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6號
債 務 人 黃育勝即黃勝即張勝即張育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送達代收人 張慧文
住同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文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立桓、林彥甫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國琳
住○○市○○區○○○路000號前棟2樓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堯平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現有對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然 查該保險契約之險別與預估終止契約後所得之解約金數額顯 示,其多是兼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且解約金數額均在新臺 幣14萬6,730元以下,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 之1規定,此是屬於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 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既認為此非屬於清算財團,自難以認 為前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具有清算價值;雖系爭民事裁定曾 有認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為新臺幣11萬3,167元以及美 金9,625.23元,亦有債權人對於保險解約金之價額多寡提出 爭執,然查:此二保險契約早在106年7月與110年12月間即
有辦理保單借款,依保險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乃屬於有擔保 之債權,自不受更生程序之限制而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行使 權利,是保險解約金之實際價值,自應依保險人在本件更生 程序中所提出之數額為斷,從而此部分之保險解約金,難認 為具有清算價值。又除前開保險契約外,已查無債務人之其 他財產存在,是本件債務人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足堪 認定。
㈡另查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 前提:關於支出部分,系爭民事裁定是以新臺幣(下同)1 萬9,172元認為必要,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雖提列2萬0,122 元而較系爭民事裁定為高,但核其內容,僅是因應衛生福利 部調高114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用,隨 之作出調整而已,除此外並無新增其他支出,則此數當能採 信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數額;而在收入部分, 債務人因於113年2月間發生重大車禍無法勝任工作而遭公司 資遣,現雖尚未覓得任職單位,但其願依基本工資每月2萬8 ,590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標準,在考量債務人在 遇有車禍事故前之收入能力、因事故發生後所可能減損之工 作能力,以基本工資作為收入基準應能認為屬於合理之範圍 。又本件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所述,盡 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 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7,958元已是超逾處分餘 額之五分之四,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更生方 案亦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 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 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亦能從中獲取撙節支出 之經濟生活經驗,尚難謂更生方案之履行有何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本件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 事,實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㈣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未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另在消債條例中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 明文規範,但遍觀消債條例全文,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 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規定有「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此規範目的是認為債務人 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該比例時, 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
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以獲 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債務人之總清償數 額如高於20%,當能認為可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司 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3年間更生 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4.71%,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 當之客觀標準。綜上,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25.9 8%,既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 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附此說 明。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6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7,958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205,493 5.清償總金額: 572,976 6.清償比例: 25.9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玉山商業銀行 3,149 2 遠東商業銀行 429 3 中信商業銀行 2,110 4 亞太普惠公司 589 5 和潤企業公司 1,470 6 二十一世紀數位 211 每月還款數額 7,958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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