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瑋幗
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李榮原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先位聲明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
9,087元整,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追加備位聲明第二項關
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9,08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
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第一項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
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
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
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
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固應許當事人合意
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
由審理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
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須合一確定之第
三人、抵銷餘額之反請求等是;其他未發生訴訟目的不達、
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且與家事事件立法目的要求
妥適、迅速、統合處理無關者,自不得利用家事事件程序為
追加或反請求。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8日協議離婚
,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爰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113年9月19日民事追加訴訟
狀,追加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
9,087元整,及其中新臺幣37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新臺幣2,739,087元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
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9,087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可認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履行離婚
協議,屬家事事件,嗣後原告前開所提之追加之訴,則係主
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命被告返還被告領取兩造之子李豪
為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金額逾越被告所得領取之金額,訴訟標
的和原因事實,迥不相同,其社會事實自不具牽連關係,且
追加之訴爭點、證據資料均與原請求之訴訟具有相當之分歧
,審判資料不具共通性或牽連性,並與家事事件立法目的要
求妥適、迅速無關,且本院斟酌本案具體情形,認此部分並
非本件家事事件判決之先決問題,當事人間並無合一確定之
必要,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被告亦不同意提起此部分追加
,從而,原告於家事事件審理程序中,追加上開民事訴訟,
其追加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