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409號
TYDV,113,簡上,409,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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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洪裕程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上訴人 何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零貳拾元或同額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書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判 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940,020元之本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經被上訴人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然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已提起上訴,並已取得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保險公司)之聲明書,表示願為上訴人提 供反擔保,為避免上訴人名下不動產遭拍賣而受有難以回復 之損害,爰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求為宣告原 判決所命之給付,上訴人以現金或兆豐保險公司之保證書為 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沒有意 見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得於執行法院依第一審准假執行判決,將執行 標的物交付前,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第3項即明。又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關於免為假執行時期之規定, 無非係基於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 ,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 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然為兼顧保護被告 之利益,並設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故原告聲請法院 實施假執行後,在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其履行之前,即原告 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尚未實現前,得許被告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參照)。四、經查,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所命 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雖未於原審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聲請第二審



法院為此宣告,是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 執行,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另審酌原判決所命給付金 額,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2項之規定,准上訴人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保險公司 保證書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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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