物之遺產,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徐郁惠、徐郁雯、徐紫軒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自屬無據,當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徐郁惠、徐郁雯、
徐紫軒就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存在,及依民法第
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徐郁惠、徐郁雯
、徐紫軒移轉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追加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
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主要建材 坐落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 ○○號碼:桃園市○○區○○街 00號 總面積:000.00 一層:00.00 二層:00.00 騎樓:00.00 加強磚造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