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3年度,37號
TYDV,113,家親聲抗,37,202507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23日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丁○○,嗣兩造於
民國110年9月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356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判決離婚,該判決並命相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之扶
養費、及酌定親權、會面交往方式、將來扶養費;相對人復
就離婚損害賠償、酌定親權、返還代墊扶養費會面交往方式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4號判
決,駁回上訴並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又抗告人不服變更後之
會面交往方式,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
第18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於112年3月22日確定。
 ㈡原判決認相對人之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抗告
人收入為5萬2,000元,故兩造應以1: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每名子女扶養費以2萬3,000元計算,即兩造應
負擔每名子女各1萬1,500元之扶養費。然相對人於109年起
擔任營造公司之董事長,收入遽增,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原
判決時之財產資料不同,而有顯著之增加。復抗告人為了照
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以貸款購車接送子女,此債務造成抗告
人負擔增加。又兩造離婚後,抗告人獨自負擔房屋款項與房
屋貸款,造成高額負債,原判決未考量抗告人離婚後獨自負
擔房屋貸款之情事。再者,抗告人於離婚後,又增加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抗告人現共有四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
負擔與原判決裁判時更為沉重。是綜合上情,抗告人因獨自
負擔車貸與房貸,經濟能力與原判決裁判時相比顯著下降,
而相對人因擔任營造公司董事長,經濟能力與原判決裁判時
相比顯著上升,本件顯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故主張抗告人與
相對人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調整為1:2,每名子女之扶
養費以2萬3,000元計算,相對人應負擔兩名子女之扶養費共
計3萬1,016元。
 ㈢是而子女之扶養費用依情事變更調整後,抗告人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於109年3月6
日至112年11月16日間,替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共計4
3萬4,688元;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應酌增為
每人每月1萬5,008元。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3萬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每人每月1萬1,500元酌增
為每人每月1萬5,008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其後之12期
視同全部到期,抗告人得一次請求到期之全部金額。
 ⒊第一項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關於請求酌增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其於離婚後獨自負擔車貸、房貸,並育有四
名未成年子女,致經濟負擔較判決時更為沉重,相對人則因
擔任營造公司董事長,經濟能力較判決時顯著增加」云云,
惟原判決審理時,抗告人對於兩造均值壯年,有相當工作能
力理當有所知悉,本應評估雙方現在之經濟能力及將來經濟
狀況可能發生變化等可能性,又相對人擔任建設公司董事長
、月入薪資10萬元等情,經原判決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
協會作成之社工訪視報告中業已記載,而抗告人亦未提出任
何具體證據證明相對人就其收入有何刻意隱瞞之情形,故抗
告人上開主張亦難認可採。復抗告人於離婚後再與他人另生
育子女,致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由其扶養,亦係其個人於
評估後之抉擇,難以此為請求酌增扶養費之正當依據。抑且
,車貸、房貸雖造成抗告人負債,然同時亦增加抗告人資產
價值,二者相當,並無重大之財產變動,自不能以此為主張
情事變更。另斟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顯示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49萬3,061
元、146萬2,400元、141萬7,787元、財產總額均為975萬5,8
50,顯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經濟能力顯著增加之情形。是
認本件並不存在抗告人於原判決時所無法預料,倘未予變更
即有失公平之情事變更之情形,是以,抗告人請求酌增子女
將來扶養費,由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1,500元,酌增至每
月1萬5,008元之部分,即無從准許。
 ㈡關於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09年3月6日至109年10月31日、112年
5月5日至112年11月16日間之代墊扶養費:
  抗告人主張「依照情事變更原則,相對人應於上開期間支付
兩名子女之扶養費共計每月3萬1,016元,復依不當得利請求
相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云云,惟查:抗告人不爭
執「相對人原判決確定後,已依原判決主文給付109年3月6 日至109年10月31日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並於原判決 確定後之112年5月5日至112年11月16日間,依照原判決主文 按月給付2萬3,000元之扶養費予抗告人」之事實,是縱有情 事之變更,亦僅自法院裁定確定後向後發生之效力,不能據 此變更相對人以往須負擔扶養費之數額,相對人既有於上開 期間內依照原判決給付扶養費予抗告人,故不生有何不當得 利之情事。
 ⒉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09年11月1日至112年3月間(下稱系 爭期間)之代墊扶養費:
  抗告人主張「依照原判決及情事變更原則,相對人於系爭期 間應按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3萬1,016元,相對 人雖有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2萬元扶養費,然仍不足額,是 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云 云。惟查,原判決乃係就「109年3月6日至109年10月31日間 抗告人之代墊扶養費」及「原判決確定後之未成年子女將來 扶養費」為審酌,而抗告人於本案係請求相對人返還「109 年11月1日至112年3月間」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二者請 求之扶養費期間並不相同、亦未重疊,本案自無庸受原判決 認定之將來扶養費數額所拘束。而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按月 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2萬元予聲請人之事實, 有抗告人提出之存摺及交易明細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依此,相對人既有於系爭期間按月支付2萬元之子女扶養 費,且該金額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2萬3,000元相差無幾 ,而抗告人復未舉證說明系爭期間所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確 實大於2萬元,是依現有事證觀之,尚難認於系爭期間相對 人有何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並致抗告人受有損害 之情形。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 爭期間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即屬無據。
