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04號
TYDV,113,簡上,104,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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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林家銘
被 上訴人 林崇郁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弘裕
訴訟代理人 林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4
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5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0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審判決「貳、實體
部分」、「一、原告主張」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原
審判決針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損害賠償以定率遞減折舊率
計算後,判決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僅新臺幣(下同)12萬5,45
1元,顯有過低之情事。應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26萬7,514元,如以平均法折舊率計算折舊後之零件維修
費為5萬3,503元,加上工資9萬8,700元,維修必要費用共計
為15萬2,203元。再者,原審法院未審酌經濟價值減損之部
分5萬5,000元,本件事故前市價為21萬元,縱經修理後市價
仍減損至15萬5,000元,兩者相差市場價值減損5萬5,000元
,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此項經濟價值減損,
應屬民法第215 條規定所稱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自應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綜上
,本件車輛修繕費用及經濟價值減損合計20萬7,203元,扣
除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5,451元部分,被上訴人
尚應給付上訴人8萬1,752元等語。
二、被告即被上訴人未於二審準備程序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車輛已使用逾17年,以定律遞減法計算折
舊價額較符合客觀車輛使用現況,且早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營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5年,應認系爭車輛受損零件已無殘值可言。另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車價減損為55000元,低於維修費用366
,214元,可見上訴人請求之車價減損費用尚未超過必要修復
費用,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不得請求賠償。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2
萬5,45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1,752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折舊計算部分:
   按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雖定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工作時間法三種計算方式及適用之順序(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48條參照),然在損害賠償之案件中法院僅需援引
該法所列之計算方式其中之一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
舊額之參考即可,究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惟通常而言,固定資產,尤其是交通工具等隨時
間經過耗損率較高之資產,其早期的效益最高,之後逐年
加速衰減,關於固定資產的使用成本,如平均分配於各個
使用年度,尚與資產實際耗用型態不符,而應依定率遞減
法計算零件換新之折舊,較符合固定資產折舊之實際情況
,原審判決參酌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依該等規定得出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據以計算零件折舊後價值,實
非無據,何況系爭車輛乃101年2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112年1月4日,已使用11年,遠超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5
年的2倍有餘,上訴人主張應按平均計算法計算折舊以取
得較原審認定為高零件折舊餘額云云,尚無可取。
(二)就市價減損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上揭決
議所指的「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是指未經修復的狀態下該
物所減少的價值,因此被害人得選擇請求「必要之修復費
用」或「逕行請求物毀損後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價額」,並
非是指「修繕後減少之價額需大於修繕費用」才可賠償,
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修繕後之價值經評
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
額。
  2、查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之正常市價為21萬,修復後市價為
15萬5000元等情,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簡上卷
第37頁)在卷可證,上訴人據此請求差價55000元【計算
式:21萬-15萬5000元=5500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即112年4月26日(壢簡卷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逾此部分 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與參加人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 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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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