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70號
TYDV,112,重訴,470,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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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原 告 張嘉寧(原名張碧芬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蘇卓詠堯律師
被 告 謝議葳
張宸愷

邱柏凱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洪瑋德
李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議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宸愷應給付原告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邱柏凱應給付原告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李建德應給付原告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被告洪瑋德應給付原告貳仟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議葳如以伍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張宸愷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宸愷如以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邱柏凱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柏凱如以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李建德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建德如以壹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於原告以貳佰零壹萬元為被告洪瑋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瑋德如以貳仟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建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股 領航Y114」、「韓若嵐(金股)」、「柏鼎客服專員197」 、「小米-官方專業幣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被告謝議葳、張宸愷邱柏凱、李建德等人未盡謹慎理性之 人應有之注意,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被告洪瑋德(即暱稱「小米-官方專業幣商」 )則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由被告 洪瑋德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㈡於112年3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若嵐(金股)」、「 柏鼎客服專員197」與被告謝議葳、張宸愷邱柏凱、洪瑋 德(即「小米-官方專業幣商」)、李建德及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以下開運作模式,藉此詐欺原告:
 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金股領 航Y114」之群組,於該群組內張貼股票買賣交易之資訊,嗣 自112年3月13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韓若嵐(金股) 」之人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投資獲利等情節,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下載「柏鼎」投資交易平台之應用程式 (下稱系爭投資應用程式),且完成開通集中交易帳戶後, 「韓若嵐(金股)」復告知原告需先向系爭投資應用程式之 客服人員預約儲值相應之資本額,故原告依照指示,透過上 開應用程式與客服人員聯繫,該不知名之客服人員向原告訛 稱需將投資入金款項,匯入被告謝議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帳戶,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謝議葳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帳戶,因此受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之損害。



 ⒉待原告匯入上開入金款項後,「韓若嵐(金股)」持續向原 告佯稱可操作系爭投資應用程式投資交易,因原告操作上開 程式後,該程式中儲值之款項確有增加,導致原告更認定「 韓若嵐(金股)」確係替其操盤投資規劃,故原告依「韓若 嵐(金股)」之指示,進行投資、購買中籤之股票,「韓若 嵐(金股)」復向原告佯稱需儲值入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 至被告張宸愷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致原告受有 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之損害。
 ⒊另「韓若嵐(金股)」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18分許,佯稱 因官方客服升級維護,故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柏鼎客 服專員197」之聯絡資訊予原告,待原告加入該聯絡資訊後 ,於112年5月16日間,「柏鼎客服專員197」再向原告訛稱 需儲值入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邱柏凱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之 損害。
 ⒋迄至112年5月31日,因原告認若其認繳所有中籤之股票,資 金將有所困難,故向「柏鼎客服專員197」申請新臺幣(下 同)7,000,000元之信用金,並約定將於同年6月5日償還款 項,原告申請上開款項之信用金後,因系爭投資應用程式確 有顯示存入7,000,000元,致原告更加信任該投資平台,故 原告復預約將以匯款之方式、於112年6月2日儲值8,000,000 元,「柏鼎客服專員197」則向原告佯稱因銀行風險控管之 機制較為嚴格,可透過設定約定帳戶、開通線上約綁功能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至臨櫃辦理約定帳戶 ,並陸續於112年6月2日至同年6月5日間,轉帳合計8,000,0 00元至被告李建德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致原告 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
 ⒌又於112年6月5日,因原告欲償還前開7,000,000元之信用金 ,故聯繫「柏鼎客服專員197」,該人員卻向原告佯稱因隔 日僅有3,000,000元之轉帳額度,需另外預約幣商儲匯4,000 ,000元,並傳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米-官方專業幣商 」之被告洪瑋德聯絡方式予原告,告知原告與該幣商聯繫以 交付現金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為償還7,000,00 0元之信用金,故於112年6月5日,先於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麥當勞桃園龍潭店,交付4,000,000元之現金予被告 洪瑋德,復於翌日(即112年6月6日),轉帳3,000,000元至 被告李建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款 項之損害。