 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12年4月間之代墊扶養費:  本院109年度婚字第356號民事判決於112年3月22日確定後, 相對人應自112年(原裁定誤為113年,應予更正)4月起支 付2萬3,000元之扶養費予抗告人,然相對人於112年4月僅支 付扶養費2萬之事實,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差額3,000元 之代墊扶養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 據。因而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代墊扶養費3,000元及自



起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而駁回其餘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原判決確定後,每月即須繳 交購屋工程款、稅金、房貸及車貸等費用,並須扶養四名未 成年子女(其中兩名未成年子女係與他人所育),經濟壓力 沉重。反觀相對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之薪資所得為抗告人2倍 ,經濟狀況較抗告人為佳,兩造間就負擔子女扶養費比例應 變更為1:2,較為適當。參酌子女扶養費標準為每月2萬3,0 00元,依此計算,相對人應酌增給付子女扶養費為每人每月 1萬5,008元。又相對人於109年3月6日至112年11月16日期間 ,均未給付足額子女扶養費,全由抗告人代為支出,合計43 萬4,688元【計算式:(15,008元×2人-23,000元)×13個月 (109年3月6日至同年10月31日+112年5月5日至同年11月16 日)+(15,008元×2人-20,000元)×30個月(109年11月1日 至112年5月4日)=434,688元】。原審未思慮抗告人身為單 親母親獨力扶養四名子女之辛勞,且本件顯有情事變更之適 用,故應酌減抗告人負擔扶養費之比例,並請求相對人返還 積欠抗告人之代墊扶養費及增加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每名子女 之扶養費至1萬5,008元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裁定 如原審聲明所示。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原判決已參酌兩造之經濟收入狀況, 認兩造經濟能力相當,子女扶養費應酌定為每月2萬3,000元 ,並由兩造平均負擔,而抗告人未舉證兩造於原判決確定後 ,經濟能力均有明顯情事遽變之情形,則抗告人自不得於原 判決確定後,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增子女扶養費數額。 又兩造於109年11月1日至112年3月間就子女扶養費數額,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 求,且抗告人復未舉證上開期間每名子女每月實際支出確實 大於2萬元,難認抗告人有何受有損害。抗告人主張有情事 變更及相對人受有代墊扶養費3,000元之不當得利為由,提 起抗告,均無理由,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五、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丙○○、丁○○,嗣本 院於110年9月3日以109年度婚字第356號判決兩造離婚,其 中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相對人返還抗告人自109年3月6日起至1 09年10月31日止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第五項命相對人給付子 女將來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萬1,500元。相對人除離婚、子女 將來扶養費部分外,對其餘判決事項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 變更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就前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不服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全案於112年3月22日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109年度婚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0號民 事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47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抗告人請求酌增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 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 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者而言。扶養費雖經確定 判決定有數額,而於該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 若因社會經濟狀況之變更,致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 增加者,扶養權利人自得請求增加(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 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人,確能 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 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 端率請增加(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8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經濟能力不佳,相對人資力增加,而依 情事變更為由請求酌減其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由原來之1 :1變更為1:2乙節,自應以原扶養費裁判112年3月22日確 定後,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 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是否有遽變而定。
 ⒉抗告人主張自原判決確定後,其每月須支付購屋工程款、稅 金、房貸及車貸等費用,另須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致經濟 況不佳,而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較其為佳,其負擔扶養費比 例應變更為1:2,故相對人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應酌增為每 人每月1萬5,008元等情,固據其於原審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車貸繳款資料、房貸抵押設定之土地建物謄本及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全家福照片等為證。然查,依抗告人到庭 自陳:其自107年11月起陸續給付購屋款項約7至800萬現金 ,並在110年10月交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可知 抗告人目前每月支付之房貸、稅金及工程款,均俱屬原判決 確定前所得預料之事;又購車貸款部分,其仍可選擇購入價 格較低之二手車,以節約用度,非必需貸款以購買新車,是 抗告人支出房貸、車貸屬抗告人主觀抉擇而造成自身經濟負 擔加重,而非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抑且,抗告人繳納房貸 、車貸雖造成其負債,然亦增加其資產價值,二者相當並無 重大之財產變動。至抗告人於離婚後再與他人另育子女,亦 係其個人主觀評估後之抉擇,自非原判決確定後所生難能預



