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蘇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當事人年籍資料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民國114年7月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分別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
利。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分別依
該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或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為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文絃負擔100分之34;由被告李家政負擔1
00分之4;由被告李陳月霞負擔100分之12;由被告李周月娥
負擔100分之4;由被告李文淵、李陳寶珠、李麗說、李麗秋
、李進雄、李麗芬六人連帶負擔100分之11;由被告李連負
擔100分之4;由被告李鴻勇負擔100分之3;由被告李文添負
擔100分之14;由被告李文隆負擔10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除撤回李瑞部分之訴訟(參本院卷一第325頁)外,係請求:㈠被告李文絃(已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死亡)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建物及地面上鋪設水泥均予拆除及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李陳月霞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及地面上鋪設水泥均予拆除及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李文添、李文隆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3棟鐵皮屋及地面上鋪設水泥均予拆除及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李周月娥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2棟磚造建物及地面上鋪設水泥均予拆除及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李鴻勇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及地面上鋪設水泥均予拆除及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㈥被告李連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及地面上鋪設水泥均予拆除及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本院卷一第25頁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0至11、326頁)。後原告訴之聲明迭次變更,且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至系爭土地進行勘驗,並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而製成112年蘆地測法丈字第027200號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一第455頁,下稱附圖,該附圖背面並有各編號地上物之面積及門牌號碼之備註),原告終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文絃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地刨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C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李家政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李陳月霞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R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將如附圖編號P、Q所示菜圃刨除,並將如附圖編號O、R、P、Q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李周月娥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M、N、W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M、N、W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李文淵、李陳寶珠、李麗說、李麗秋、李進雄、李麗芬(下合稱李文淵等6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G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㈥被告李秀真、李玉順、李周緣、李玉利、李玉彬、楊雅淋、楊雅筑(下合稱李秀真等7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J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㈦被告李連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K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㈧被告李鴻勇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L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㈨被告李文添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F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D、E、F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㈩被告李文隆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S、T、U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S、T、U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即本院卷二第201頁)所示金額,除被告李家政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被告均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自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六(即本院卷二第353頁)所示金額。上開㈠至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將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對象及範圍加以變更【下就上開各地上物合稱為系爭地上物】。是核原告追加被告李家政(參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99頁)、李文淵等6人(李成章之繼承人,參本院卷一第509頁至第513頁、本院卷二第31頁 至第36頁)、李秀真等7人(參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43頁),並撤回李成佛部分(參本院卷二第207頁),確為適法,另就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位置、範圍,係依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前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
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之規
定即明。故在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當事人死亡
,除非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停止外,訴訟程
序並不當然停止。如法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縱
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及本於該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李文絃於起訴後
已於114年6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個人資料卷),固發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惟李文