 ⒍迨至112年6月7日,原告向「柏鼎客服專員197」稱欲提領其 在系爭投資應用程式之餘額,該成員卻向原告佯稱需先繳納 分成費,始能提領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小米- 官方專業幣商」(即被告洪瑋德)聯繫,並於同年6月9日、 6月12日及6月13日,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號,及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龍潭北龍店,交付如附表三所 示總計16,100,000元予被告洪瑋德,惟直至112年6月20日, 原告卻仍無法提領出金,且無論係「韓若嵐(金股)」或「 柏鼎客服專員197」均虛應敷衍原告,原告始驚覺受騙。 ㈢是原告既因被告謝議葳、張宸愷邱柏凱洪瑋德及李建德 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被告謝議葳、張宸愷邱柏凱洪瑋德及李建德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謝議葳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張宸愷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邱柏凱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李建 德應給付原告1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洪瑋德應給付 原告20,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議葳部分:
 ⒈被告謝議葳因有資金之需求,欲貸款300,000元,於112年4月 11日瀏覽社群軟體臉書時,見申辦貸款之廣告,遂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宏碁貸款-曾專員」之人聯繫,因被告謝議 葳當時並無經驗,故聽信該專員之詞,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又因上開專員向被告謝議葳佯稱帳 戶審核期間,不得動用帳戶,否則將報警處理等情,被告謝 議葳於112年4月11日下午4時許交付該帳戶後,始因而未使 用該帳戶,避免申貸失敗。被告謝議葳於112年4月18日經華 南商業銀行通知其帳戶遭列管為警示帳戶後,被告謝議葳多 次與上開專員聯繫,惟已無法聯繫上該專員,被告謝議葳始 知悉受騙。
 ⒉觀諸被告謝議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明細,被告謝 議葳於112年4月11日將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前,該帳戶



皆有正常之交易往來,倘被告謝議葳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係 欲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豈可能提供其作為薪資轉帳、平 日消費或領取政府補助之帳戶予對方,讓自身面臨帳戶遭凍 結之風險?可見被告謝議葳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始交付 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且被告謝議葳上開交付帳 戶之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更可認被告謝議葳並不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⒊另被告謝議葳與原告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互不相識,被 告謝議葳對原告自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謝議 葳亦無從預見上開「宏碁貸款-曾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會以被告謝議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詐欺原 告,難認被告謝議葳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⒋至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被告謝議葳係因遭詐欺集團詐 騙,始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而原告遭詐 欺集團詐騙匯至上開帳戶之款項,該帳戶乃係由詐欺集團成 員支配管領,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告受騙之款項,被 告謝議葳並未取得不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張宸愷部分:
  伊當時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對方,認識約1、2個月,伊確有 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交予對方,當時對方有提供身分 證件,伊才認為對方不是詐騙,對方稱其從事投資顧問,因 公司有方案得以賺錢,才請伊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資料,伊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邱柏凱部分:  
 ⒈被告邱柏凱係為辦理貸款、整合債務,始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帳戶,其並不知悉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且依被告 邱柏凱所提出與暱稱「00000000000」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 m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邱柏凱係為了整合債務、辦理貸款, 始提供該帳戶,其並不知悉提供帳戶之對象為詐欺集團,亦 不知悉將為其所使用,況帳戶內之款項,亦非被告邱柏凱所 管領使用,該詐欺集團既係利用被告邱柏凱欲整合債務、辦 理貸款之心態,使被告邱柏凱受騙而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被告邱柏凱亦屬遭利用而受損害之被害人,難認其主 觀具有何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或可能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或供他人行使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邱柏凱並無向民間貸 款、辦理債務整合之經驗,對於詐欺集團之手法亦不甚了解 ,係受詐欺集團詐騙後,始提供上開帳戶,被告邱柏凱並無



