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廖辰軒
訴訟代理人 彭紹瑾律師
被上訴人 周妤榛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1日結婚後,即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然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偶然發現上訴人手
機內竟有性交易訊息與照片,上訴人甚至將其背棄婚姻忠實
義務之行為歸咎於被上訴人沒有滿足上訴人之性需求,上訴
人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為滿足性慾與他人進行性交易,
使原本深愛上訴人之被上訴人,因遭受背叛而身心劇烈受創
,且必須擔心是否感染性傳播疾病,婚姻更因此完全破裂無
法回復,被上訴人原有之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因上訴人之
不法侵害而破壞殆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本件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752號離婚案件(
下稱系爭離婚事件)之當事人同一,主張事實均為上訴人長
期嫖妓、對婚姻不忠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訴訟標的亦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惟系爭離婚事件兩造已於112年3月17日成
立調解,並於調解筆錄中載明由上訴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被上訴人得會面交往、被上訴人願意給付上訴人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拋棄等約定,可徵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已為系爭離婚事件調解筆錄之效力所及,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惟上訴人有於系爭離婚事件調解成立前匯款40萬元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前開款項,上訴人
亦得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無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調解成
立即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又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
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
,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
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和
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
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
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
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
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
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
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和解之本質,究為創
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除當事人確係約
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
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
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
反之認定而已。蓋前者足使原債務及其他擔保因和解成立而
消滅,不得再行主張,則於約定內容不明確時,不能遽行推
定創設性和解為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間因上訴人長期、多次與第三人性交而
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系爭離婚事
件受理後,被上訴人在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並追加請求上訴
人應賠償因離婚所生之損害,最終兩造於112年3月17日調解
成立,調解筆錄中約定略以:兩造同意離婚、兩造未成年子
女親權由上訴人行使、被上訴人得會面交往、被上訴人同意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婚姻間剩餘財產應予分配、上
訴人同意不對追究被上訴人之父對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民刑
事責任、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事項,有系爭離婚事件起
訴狀、變更聲明狀、系爭離婚事件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49-70頁),堪認兩造係就渠等婚姻中所衍生糾紛,互相
讓步而達成互為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剩餘財產
分配之意思表示合致,所約定之內容並非與兩造間婚姻無關
之其他法律關係,應認兩造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即渠等
婚姻所生糾紛為基礎而成立調解,依前開說明,核屬認定性
之和解性質,而非創設性之和解,且在系爭離婚事件調解筆
錄成立後,兩造在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拋棄之權利消滅,並取
得系爭調解筆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
拘束,不容事後翻異,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再
行主張。
㈢又兩造係就渠等間婚姻所生之糾紛成立調解,詳如前述,則
系爭離婚事件調解筆錄第3、6至7條記載「兩造同意互相拋
棄對他造於本調解成立之日前,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
代墊扶養費返還請求權」、「上訴人於111年4月16日因被上
訴人懷疑上訴人有嫖妓情事,與被上訴人之父發生爭執及拉
扯,上訴人同意就該日爭執不予追究被上訴人之父相關刑事
責任,同意拋棄該爭執事故所生民事請求權」、「被上訴人
本件其餘請求拋棄」,自應解釋為兩造就渠等婚姻中本得互
對他方為請求之權利,除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事項外均願意加
以拋棄,始符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為達一次性完整處理
兩造間婚姻所生紛爭之目的。
㈣據此,兩造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且不能就系爭調解
筆錄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已
達成和解之事項,事後再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兩造婚姻中
有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之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非有據。
㈤至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件係依民法第105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離婚損害,本件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離因損害,兩事件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云云。惟查,
就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所致被上訴人
之損害,兩造既已協商而簽署系爭離婚事件調解筆錄,並約
定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顯見兩
造係欲就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事實,尋求一次性解決,藉以
終止爭執或防止新爭執發生,且被上訴人因該侵權行為事實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兩造協商時已存在之損害,非事後
始浮現之新損害,復無證據顯示兩造有約明系爭離婚事件調
解筆錄約定事項僅為處理離婚損害,或被上訴人另有保留之
意,且系爭離婚事件調解筆錄所載事項、金額,係兩造協商
並衡酌後始為之約定,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件調解筆
錄已約明其餘請求已拋棄,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在婚姻中
所生侵權行為之請求皆已拋棄。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