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
債 務 人 柯馨惠即柯美惠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九龍段172巷51
弄21號2樓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代 理 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政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銘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40
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育麒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
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法
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
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
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
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金額
甚低而並無分配實益,經函知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
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
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
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
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前所述,本件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
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
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保單解約金 並無解約金而無變價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對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經債務人提出之保險契約資料及保險人來函,前開保險契約並無解約金存在。 2 存款 價值甚低而無處分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於平鎮金陵郵局、土銀平鎮分行之存款債權。餘額僅新臺幣6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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