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面交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38525號
TYDV,113,司執,13852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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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525號
債 權 人 陳宜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債 務 人 宋坤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宋坤龍間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提出有效 之執行名義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執行名義所載之 債權確定不存在,則債權人自不得再執以請求強制執行,應 認其聲請之程序不合程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查本件債權人乙○○以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 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甲○○聲請強制 執行對未成年子女宋睿哲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宋亮頡部分 之聲請業於本院家事法庭民國114年6月16日訊問程序撤回) 。惟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得請求對未成年子女宋睿 哲會面交往之人為本件債務人甲○○,可認債權人乙○○依系爭 調解筆錄,並無對債務人甲○○請求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宋睿 哲之權利,是以本件執行因欠缺執行名義而聲請不合法,其 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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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