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348號
TYDV,113,婚,34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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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葉育欣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
婚,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9日具狀聲明追加請求民法第105
6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卷第15至16頁),依前揭規定,原告
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二)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
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
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原告復於114年3月20
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卷第41、41頁反面),此部分雖係一般民事財產
權訴訟事件,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係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所生而構成離婚之基礎,與請求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
原因事實幾乎相同,即與請求准予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准許原告訴之追加。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離婚之訴訟標的係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嗣原告具狀追加追加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卷第43頁),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被告於101年6月28日結婚,原告曾
於108年5月12日遭被告傷害而提出離婚訴訟,然因婆婆出面
,原告遂撤回該訴訟並搬回與被告同住,詎被告酒後時常毆
打原告,並於112年6月10日、同年8月25日、同年10月7日、
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5日、113年3月7日及113年3月15
日毆打原告7次,被告以此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
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二)
原告撤回108年所提起之離婚訴訟後,因於上開日期遭被告
毆打且長期家暴,而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並構成離婚原因
,致兩造無法維持婚姻,被告應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或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均為30萬元,並由法院擇一判決勝訴即可。(三)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一)其同意離婚,原告自113年4月5日起
即離家未歸,已無心與被告在一起,但其沒有毆打原告,僅
與原告吵架,其不知道吵架日期是否即為係原告上述之7日
等語。(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7日毆打原告,為被告否認,而原
告就此部分僅提出其手寫之書面為證(卷第7、8頁),並
未提供診斷證明書或其他人證、物證以實其說。雖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聲明以本院訊問原告之方式作為證據方法以證
明前揭事實,然縱使本院依民事訴訟法訊問當事人之規定
訊問原告,仍僅係原告單方面之指述,無法證明被告有於
上開日期毆打原告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使原告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2、原告主張以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13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暫時保護令)為證,證
明被告於原告撤回108年所提起之離婚訴訟後,長期對原
告家暴,然原告係以系爭暫時保護令所指之108年5月12日
遭被告傷害一事,聲請暫時保護令及提起前揭離婚訴訟,
且原告事後撤回保護令之聲請及前揭離婚訴訟等情,為原
告所自承。且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事由係其撤回該離婚訴訟
後,返回與被告同住後所生之事實,縱被告果於108年5月
12日傷害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本件原告所指之上揭
7日毆打原告,亦無從證明被告有長期家暴原告之事實。3
、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30萬元及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原告聲請調閱其以系爭暫時保護令所指於108年5月12日
遭被告傷害之事實,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偵查卷宗,以
證明被告長期家暴原告。然縱被告就該事實提出傷害告訴
,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其撤回該離婚訴訟而返回與被告同
住後,被告有長期家暴原告之事實,是無調查之必要,併
予敘明。
四、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1、原告主張長期遭被告家暴,並於上開7日遭被告
毆打,而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原告無法證明其遭被告毆打7次
及長期家暴,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訴請離婚,難認有理由。2、原告已未與被告同住一情
,為原告所自承(卷第52頁),而原告離家1年餘,且被
告自原告離家後即聯絡不到原告,被告亦不曾找尋被告等
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足見兩造情感基礎
已然喪失,難再有良性之互動,堪認兩造之婚姻業已發生
嚴重之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甚明,且兩造對此
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
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民法第1056條第2項損害賠償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婚姻破綻事由之
發生皆具歸責性,是原告非無過失,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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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