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152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川原
住同上
債 務 人 顏昌欽(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 明。
二、本件因債務人已歿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執行程序無從續 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 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該命令於114年5 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 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4年6月23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 該命令亦於114年6月27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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