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吳玟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志菁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
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
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7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7日收受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41號第二審判決後,於114年7月21日對之提起第三審上
訴,惟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僅記載:容後補呈等語,並未同
時表明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
理由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