料之遽變。況依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T-Ro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顯示抗告人於111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總額為1,567萬 5,565元(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83頁),於112年、113年 度之所得及財產總額各為1,391萬2,885元、1,391萬4,175元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反面、85、87頁);而相對人於111 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總額為1,117萬3,637元(見原審卷第164 至165頁),於112年、113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總額各為633萬 3,795元、807萬1,454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是 依前開財產資料,顯示抗告人所得及財產總額仍高過於相對 人,並無抗告人主張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亦無相對人經 濟能力顯著增加之情形。綜上,本件並無「抗告人於原判決 確定成立前所無法預料,倘未予變更即有失公平」之情事變 更情事存在,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以,抗告人主張 抗告人與相對人就子女扶養費負擔比例應變更為1:2,而請 求酌增子女將來扶養費每人每月為1萬5,008元之部分,並無 理由,無從准許。
 ㈢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抗告人請求109年3月6日至109年10月31日、112年5月5日至11 2年11月16日間(下稱系爭期間)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①復按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變更給付者,乃為形 成之訴,須待法院為變更給付裁定確定後,其所產生之新權 利義務關係始告確定發生,尚不得僅因當事人一造提起變更 給付,即認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其所主張變更給付之範圍 行使;且縱使有情事之變更,亦僅自法院裁定確定後,向後 發生之效力。
 ②抗告人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支付 兩名子女扶養費共計3萬1,016元,惟相對人僅支付2萬3,000 元,因此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返還其於系爭期間所積欠之代墊扶養費等云云。然本院 既認抗告人主張之情事變更為無理由,業如前述,且抗告人 亦不否認相對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已依原判決主文給付109年3 月6日至109年10月31日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每月2萬3,000 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並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 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相對人自112年5月5日至1 12年11月16日期間,每月均有給付2萬3,000元扶養費之事實 可證(見原審卷第148至151頁),足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均 有依照原判決所定之扶養費數額給付抗告人,自不生有何不 當得利之情事。況揆諸上揭說明,縱本件有情事變更,亦僅 自法院裁定確定後,向後發生效力,不能據此變更相對人以 往須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是以,抗告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之代墊之扶養 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抗告人請求返還109年11月1日至112年3月間(下稱本件期間 )之代墊扶養費:
 ①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應依各自資力對 子女負扶養義務,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 免得利,是一方已為他方支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求償。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②抗告人主張依照原判決及情事變更原則,109年11月1日至112 年3月間,相對人原應每月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共計3萬1,01 6元,卻僅給付2萬元,其餘不足部分均由抗告人代為支出, 故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期間所積欠之代墊扶養費等語。查抗 告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109年11月1日至112年3月間, 而觀諸原判決主文係「反請求原告(即相對人)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丁○○分別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請求被告(即抗告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 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本件判決係於11 2年3月22日發生確定效力,則兩者請求之期間並不重疊,自 無重複請求問題,是本件期間自無庸受原判決認定之將來扶 養費數額(2萬3,000元)所拘束。抗告人既不爭執相對人於 原判決確定後有給付109年11月1日至112年3月間之子女扶養 費每月2萬元扶養費,並有抗告人提出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至81頁),且相對人給付之金額與原 判決確定後所定之扶養費數額2萬3,000元差距相近,抗告人 復未舉證其於本件期間內實際支出子女扶養費有超過2萬元 ,故本院尚難認於109年11月1日至112年3月間,相對人有何 因此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並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是以 ,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109年11 月1日至112年3月間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⒊抗告人請求返還112年4月間之代墊扶養費:  抗告人主張自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應自112年4月起支付2



萬3,000元之扶養費予抗告人,惟相對人於112年4月僅支付 扶養費2萬之事實,有 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可佐(見 原審卷第71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抗告人前開主 張為真實。是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差額3,000之代墊 扶養費暨法定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於原判決確定後, 相對人有何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其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將有 失公平之情形,故抗告人請求酌增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 每名每月為1萬5,008元,暨請求109年3月6日起至112年11月 16日間(除112年4月間外)給付不足額之代墊扶養費,均無 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至抗告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4月間給付不足額之代墊扶養費3,000 元及自起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之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