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042號
TYDV,113,監宣,104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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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乙〇〇



相 對 人 甲〇〇

關 係 人 丙〇〇
丁〇〇
戊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甲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〇〇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〇〇為相對人甲〇〇之次子,關係人丙
〇〇為相對人三子,相對人年屆高齡近96歲,健康狀況因老化
而趨衰,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仰賴他人協助及照顧,認知能力
減弱而無法陳述自身意思或理解他人之表達,顯已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最熟悉相對
人照護事務,可勝任監護人一職,故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相對人最
佳權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本院職權調閱之相對人一親等親屬關聯資料及其餘關係人之
戶籍查詢資料。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
14年1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
配偶及到場之人、女兒姓名、今日為何到場等事項,相對人
稱自己約30歲,今天來醫院上班,上班內容是開飛機等語,
能回答配偶及到場之人即聲請人、關係人丙〇〇之姓名,但無
法正確回答關係人丁〇〇之姓名。
 ㈣聯新國際醫院114年1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5010108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個案約於4、5年前出現疑
似譫妄症狀,無法認得家屬,自此之後認知功能逐年退化。
目前有足以影響日常生活之認知功能障礙,無法勝任社會性
事務,大小便失禁,需專人協助生活自理。據病歷記載、家
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
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6分,CDR得分3分
,落在重度失智症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年
屆高齡而功能逐漸缺損,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且相對人於
接受本院勘驗時口語回答未流暢,偶有答非所問,無法認得
家屬之情況,益徵其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足認相對人確實
已受失智症影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
 ㈠相對人之配偶己〇〇〇、長子庚〇〇已死亡,尚生存之最近親屬為
次子即聲請人、三子即關係人丙〇〇、女兒即關係人戊〇〇、丁
〇〇,關係人2人到庭陳述意見略為:希望由戊〇〇擔任共同監
護人,其等擔心聲請人未盡照顧相對人及妥善保管、使用相
對人資產之責等語(見卷第59至61頁)。本院乃囑託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分別對聲請人、相對人
及關係人丙〇〇、戊〇〇、丁〇〇進行訪視,評估適當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據各該訪視單位提出訪視報告及建
議略以:
 ⒈本案之聲請人乙〇〇先生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一丁〇〇女士為
相對人長女,關係人二戊〇〇女士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三丙
〇〇先生為相對人三子。相對人現居桃園市中壢區,由聲請人
、聲請人配偶及居家服務員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
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偶由關係人三協助,相對人每月日常
生活開銷皆與聲請人一共同花費,未特別單獨計算,而相對
人每月居家式服務費用像由聲請人使用個人存款支應,另相
對人自行保管其個人證件、印章與聯邦銀行及臺灣銀行存摺
,郵局存摺係由聲請人保管。經訪視,聲請人乙〇〇先生具擔
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二戊〇〇女士具擔任共同監護人意願。
而據聲請人表示本案有與關係人三討論人選後聲請,但未告
知關係人一與關係人二本案之聲請。綜合評估,相對人甲〇〇
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乙〇〇先生與關係人二戊〇〇女士的
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一丁〇〇女士與關
係人三丙〇〇先生現居他轄,非本會訪視轄區,故關係人一與
關係人三對於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釣院詳參新北市訪視
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甲〇〇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參
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
4年2月12日桃社師字第114094號函暨所附監護(輔助)宣告
調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卷第50至54頁)。  
 ⒉針對案三子其意願、自主行為、與他人溝通的能力等方面綜
合考量,評估案三子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及
能力。案長女同意案次子擔任監護人,不同意案三子單獨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其願意與案三子共同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案僅就案長女丁〇〇、案三子丙〇〇提供
綜合評估供貴院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斟酌相關事證或桃園
市訪視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之。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4年2月18日新北社工字第1140306869號函暨所附成年監
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卷第55至57頁)。
 ㈢本院另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提
出調查報告及結果略以: 
 ⒈經與丁〇〇、乙〇〇、丙〇〇、戊〇〇、甲〇〇及御禾園護理之家護理
長等人會談,查原先相對人與相對人配偶共同居住,當時相
對人生活及財務均可自理;自107年相對人配偶逝世後,乙〇
〇將相對人接來同住至今年4月,同住期間主要由乙〇〇負責照
顧相對人,乙〇〇曾自費替相對人聘僱4、5年的長照人員,丙
〇〇亦會協助照顧,丁〇〇及戊〇〇則較少返家探視甲〇〇;今年4
月相對人因肺炎發燒住院,出院後由乙〇〇及丙〇〇共同將甲〇〇
送至桃園市御禾園護理之家照顧至今,據護理之家護理長表
示家屬繳費情形正常,甲〇〇入住至今皆由乙〇〇及丙〇〇二人出
面處理相關事宜,5月底至6月底因為控制疫情,故護理之家
全面暫停家屬探視,乙〇〇表示護理之家每月費用5萬餘元,
由甲〇〇郵局帳戶提領支出。
 ⒉如今乙〇〇、丁〇〇、丙〇〇均贊同由乙〇〇擔任監護人,戊〇〇則強
烈主張希望將甲〇〇接回家中並聘請專業人員、租用氧氣機之
居家照護方式,並主張由乙〇〇及丙〇〇共同擔任監護人、由丁
〇〇(前者無意願則由戊〇〇遞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考量乙〇〇已照顧甲〇〇多年,丁〇〇、丙〇〇及戊〇〇均坦言乙〇〇
甲〇〇照顧得不錯,乙〇〇亦出示甲〇〇三本存簿交易明細供參,
評析乙〇〇對於甲〇〇之照顧決策及花費情形並無疑慮,並且由
乙〇〇獨任監護人一事已獲得多數家屬之支持,故建議由乙〇〇
單獨任之;另考量乙〇〇及丙〇〇經常相互支援處理甲〇〇之事務
,兩人合作無間,丙〇〇之工作時間亦相較於丁〇〇、戊〇〇更為
彈性、便於聯繫及能夠配合辦理事務,是建議由丙〇〇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妥適。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55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卷第77至90頁)。
 ㈢本院綜合聲請人與關係人等之陳述,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
家事調查報告,及關係人戊〇〇到庭表示:對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結論沒有意見,同意由乙〇〇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〇〇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卷100頁),是本院審酌聲
請人主責相對人照護事宜,而關係人丙〇〇亦會協助照顧,兩
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且無消極不適任之事由存在,其餘親
屬即關係人丁〇〇、戊〇〇亦就前開選定已有意見,爰依民法第
1112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丙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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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