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460號
TYDV,113,婚,46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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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乙○○ (境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按臺灣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結婚或兩願離婚之
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
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有卷附原告戶
籍謄本、桃園○○○○○○○○○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可稽。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
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之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7日
結婚,而後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雖曾來
臺與原告同住,然旋於90年8月23日返回大陸地區而未返臺
,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已無法維持婚
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1、被告於90年5月24日入境,旋於90年8月23日出 境前往大陸地區,其後即無入境來臺之紀錄,有被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返 回大陸地區後即未返臺,兩造已長達20年未聯繫等語,應 堪採信。2、又兩造長期分隔臺灣、大陸地區兩地,被告 自90年8月23日後即未入境,已於前述,而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返回大陸地區之初,兩造尚 有以電話連繫,而後被告不接原告電話,雙方即失聯,原 告不知道被告目前之實際住處等語,可見原告亦無積極挽 回婚姻之舉,堪認雙方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已 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 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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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