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武松陽(VU TUNG DUONG、越南籍)
武松維(VU TUNG DUY、越南籍)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收養人乙○○為我國國民,而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武松陽、武
松維,及渠等生父武文緣等三人均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下稱越南國)國人,則本件收養之成立,依前開規定,自應
適用我國及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武松陽、武
松維二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結婚
,而被收養人武松陽、武松維二人經徵得生母即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於113年9月9日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約
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二人為養子,請准認可收養等語。
參、關於我國法方面: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子女,違反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
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
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0
76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二人之本生父母武文緣、甲○○二人於11
2年1月4日離婚,斯時被收養人武松陽、武松維二人為年滿1
3歲、11歲之未成年人,而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於
離婚後,即與收養人結婚,今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二人為
養子,雖已徵得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之同
意,然並未徵得被收養人二人之生父武文緣之同意等情,業
經本院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即應審認本件收養未徵得被收
養人二人之生父武文緣之同意,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所列收養
無庸徵得本生母同意之例外情形。
三、次查,本件被收養人二人之本生父母武文緣、甲○○二人離婚
時起,距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二人之時止,時程並非長久
,且收養人、被收養人二人均稱生父現已罹病,無法照顧被
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二人及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並未舉證證
明生父離婚前即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當不得以被
收養人二人之生父現已罹病,即逕認被收養人二人之生父對
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非價。
四、再查,本件被收養人二人之生父,尚未因罹病而遭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之法院宣告為喪失行為能力人;雖收養人、被收
養人二人提出被收養人二人之生父病歷,然該病歷僅載示並
被收養人二人之生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之病名及症狀,並未
載示其已因病而不能辨識與決定自己之行為,故亦不能基此
而認被收養人二人之生父現已陷於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
狀態。
五、綜以,本件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二人為養子,未徵得被收養
人二人之生父之同意,且本件未符合收養無庸徵得本生母同
意之例外情形,則本件收養自有無效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
,本件收養自不應予認可,是本件聲請,依法應予駁回。
肆、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伍、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