違反其他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且被告邱柏凱交付帳戶之舉 ,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乃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 後,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被告邱柏凱所有之附表一編號 3所示帳戶,然該帳戶當時既非由被告邱柏凱管領支配,自 無從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邱柏凱交付帳戶之行為,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
 ⒉就不當得利部分,被告邱柏凱雖交付上開帳戶,然被告邱柏 凱對於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為無法律 上原因乙節,並不知情,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亦非被告邱柏 凱所管領支配,被告邱柏凱自始未受有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利 益,被告邱柏凱自無庸負返還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洪瑋德部分:
 ⒈原告主動找伊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伊也已經將 虛擬貨幣交予原告,伊有詢問原告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是否係 其所有,原告皆表示係其所有,倘若原告否認係其所有之電 子錢包,伊不會與原告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
 ⒉原告向伊購買虛擬貨幣後,伊有詢問通訊軟體Line暱稱「MIC HAEL」之人有無足夠之虛擬貨幣,因伊本身之虛擬貨幣不足 支付予原告,伊與原告間交易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係由伊 自行管理使用,各次進行之交易,也是由伊親自操作,伊有 向原告確認是否收取虛擬貨幣後,伊才會向原告收取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伊僅係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交付虛擬貨幣予 原告後,再向原告收取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李建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被告謝議 葳、張宸愷邱柏凱及李建德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 戶,以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三所示款項予被告 洪瑋德等節,業已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相佐(本院卷一第23-119頁、第122-13 3頁、第135-149頁),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 年10月28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29816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及交 易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392968號函暨開戶資料、永豐銀行客戶 基本資料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12年11月2日合金 龜山字第112000323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通清字第1130006731號函暨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1頁、第199-216頁、第22 7-241頁、第261-267頁、第277頁、第281-283頁、卷二第13 -15頁),況被告謝議葳、邱柏凱對於原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乙節,均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393頁),被告洪瑋德有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向原告收取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等節,被告洪瑋德亦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393頁),就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被告謝議葳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而原告因遭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被告謝議葳所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9177號、第21648號、第22337號、第24201號、第25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張宸愷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帳戶,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被告張宸愷所 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則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邱柏凱 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而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帳戶,被告邱柏凱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第192號,判處被告邱柏凱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另原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交 付附表三所示款項予被告洪瑋德,被告洪瑋德所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判決 判處被告洪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 院卷二第67-70頁、卷三第147-164頁、第175-184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就上開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 謝議葳、張宸愷邱柏凱及李建德請求賠償,以及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向被告洪瑋德請求賠償(本院卷三 第185-199頁、第255-256頁),經被告謝議葳、張宸愷、邱 柏凱、洪瑋德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 為:⒈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謝 議葳、張宸愷邱柏凱、李建德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帳戶,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謝議葳、張宸愷邱柏凱、李建德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⒉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洪瑋德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洪瑋 德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謝議葳、 張宸愷邱柏凱、李建德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 戶,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謝議葳、張宸愷邱柏凱、李建德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 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 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 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 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謝議葳部分:
 ⑴誠如前述,被告謝議葳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原告 因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 至該帳戶,被告謝議葳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刑事 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 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於 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是被告謝議葳上開交付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帳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自仍 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先予敘明。
 ⑵又金融帳戶係以個人名義設立,而存摺、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表彰帳戶內財產之使用、處分權限,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衡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屢見不鮮,社會危害日增,頻經新聞報導及政府宣導,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項,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易淪為犯罪工具,亦為現今社會通念。從而一般人均負有謹慎保管帳戶資料,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注意義務;另查申辦貸款,其核貸與否及放款額度,繫於申貸人之信用、財力或擔保品價值;而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款或薪資之用,殊無要求申貸人或代工者提供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 ①被告謝議葳雖迭辯稱其係為了申辦貸款,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宏碁貸款-曾專員」之人聯繫,才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 然觀諸被告謝議葳所提供其與「宏碁貸款-曾專員」之對話 紀錄內容(本院卷一第357-363頁),被告謝議葳僅詢問對 方有關貸款之條件,縱使對方向被告謝議葳稱因欲確認被告



