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蘇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李陳雪(即李文絃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政(兼李文絃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淦(即李文絃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水(即李文絃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貞(即李文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陳雪、李家政、李家淦、李家水、李淑貞為李文絃
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文絃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6月12日死亡,但因有
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規定
不當然停止,並已經本院定期宣判在案。又李文絃之法定繼
承人為李陳雪、李家政、李家淦、李家水、李淑貞五人,有
除戶戶籍資料及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上五人 未於審
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