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金秀桂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君屏律師
被 告 李詩源
李詩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玫紫
被 告 李詩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玲玲
被 告 李月英
李秀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所
為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和解成立內容欄第一項關於「由被
告李詩源、被告李詩興、被告李詩郎、被告李月英、被告李秀芸
依其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被告李詩源
、被告李詩興、被告李詩郎、被告李月英、被告李秀芸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
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
用,是和解筆錄只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之情形,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
為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揭之和解筆錄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爰依原吿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