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全字,113年度,17號
TYDV,113,勞全,17,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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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7號
債 權 人 許君豪

陳新元
鄭佳
黃玉書
債 務 人 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思枬
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
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
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
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
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
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
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
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
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
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
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
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
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
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
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
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
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君豪陳新元鄭佳隆及黃玉書
下合稱聲請人等4人)本均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任職於相對
人擔任工程師,且並無於相對人所指摘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破壞桃科廠110會議室(下稱系爭會議室)監視器(CCTV)
之行為,然相對人卻於113年10月18日突然以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相對人之工作規則第11.4
條及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2.2.7條第1點規定為由,決定以懲
罰性解僱,不經預告通知聲請人等4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最後在職日為113年10月18日),此屬違法解僱而不
生效力。又聲請人等4人於相對人通知解僱前乃係任職於相
對人桃科廠桃科設備一課之工程師,相對人於該部門之工程
師共有15人,且在聲請人等4人任職期間仍有上網發佈與聲
請人工作性質相同之徵才廣告,可認相對人以原職位繼續僱
用聲請人等4人非顯有重大困難。況相對人在國內營運資金
總額為15億餘元,規模非小,繼續以原職位僱用聲請人等上
不至於蒙受經濟上沈重之負擔及危害。且聲請人等4人已對
相對人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
第8號,下稱本案事件),並經鈞院受理在案。為此,聲請
人等4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相對人繼
續僱用聲請人、按月給付薪資之暫時狀態處分。並請求:相
對人應於本案事件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等4人,並
按月給付聲請人許君豪48,000元、陳新元45,000元、鄭佳
48,000元、黃玉書48,000元,及按月提繳7,902元至聲請人
設於勞保局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等4人於113年7月30日晚間約8時28分許
自行在相對人桃科廠110會議室聚集討論請假被駁回一事時
,因擔心系爭會議室有錄音,竟共同以剪斷監視器線路方式
,破壞監視器系統,毀損該會議視之監視器線路,已嚴重影
響相對人資訊安全,此有監視器被毀損之照片及錄影畫面截
圖附卷可稽。因該行為係故意破壞公司安全設備及資安措施
,而為相對人所無法容忍之行為,嗣經相對人查明後,於11
3年10月1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相對人工作規則
第11.4條、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2.2.7條第1款等規定予以解
僱,於法有據。故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其等請
求定暫時狀態處分顯不可採。且因聲請人等4人之不法行為
,已涉及刑事責任,造成相對人之資安空洞,兩造間已無信
賴基礎,假若能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回任原職位,將使相對人
無從要求其他員工盡職維護資訊安全而致相對人有重大不利
益,實難期待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並聲明:聲請人等4
人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等4人於本案訴訟中,已因逾期未補繳納裁判
費,而遭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應視同未起訴,即與上開勞動
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
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
態處分。」要件不符,是聲請人等4人聲請命相對人等應回
復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予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難謂
適法,先予敘明。
五、次查,相對人陳稱略以:聲請人等4人於113年7月30日晚間
約8時28分許自行在相對人桃科廠110會議室聚集,討論請假
遭拒一事時,因因擔心該會議室有錄音,乃由聲請人許君豪
提供斜口剪,由聲請人陳新元下手剪斷天花板上方之監視器
線路而破壞該監視系統之情事,並提出相關之當日系爭會議
室現場監視器線路遭剪斷之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
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截圖,聲請人等4人於上開相對人
所指陳之時日出現在系爭會議室內,且聲請人許君豪確有交
付某項「器物」予聲請人陳新元,且聲請人黃玉書有以右手
指向與聲請人鄭佳隆抬頭所望方向相同位置(即可判斷為監
視器所在之位置);雖聲請人等4人亦僅具狀陳稱略以:當
時聲請人等4人在會議室休息,聽到天花板有不明聲響,聲
請人許君豪就把「手電筒」遞給聲請人陳新元讓其照天花板
檢查一下為何會有不明聲響等語;然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要驗
收監視器設備才發現監視器線路遭人為剪斷,而剪斷前之錄
影畫面曾出現聲請人等4人在場,衡諸常情,若聲請人等4人
上開所述僅檢查天花板等語為真,監視器最後畫面中理應會
有出現破壞監視器線路之其他人等,則何以相對人未曾於監
視器畫面中發現其他人等,故聲請人等4人上開所述,已非
無疑。足徵,聲請人等4人有破壞相對人之監視器線路之高
蓋然性,要難認聲請人等4人已釋明有勝訴之望。
六、然若令相對人繼續以原職位僱用聲請人等4人,實難期待相
對人能容忍已高度懷疑故意破壞公司財產且造成資安危險之
聲請人等4人繼續任職,自難謂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而有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七、本院依職權於網路調閱聲請人等4人於113年財產所得查詢表
,其中聲請人許君豪有重型機車1輛及所得收入約為88萬元
陳新元有汽車1輛及工作所得收入約為82萬餘元、鄭佳
有投資股票數筆暨所得收入約為89萬餘元、黃玉書有重型機
車1輛及所得收入約為85萬餘元,足認,聲請人等4人遭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後,依其等之財產及所得收入,客觀上尚應
足以支應其於訴訟期間之一般生活所需,而無陷於急迫危險
之情事。
八、綜上,本院將兩造之利益及不利益對比衡量,乃認聲請人等
4人就本案訴訟(若聲請人等4人嗣後再起訴)難有勝訴之望
及相對人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故聲請人等4人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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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