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499號
TYDV,113,消債更,499,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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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峻岳 住○○市○○區○○里○○00號 代 理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7,000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109至
112年所得資料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15、27至31、35至
38頁),可知聲請人聲請前5年均在民間公司投保勞工保險
,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
請人於聲請前5年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普羅米斯顧問
有限公司(已解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並未負欠
金融機構債務(見調解卷第77頁),故本件尚無前置協商或
調解程序之適用,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
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47,000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665,446元(見調
解卷第55頁),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已解散,未據聲請人
陳報其債權是否轉讓,爰不列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
為憑(見調解卷第15、33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
 2.聲請人稱聲請前2年即於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
,平均每月薪資33,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依其11
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31、35至38頁;本院卷第11頁),
尚堪為採。又聲請人稱目前於中興紡織有限公司任職,每月
薪資遭強制扣薪11,000元,實領薪資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9頁),可認聲請人目前收入為每月33,000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2.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列計
(見調解卷第12頁)。上開金額係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理。聲請人目前個人
必要支出則以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
.2計算為20,122元。
 3.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15,000元。惟聲請人僅提出戶
籍謄本顯示其母親現年約69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19
頁),並陳稱其母前已改嫁日本人,居住在日本等語(見本
院卷第55至56頁),並未另提出證據證明其母親確實有受扶
養之必要或有何實際扶養之支出,則聲請人就母親部分扶養
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4.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0,122元。
 ㈥小結:
 1.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份,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
月應有餘額12,878元(計算式:33,000元-20,122元)可供
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僅需約4年即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665,446元÷12,878元÷12個月),即使加計
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現
年約45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19頁),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2.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亦得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透過法院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尋求債務清
理法律協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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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