謝議葳有無還款能力,故需收取被告謝議葳之存摺、金融卡 云云,然被告謝議葳對過往不曾謀面,連真實姓名亦不知悉 ,難謂存在絲毫信賴關係之陌生他人「宏碁貸款-曾專員」 ,對於需提供個人金融資料之狀況下,卻未向「宏碁貸款- 曾專員」詢問何時得以取回上開金融資料,況倘如被告謝議 葳所辯稱該帳戶乃係其日常使用之帳戶,被告謝議葳任意將 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宏碁貸款-曾專員」,又未詢 問取回之時間,豈非造成被告謝議葳個人使用帳戶之存款恐 遭他人任意提領之風險?且被告謝議葳於112年4月11日交付 該帳戶後,迄至112年4月18日間,亦已相隔1週之期間,被 告謝議葳卻從未確認對方應允協助處理之作帳進度,更放任 其帳戶之金融資料脫離個人掌握,未適時予以查證過問,罔 顧可能存在之相關風險,益見被告謝議葳從交付附表一編號 1所示帳戶包含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金融資料時起,即已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注意程度,所 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實具過失甚明。 ②縱被告謝議葳於本院辯論期日稱對方於112年4月16日,有歸還伊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71-172頁),而倘如被告謝議葳前開所述,其因急需貸款,始向「宏碁貸款-曾專員」申辦貸款,當對方歸還帳戶資料後,被告謝議葳理應確認對方究竟有無匯入貸款款項,以及帳戶內款項有無變動,況依被告謝議葳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所示(本院卷一第365-366頁),該帳戶於112年4月12日、112年4月13日間,有多筆他人匯入之款項、又隨即遭他人匯出之紀錄,倘若被告謝議葳於112年4月16日即已取回其帳戶,且帳戶所有人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又非難事,被告謝議葳卻均未為查證,迄至112年4月18日由華南商業銀行通知被告謝議葳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謝議葳始詢問「宏碁貸款-曾專員」上情,在在顯示被告謝議葳顯然未為任何必要之查證,放任其帳戶遭他人使用,另參以被告謝議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打工之經驗、每月薪資25,000元等情(本院卷二第172頁),顯然被告謝議葳並非毫無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即便被告謝議葳未曾申辦貸款,亦可察覺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業與一般商業及交易習慣不符,而有預見該帳戶將遭對方不法使用之可能性,卻仍率爾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資料,被告謝議葳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確已構成侵權行為。 ⑶從而,被告謝議葳既未為必要查證,任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得款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500,000元,可徵被告謝議葳之過失行為與詐欺集 團之共同犯行,皆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當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500, 000元至被告謝議葳所有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議葳賠償所受損害500,000 元,確屬有理。
 ⒊被告張宸愷部分:
 ⑴被告張宸愷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後,原告因遭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至該帳戶,被 告張宸愷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誠如前述,因刑事案 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舉證程度,與民事事件不同,故本院自 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被告張宸愷有無構成侵 權行為,先予敘明。
 ⑵依被告張宸愷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如」、「鼎順諮詢客服-24hr」之對話紀錄截圖(花蓮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5895號卷第33-51頁),然被告張宸愷於刑 事案件偵查中自稱其於112年4月19日始透過網路應用程式, 認識「如」等語,則被告張宸愷與暱稱「如」之人,實非熟 識之友人,被告張宸愷卻於相識僅約10日,即聽信「如」之



說詞,逕與「鼎順諮詢客服-24hr」之人聯繫,且遍查上開 對話內容,被告張宸愷均未曾詢問「如」、「鼎順諮詢客服 -24hr」之人有關投資之項目、獲利等內容,甚逕自交付其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對方(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9 5號卷第45頁),縱使被告張宸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如」 ,欲替「如」增加工作業績,惟衡酌常情,吾人仍會大致詢 問對方有關投資之內容究竟為何,遑論被告張宸愷與「如」 可謂係素昧平生之人,被告張宸愷既未了解「如」之背景、 亦不了解投資之內容,即任意交付上開金融資料,被告張宸 愷確已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注意程度,顯然低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標準,具有過失甚明。
 ⑶被告張宸愷於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向承辦檢察官稱其大學 畢業、在公司擔任人資助理約2年,亦有其他兼職,當下其 覺得可能遭詐騙,但不知道確實遭詐騙等語(花蓮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25頁反面),顯然被告張宸愷並非毫 無社會知識經驗之人,況被告張宸愷更已質疑對方恐係詐騙 ,被告張宸愷卻未為任何查證之舉,逕自交付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認被告張宸愷確已預見 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疏未注意及之,有過 失甚明。
 ⑷是以,被告張宸愷既未為任何必要之查證,又僅係透過交友 軟體始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如」之人、相識時間甚短, 卻率爾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致詐欺集團成員便利向原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700 ,000元,可認被告張宸愷上開過失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詐騙犯 行,皆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主張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1,700,000元至 被告張宸愷所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宸愷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700,0 00元,亦屬有理由。
 ⒋被告邱柏凱部分:
 ⑴被告邱柏凱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整合債務,始提供附表一 編號3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其並不知悉 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並提出其與暱稱「00000000000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相佐(本院卷二第161-163 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邱柏凱並非第一次辦 理銀行貸款(本院卷二第161頁),被告邱柏凱自應知悉吾 人日常生活向銀行辦理貸款、償還貸款之流程,縱如對方所 稱其會替被告邱柏凱債務整合出款云云,然被告邱柏凱亦無 必要提供其網路銀行之密碼予對方,實由被告邱柏凱自行提



