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53075號
TYDV,113,司執,53075,202507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0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池佳宜  住○○市○○○道0段000○0號6樓  
代 理 人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岱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號6樓之1 
特別代理人 莊春梅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9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春梅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075號給付款項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日春餐飲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法人為強制執行,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執行法院,選任 特別代理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 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二、相對人日春餐飲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李燿忠於民國114 年1月31日死亡,因相對人公司迄今未選任繼任董事,且李 燿忠為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債權人謂其恐致久延而 受損害,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莊春梅李燿忠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並現聲 請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808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顯未拋 棄繼承而繼承相對人公司出資額,而屬相對人公司目前唯一 股東,且係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之最近親屬,客觀上對於相 對人公司之業務應有相當了解,且與之利害相關,足以維護 相對人之權益,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1/1頁


參考資料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