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呂雅芝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上訴人 江皓誠
訴訟代理人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桃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99,068元,及自民國1
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
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上訴人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
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
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
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935,240元,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54,461元
及其法定利息,其餘之訴駁回後,上訴人就其中出差津貼、
不能工作損失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
9,616元及其法定利息,並就其中勞動力減損部分,主張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8,238元及其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5
頁),經核應屬上訴人於原審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
將各項請求項目金額加以調整,而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下之不同項目間,請求金額之流用,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之情形,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
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之出差旅費乃經常性給付,屬年度
收入組成之一部分,縱使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傷休養後補行
出差,仍發生系爭事故該年度之出差次數、差旅費,明顯與
其他年度有所差距及差額,則上訴人主張出差津貼損失為10
5,000元,再依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40%,請求給付42,000元
,應屬有據。又原審判決以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上訴人
薪資條所列實發金額83,238元,換算一日工資為2,775元,
以計算上訴人之工資損失,然上訴人薪資條所列工資為應發
金額86,840元。又上訴人之110年度扣繳憑單所列年度收入
為2,039,538元,縱扣除端午獎金、中秋節獎金,仍有1,952
,698元,換算一日工資約5,350元;另以上訴人薪資條所列
勞保、健保之投保薪資137,100元,換算一日工資約4,570元
,則上訴人主張以每日薪資4,135元計算14日之不能工作損
失,扣除原審判決以2,775元計算之勝訴部分,再依被上訴
人之過失比例40%,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616元。是被上
訴人就出差津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再給付49,616元。
另就勞動力減損部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減少之勞動能力程
度至少為13%,以一日薪資4,135元計算,上訴人勞動力減損
應為3,249,076元,扣除已於原審請求而勝訴之528,482元,
再依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40%,故追加請求給付1,088,238元
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記
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之出差計畫雖因系爭事故順延,然
已另擇其他時間成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又原審
判決認定上訴人日平均薪資之計算方式並無違誤,上訴人就
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之上訴主張非屬有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54,461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就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49,616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8
,238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
,自路外地下停車場出口處起駛右轉彎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
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審酌系爭事故
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休養2週之必要,則上訴人請求14
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又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
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13%,則扣除前揭不能工作損失之1
4日後,上訴人請求自110年9月3日起算開始計算至年滿65歲
之136年4月29日止之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亦屬有據;至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造成出差計畫推延70日,然其既已
另擇定其他時間出差,難謂上訴人因傷即受有差旅費之損失
,亦難認二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
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不再贅述。
㈢、出差津貼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傷休養後補行出差,仍
發生該年度之出差次數、差旅費與其他年度有明顯差距、差
額云云。然上訴人既仍有補行出差,縱該差旅費係於次一年
度領取,亦難認其受有何損失,上訴人徒以系爭事故發生之
年度收入有差額,即主張其受有損失云云,自非有據。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其勞保、健保之投保薪資137,100元,換算
一日薪資約4,570元,且以其110年度扣繳憑單所列年度收入
2,039,538元,扣除端午獎金、中秋節獎金,仍有1,952,698
元,換算一日薪資約5,350元,則其主張以4,135元計算一日
薪資,應屬合理云云。惟: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訴人110年度扣繳憑單所列年度給付淨額為2,039,538元,
固有該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然另觀諸上
訴人109、111年度扣繳憑單所列年度給付淨額則分別為2,19
9,802元、1,627,524元(見原審卷第30、93頁),可知上訴
人領取之年度給付淨額落差高達數十萬元,尚無從逕以上訴
人扣繳憑單所列金額作為認定上訴人工資之依據。而上訴人
事故前3個月即110年5、6、7月份勞退、健保投保薪資為137
,100元,勞保投保薪資則為45,8000元,有上訴人之薪資條
可查(見原審卷第112、113頁),顯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且
公司為員工勞退、勞保、健保等之投保薪資金額,與公司對
員工為實際經常性給付金額,本屬二事,上訴人之主張應不
足採。
2.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薪資條,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6
個月即110年2至7月份之應發金額均為86,840元(見原審卷
第110至113頁),堪認其受領常態性給予之每月薪資為86,8
4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14日不能工作損失,應為
40,525元(計算式:86,840元×14/30=40,52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上訴人則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則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
額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16,210元(
計算式:40,525元×0.4=16,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而原審認定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38,850元,依兩造
過失責任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15,540元(計算式:38,850元×0.4=1
5,540元),則以上訴人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16,21
0元,扣除原審判決勝訴之金額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670元。
㈤、勞動力減損部分:
1.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13%一節
,乃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所得請求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之期間,扣除上開1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即自110年9月3
日起算開始,計算至年滿65歲之136年4月29日止;又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受領之薪資,應以86,840元計算,而
上訴人主張以一日薪資4,135元計算上訴人之勞動力減損,
自非可採等節,均如前述。而以86,840元作為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每月薪資基準,每年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之金額為135,470元(計算式:86,840元×12個月×0
.13=135,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以計算其於上開期
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2,274,477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再依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40%之過失責
任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之金額應為909,791元(計算式:2,274,477元×0.4=9
09,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而原審認定上訴人所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28,482元為
有理由,再依兩造過失責任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211,393元(
計算式:528,482元×0.4=211,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以上訴人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909,791元,
扣除原審判決勝訴之金額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98,398元。
㈥、據上,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扣除原審所判准給
付者外,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9,068元(計算式:670元
+698,398元=699,068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699,068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
7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所附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
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74,477元 【計算方式為:135,470×16.00000000+(135,47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274,477.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