領還款之金額即可,且被告邱柏凱已向對方質疑「怎麼那麼 麻煩」、「銀行的操作怎麼不一樣」等語,被告邱柏凱卻未 再向對方為任何之查證,逕自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上 開金融資料交予對方,被告邱柏凱自已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 有注意程度,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當有過失甚 明。
 ⑵至於被告邱柏凱雖辯稱其並無向民間貸款及辦理債務整合之 經驗,對於詐欺集團眾多詐欺手法亦不了解,係受詐欺集團 詐騙後,始提供帳戶資料,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等 語,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縱使被告邱柏凱未有向 民間貸款或辦理債務整合之經驗,惟被告邱柏凱確有詢問對 方「銀行的操作怎麼不一樣」,被告邱柏凱對於對方辦理手 續之過程既有所質疑,況我國宣導應妥善保管自身帳戶之金 融資料已有多年,被告邱柏凱對於上開辦理過程既已有質疑 ,更應先確認辦理貸款、債務整合之流程,以及為何需要交 付帳戶密碼等節,被告邱柏凱卻未確認上開事項,逕予交付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足認被告邱 柏凱已預見其所為恐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仍未予注意 即此,當有過失。
 ⑶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查:被告 邱柏凱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後,原 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後,始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款項,匯至被告邱柏凱提供之帳戶,則依吾人日常經驗 法則觀之,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邱柏凱提供附表一編號 3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舉止,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行為,被告邱柏凱上開行為與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 皆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又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 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被告邱柏凱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告邱 柏凱所受損害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邱柏凱辯稱其 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實無所據,並不足採。 ⑷從而,被告邱柏凱既未為查證,即率爾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 該帳戶向原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1,500,000元,被告 邱柏凱上開過失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均係原告受有



損害之共同原因,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遭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1,500,000元至被告邱柏凱所有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邱柏凱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500,000元,亦屬有理 由。
 ⒌被告李建德部分:
 ⑴揆諸前開所述,原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李建德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帳戶,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明細截圖相佐,並有附表一編號 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則原告確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款項,匯至被告李建德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乙節, 確堪認定。
 ⑵被告李建德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 依法未視同自認,然誠如前開所述,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 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至張 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及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欺集團一員等影 片宣傳,於臨櫃辦理大筆金錢交易也屢有行員提醒、詢問洗 錢防制法、交易目的等常見情況,甚或在洗錢防制法已納入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從事洗錢之刑事責任,此要屬吾人 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金融存提款相關經驗之人,當能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對方極有可 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 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且得懷疑該等款項係屬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殆無疑義,被告李建德卻仍率爾提 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導致系爭詐欺 集團得以便利取得原告遭詐欺之款項,被告李建德又未提出 事證證明其確有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予他人之必要或 已盡其查證之責,而被告李建德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之金融資料,又已幫助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被告李 建德上開舉止與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間,均屬原告受有損 害之共同原因,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從而,被告李建德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 人,致系爭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帳戶向原告詐得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總計11,00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2,000,0 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11,000,000元),被告李 建德上開過失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均屬原告受有損 害之共同原因,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遭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總計11,000,000元至被告李建德所有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李建德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總計11,000,000元,當 屬有理由。
 ⒍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謝議葳應賠償原告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500,000元 、被告張宸愷應賠償原告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1,700 ,000元、被告邱柏凱應賠償原告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之1,500,000元,及被告李建德應賠償原告匯入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總計11,000,000元,均為有理由,而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議葳、張宸愷、邱柏 凱及李建德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皆屬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究,併與敘明 。
 ㈡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洪瑋德,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洪瑋德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依原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米-官方專業幣商」 之通訊內容(本院卷一第139-147頁),原告確實於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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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