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5號
債 務 人 汪勻容即汪秀梅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蔡興諺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
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
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8日依首揭規
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商業銀行)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
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46.16%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
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考量其現有財
產並不具備清算價值(依保險公司所預估之解約金數額,均
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標準,自無以認定其有清算
價值;另雖債權人中信商業銀行曾有稱保單價值應有新臺幣
35萬5,365元乙情,惟此數乃是「保險金額」之加總,並非
保單價值之認定基準,保險解約金數額仍應以保險人實際回
復之金額較為正確)、收入情狀已高於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
之數額、必要支出伴隨最低生活費調整而有逐年提高等情形
,其每月所提出之還款數額已逾越可處分餘額之五分之四,
而能認為屬於盡力清償且適當,且此條件於履行上亦可認為
具備可能性。
㈢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
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
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㈣復查本件更生方案並無存在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其他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依首揭規
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
就其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裁定為
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5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3,562,418 5.清償總金額: 144,000 6.清償比例: 4.0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萬榮行銷公司 814 2 中信商業銀行 923 3 艾星國際公司 263 每月還款數額 2,000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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