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291號
TYDV,113,司養聲,291,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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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代 理 人 張義閏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8月7日
收養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丁○○之法定代理人甲○○為夫妻,今被收養人得生父丙○○之同
意,而由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收
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請鈞院准予認可
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民法第1079條、民法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為夫妻,今被收
養人已徵得生父之同意,而由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
示,於113年8月7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約定由收養
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提出戶
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
收養人之生父即關係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等人到庭陳述明
確(見本院114年2月18日、同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堪認
渠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又本件收養關係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本院函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
會福利協會派員訪視調查,其結果略以:
  ㊀收養人、被收養人方:
   本件為繼親收養案件,生父母離異後,自111年開始由收
養人代為行使父職角色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二年,彼此
互動狀況自然,實際提供教養予被收養人,讓被收養人能
於安心與健全的環境中成長,補足原生父親缺位之處,評
估彼此間已逐漸建立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收養人基本狀
況及親職教養態度及方式具可行性,整體無不適任之處,
因被收養人年紀尚幼,仍建議收養人與生母可參與親職準
備教育課程,以增加未來應對被收養人之教養及身世議題
的知能與技巧。綜上所述,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妥適性等語
,此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㊁出養人(即生父)方:
   出養人考量自身無法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經濟、生活環境
,故同意出養被收養人,考量出養人雖想盡一份父親之心
意,但是出養人之出養意願明確,且出養人目前在監服刑
中,近三年未有照護被收養人之經驗,無法提供被收養人
需求照護,又無具體未來照顧規劃,故評估本案現階段具
出養必要性等語,此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㈢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並綜合全情,審認被收養人
  之生父即關係人已長期未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亦無法提供
被收養人良好與完整之生活、學業照應,故可認被收養人確
有出養之必要;又收養人身體無何特殊或重大疾病,對於被
收養人有高度扶養意願,且與被收養人間彼此互動、相處情
形良好,復且其親職、經濟能力尚足提供被收養人生活、就
學所必需,堪認收養人可勝任養育、照顧被收養人之責,而
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再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
母於112年5月間結婚共組家庭迄今,堪信渠等間已發展一定
之感情基礎及親誼關係,家庭結構亦可謂穩固,是若認可本
件收養,收養人將可與其配偶提供被收養人完整之親情與健
全之成長環境,被收養人自可獲得較佳之照顧利益,堪認本
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各情,本件收養人、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而被
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生父即關係人均同意出養被收
養人,且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又本件收養並無任
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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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