絃於本案中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何文雄律師,有其委任狀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
不停止訴訟,並本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緣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6分之11),且未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任何地上物,後原告有意使用系爭土地而前
往現場勘查,赫然發現被告等人分別所有如附圖所示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及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等已建於系爭土地上
,而被告等人均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顯係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經原告向被告等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然未獲
被告等人回應,故原告僅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地上物加以
拆除或刨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及其全體共有人(另就如附圖編號H、I、V所示部分,則不
在原告本案請求範圍內)。
㈡再本件被告等人均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
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
站查詢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周遭之房屋租金行情約
為每月每坪344元至622元計算,故以平均每月每坪503元計
算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金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自起訴狀前1日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李文絃:
伊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地及編號C所示地上物確有單獨拆
除之權能,然如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地係為被告李文絃先祖
所鋪設,且被告李文絃亦未使用該區域,是原告請求被告李
文絃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應無理由,縱認被告李文絃有給
付不當得利之情形,懇請鈞院予以酌減。再被告李文絃已於
114年6月12日死亡,目前其繼承人正在辦理繼承相關事宜。
㈡被告李家政:
伊就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確有單獨拆除之權能。然如附
圖編號B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甚小,且該部分亦為被告李
家政所有建物之樑柱牆面,若加以拆除將致被告李家政所有
之建物傾倒而無法使用,原告實有權利濫用之情,且原告縱
將該遭占用部分土地收回,亦無法為有效之利用,應有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越界建築規定適用,被告李家政應得免為
拆除之。
㈢被告李陳月霞:
伊就如附圖編號O、R所示地上物及如附圖編號P、Q所示菜圃
確有單獨拆除、刨除之權能。然如附圖編號O所占用系爭土
地之範圍甚小,且該部分亦為被告李陳月霞所有建物之樑柱
牆面,若加以拆除將致被告李陳月霞所有之建物傾倒而無法
使用,原告實有權利濫用之情,且原告縱將該遭占用部分土
地收回,亦無法為有效之利用,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越界建築規定適用,故就如附圖編號O部分,被告李陳月霞
應得免為拆除之。再就如附圖編號P、Q所示之菜圃,被告李
陳月霞亦僅係栽種供自己所食之蔬菜,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
金額顯逾被告李陳月霞所栽種蔬菜之價值,懇請鈞院予以酌
減。
㈣被告李周月娥:
伊就如附圖編號M、N、W所示地上物確有單獨拆除之權能。
然如附圖編號M、N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甚小,恐在測量容
許誤差範圍內。且該部分亦分別為被告李周月娥所有建物及
地上物之樑柱牆面,若加以拆除將致被告李周月娥所有建物
及地上物傾倒而無法使用,原告實有權利濫用之情,且原告
縱將該遭占用部分土地收回,亦無法為有效之利用,應有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越界建築規定適用,故就如附圖編號M、
N部分,被告李周月娥應得免為拆除之。
㈤被告李文淵等6人:
其等就如附圖編號G所示地上物確有單獨拆除之權能。
㈥被告李秀真等7人:
其等就如附圖編號J所示地上物被告李秀真等7人並無單獨拆
除之權能。且其等並無居住於此處,故就如附圖編號J所示
之地上物,並無獲得任何利益。
㈦被告李連:
伊就如附圖編號K所示地上物確有單獨拆除之權能。然該地
上物為其先祖所建,被告李連並無居住於此處,故就如附圖
編號K所示之地上物,並無獲得任何利益。
㈧被告李鴻勇:
伊就如附圖編號L所示地上物確有單獨拆除之權能。然該地
上物為其先祖所建,被告李鴻勇並無居住於此處,故就如附
圖編號L所示之地上物,並無獲得任何利益。
㈨被告李文添、李文隆:
被告李文添就如附圖編號D、E、F所示地上物確有單獨拆除
之權能。被告李文隆就如附圖編號S、T、U所示地上物確有
單獨拆除之權能。被告李文添、李文隆均願向原告價購所占
用土地之面積,亦同意歸還系爭土地及移轉地上物所有權予
原告,希望原告不要再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㈩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確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
比例為16分之11,再系爭土地於107年、108年之申報地價為
2,240元/每平方公尺,於109年、110年之申報地價為2,320
元/每平方公尺,於111年、112年之申報地價則為2,320元/
每平方公尺、112年之申報地價則2,400元/每平方公尺等部
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第131至1
36頁、第343至351頁、第361頁可參。
㈡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Α至G、J至U及W所示之地上物,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而被告李文絃就如附圖編號A、C(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街000號)所示之地上物;被告李家政就如附圖
編號B(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所示之地上物;被
告李陳月霞就如附圖編號O(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R、P、Q所示地上物;被告李周月娥就如附圖編號M、Ν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W所示地上物;被告李
文淵等6人就如附圖編號G(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
)所示地上物;被告李連就如附圖編號K(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000號)所示地上物;被告李鴻勇就如附圖編號L所示
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被告李文添就
如附圖編號D、E、F所示地上物;被告李文隆就如附圖編號S
、T、U所示地上物,均有單獨拆除之權能等情,有現場照片
附本院卷一第137至169頁、第517至534頁可參,並有上開房
屋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附本院卷一、卷二第171頁可稽,並
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加以勘驗,有該勘驗筆錄與附圖附本院卷
一第437至446頁、第455頁可參,且為被告李文絃、李家政
、李陳月霞、李周月娥、李文淵等6人、李連、李鴻勇、李
文添及李文隆等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等人分別為如附圖
所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無占有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民法767
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如附
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等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情,經被告等人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案之爭
