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598號
TYDV,113,消債更,598,2025073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芹更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芹更自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尚負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
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5,232,58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110至112年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31、32、41
、43、71、72頁;本院卷第23頁),可知聲請人並無擔任公
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6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
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41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5,232,582元(見調解卷第12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
債權人之債權,提出以對外債權本金1,928,374元為計算,
並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0,713元之還款方案(見調
解卷第239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175,507元
,並提供以90萬元計算,分180期、每期清償5,000元之還款
方案(見調解卷第135頁);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為90,878元,並提供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協商方案
見調解卷137、139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
1,158,407元,並提供分180期、每期清償6,435元之協商方
案(見調解卷第143頁);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為501,385元,並提供分180期、每期清償2,500元之協
商方案(見調解卷第167、171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為689,897元,並提供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
期期數條件(見調解卷第183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為1,247,555元,並稱債務人如能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成立和解,願據以與債務人洽談比照等語(見調解卷第197
頁)。依各債權人上開陳報之協商方案,聲請人每月需還款
35,917元【10,713+5,000+(90,878÷180期)+6,435+2,500+
(689,897元÷180期)+(1,247,555÷180期)=35,917】。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機車1部,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壽險公會保險存摺截圖在
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1、39、51頁;本院卷第27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3年5月27日回溯(約為111年5月至113年4月)
。聲請人稱前開期間任職於天鷹保全,每月薪資45,000元,
期間合計收入1,080,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21頁),提出
薪資帳戶明細、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
憑(見調解卷第43、72至75頁;本院卷第23頁),堪認聲請
人上開主張為可採。又聲請人陳稱目前仍任職天鷹保全,每
月薪資30,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提出薪資匯款
帳戶113年4月至114年3月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21、22頁
),故本院認應以30,600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1,704元(支出項目及金額如
本院卷第21頁),顯逾桃園市111年至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則應遵節支出,聲
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酌減至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於112年1月前為18,337元、112年1月起則為1
9,172元。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0,122元。
 3.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母親周簡金枝支出17,076元,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45至49頁),爰依114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22元為標準計算,
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13,143元(見本院卷第25
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
扶養母親之金額應為2,326元【計算式:(20,122元-13,143
元)÷3人】。
 4.聲請人另主張其扶養3名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3,000元
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學生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見調解卷第17、85頁;本院卷第29至34、37至41頁)。聲請
人該3名子女均已成年(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
生),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其成年子女非無謀生能
力賺取生活所需,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應予剔除。
 ⒌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2,448元(計算式:20,122
元+2,326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152元
(計算式為:30,600元-22,448元)可供清償債務,惟依本
件金融機構債權人及資產公司債權人所提供還款方案,聲請
人每月需清償35,917元,上開餘額即顯不能負擔,堪認聲請
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
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

1/1頁


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