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
被 告 乙○○(THAN-VANN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柬埔寨國人,兩造於民國
86年6月14日在柬埔寨結婚後,於86年8月4日回臺灣完成結
婚之戶籍登記,嗣後兩造共同居住於原告桃園市○○區○○路0
號之住處約一年後,被告返回柬埔寨即未再入境台灣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桃園
○○○○○○○○○函覆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為憑,
又本件被告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足認被告在台應訴並無
不便,是本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柬埔寨國人,兩造於86年6月14日在
柬埔寨結婚後,於86年8月4日回臺灣完成結婚之戶籍登記,
嗣後兩造共同居住於原告桃園市○○區○○路0號之住處約一年
後,被告返回柬埔寨即未再入境台灣,其後被告亦未再與原
告聯絡,距今長達20餘年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夫妻有名無實,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無法
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2 項規定
訴請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柬埔 寨國人,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婚 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最切地為 我國,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因兩造長期分離已無法繼續維持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核與證人張秋蓮(原告 之妹)證稱:被告婚後曾來台與原告同住,當時其與兩造同 住,嗣後被告返回柬埔寨已多年完全未與原告聯絡等語相符 。此外,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 ,被告於87年8月15日出境後迄今,即無任何再入境台灣之 紀錄,有該署113年5月7日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 卷可稽,是依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㈢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的結合關係,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 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婚姻 關係的核心,在於配偶雙方一起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 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力依存。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可知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 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唯一有責之 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依前所述,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於87年8月15日出境之 後即未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義務,迄今已逾二
十年,夫妻長期間之分離已導致維繫夫妻之情份不再,僅存 在有名無實的婚姻狀態,又被告逾二十年完全未與原告聯絡 ,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客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 希望,是本件應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之規定而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之同條第 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