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世維
代 理 人 劉菁德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世維自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尚負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
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1,001,26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33、45至49、53
、54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
,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
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1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
9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29頁),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
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
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001,260元(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金陽信資產臉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533,978元(見調
解卷第83頁),並提供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供期數及利率之
協商方案(見調解卷第83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為856,993元(見調解卷第101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為1,355,907元,並稱如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
置調解,將據以與債務人洽談比照等語(見調解第109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7,532元,並提供分180期、
零利率,每期清償1,300元之協商方案(見調解院第127頁)
。上開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合計為2,984,41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有田賦12筆(應有部分現值合計85,145元)汽車
1部(2014年出廠)、機車1輛及保單5份(僅其中1保單具準
備金為909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等件、保單價值一覽表在卷可
參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3、51、59頁;本院卷第47、
49、5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3年6月12日回溯(約為111年6月至113年5月)
。聲請人稱其於此段期間均在友人檳榔攤幫忙,從事雜物、
外送工作,並有存時臨時油漆工等工作,每月收入1萬元至2
萬元不等,期間總計收入為276,005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9
、20頁),參酌其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其近2年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且於99年5月5日退保後
,均未再為加保勞工保險等情(見調解卷第47、49、53、54
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可採。
⒊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嘉義騰箐仔行,每月薪資2萬元,另兼職
施作油漆工程每月1萬元,114年1月至4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6
,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提出薪資袋、估價單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故本院認應以36,500元列計其
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為18,337元、1
12年1月起則為19,172元。審酌此金額為桃園市當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尚屬合理。
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依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
3.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54,283元【計算
式:(18,337元×7個月+(19,172元×17個月】;目前每月必
要支出則為20,122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田賦、汽車、機車及保單等財產,惟價值均不
高,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6,378元
(計算式為:36,500元-2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
1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984,410元÷16,378元÷12個
月),審酌聲請人現年已53歲((00年00月生,見調解卷第
5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13年,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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