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高文彬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李漢中
訴訟代理人 謝沛澂律師
葉宸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95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
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據號碼TH0
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月12日、到期日為110年6月
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3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
爭本票),其中票面金額之國字、阿拉伯數字部分,均非上
訴人填載,上訴人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應欠缺
票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無效。原審未將系爭本票進行筆跡
鑑定,而以目視認定,應非可採,應有鑑定之必要。又上訴
人係因曾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因被上訴人遲遲
未有效協助處理,上訴人乃終止雙方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稱
積欠律師費用,若未簽署系爭本票即無法為取回交付被上訴
人保管之土地權狀,然被上訴人事先未充說明計算方式,且
計費時數與實際有所出入,多次會議與委任事務無關,此有
證人即訴外人吳細美可做證,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等
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記
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兩造就終止委任關係所生律師費用,立有
協議書(下稱上開協議書),且上訴人亦親自書寫就時間、
金額確認無誤,上訴人方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開協
議書之日期、金額、筆跡均相符,上訴人之主張應不足採,
其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
票債權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
上訴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等
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國字、阿拉伯數字部分均
非其所填載,上訴人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應屬
無效云云。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終止委任被上訴人處理
土地事宜後,為處理上訴人所積欠律師費用,兩造乃簽署上
開協議書,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上訴人除爭執上
開協議書之計費時數、金額並不實在等情(容後詳述)之外
,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僅爭執票面金額之國字、阿拉伯數字
部分均非其填載,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然上訴人既主張
其係為取回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之土地權狀,始簽署上開協議
書、系爭本票等語,而觀諸系爭本票、開協議書之內容,可
知系爭本票之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日、票面金額等
記載,與上開協議書所約定由上訴人交付票據之票號、發票
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約定清償日等內容均為相符(見原
審卷第17、63頁),足認上訴人在交付系爭本票時,系爭本
票之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備,且為上訴人所明
確知悉;縱系爭本票上有何部分文字非上訴人所親自書寫,
亦難認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有何因票據應記載事項欠缺而
無效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應非可採;而其所為筆跡鑑定之
聲請,自無必要。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並無53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有
調查證人吳細美之必要云云。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
所簽署之上開協議書,上訴人雖於上開協議書簽署後,就協
議書內關於時數、金額之計算有所爭執;然兩造既係基於自
主意思就上開協議書內容達成合意而完成簽署,且上開協議
書仍屬有效存在一節,上訴人亦無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即屬存在,則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吳細美,亦無調查之必
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
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