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明華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
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
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明華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2年底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協商,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80期
,每期還款8,512元,週年利率2%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
有其他民間債權人,因該方案無法一次解決債務問題,而未
能成立利協商。嗣於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46
萬9,19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其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雖記載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446萬9,190元,然經本院函詢全
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業據下列債權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188萬9,909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萬5,69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5,17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0萬0,33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萬1,50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萬8,65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3萬4,316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6萬1,793元,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6萬8,157元,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萬2,808元,摩
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4萬5,153
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43萬5,812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1萬2,571元(
見調解卷第135、139、141、149、177、197、205、211、22
5、229頁);另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86萬9,000元,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40萬5,825元(見調
解卷第23至29頁)。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高達1,242萬6,692元。是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與消債
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債務上限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
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
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雖經本院駁回,債務人仍得依法另行聲請清算,權利 不受本件駁回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