點厥為:㈠被告李秀真等7人是否就如附圖編號J所示地上物
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之權能?㈡原告請求
被告等人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並請求被
告等人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李秀真等7人是否就如附圖編號J所示地上物取得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之權能?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李秀真等7人就如附圖編號J所示之地上物有拆除之權
能,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如附圖編號J所示之地上物應係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地上物,此有附圖背面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9頁),亦核與本院卷一第409頁被證二
之地籍圖資資料相符,堪以認定。再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J
之地上物業經被告於113年4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自承為被告
李秀真等7人所有,故被告李秀真等7人就如附圖編號J部分
,應確有拆屋權能等語(本院卷一第502頁、本院卷二第75頁
),惟被告李秀真等7人嗣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
已否認其等就如附圖編號J之地上物有拆除之權能(本院卷二
第227頁),而查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戶設籍人士雖有
包括被告李秀真等7人中之被告李玉利及其子(參個人資料
卷),然除此之外,綜觀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直接證
明被告李秀真等7人為編號J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李秀
真、李玉利名下財產亦均無此等地上物(參兩人113年度財
產資料,附本院個人資料卷),而依卷內資料僅能知悉與附
圖編號J相連之附圖編號I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街000號),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函覆本院資
料所示,該門牌號碼存有二戶房屋稅籍,稅籍編號為000000
00000之房屋原始設稅籍者為李瑞、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之房屋(為二樓建物)原始設稅籍者為李成家,後於111年3月
17日由被告李秀真等7人繼承取得(本院卷二第145至171頁)
,但該等門牌號碼均為橋頭街238號,且編號為00000000000
之房屋復為二樓建物,顯非如附圖編號J所示地上物之稅籍
,且亦無法辨別該二戶房屋稅籍中是否即有包含附圖編號J
之稅籍,更亦無法推論如附圖編號I、J所示之地上物究屬何
人所有、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等
情。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及兩造之陳述,實難認被
告李秀真等7人確為如附圖編號J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再被告李秀真等7人雖曾自承如附圖編號J之
地上物為其所有,然地上物之所有權尚非能僅以被告自承之
陳述予以認定,況被告李秀真等7人後亦否認其等就如附圖
編號J部分有拆除之權能,已如上述,故本院仍無法認被告
李秀真等7人確為如附圖編號J所示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而確有拆除之權能。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
並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
有據?金額為何?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
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參照)。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由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後,倘出資興建
人死亡,則由其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該建物之所有
權,縱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於繼承人對該建物
所有權之取得。另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
分權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為之。次按未辦理地
上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係屬出資興建之原
始建築人,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
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
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是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
等人分別為如附圖編號Α至G、K至U及W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之
所有權人,而有拆除之權能等情,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
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等人就其等分別所有如附圖編號Α至G
、K至U及W所示之地上物,均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合
法占用之權源,原告亦否認與被告等人有何占有使用之約定
,故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等人就其分別所有如附圖編號Α至G
、K至U及W所示之地上物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自
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告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加以拆除並將占有之系爭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如附圖編號J所示之地上物部分,
難認被告李秀真等7人確為編號J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而有拆除之權能,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李
秀真等7人將如附圖編號J所示之地上物加以拆除,並將占有
之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應屬無據
,予以駁回。
⒊另被告李家政、李陳月霞、李周月娥雖辯稱原告請求拆除部
分為其等所有建物之樑柱牆面,若加以拆除將影響其等所有
建物之結構安全而無法使用,而認原告實有權利濫用之情等
語,然被告李家政、李陳月霞、李周月娥並未就此部分提出
相關證據及資料,且已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報
不再對拆除是否會影響建物安全之問題請求鑑定(本院卷二
第344頁),是本院無法僅以被告李家政、李陳月霞、李周月
娥之陳述,而認原告請求被告李家政、李陳月霞、李周月娥
分別拆除其等所有之地上物,有何影響安全之虞。且系爭土
地已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等人以地上物無權占用多年,縱
被告等人或有因系爭地上物拆除而致其所有建物受有些許侵
害之情形,然此等不利益並非原告訴請本案所致,而係肇因
於該等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被告李家政
、李陳月霞、李周月娥就此主張原告有權利濫用等部分,均
無可採。再被告李家政、李陳月霞、李周月娥另辯稱就如附
圖「編號B」、「編號O」」、「編號M、N」部分應有越界建
築之適用,故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李家政、李陳月霞、李周
月娥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更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請求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移去或變更
。然被告李家政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37.07平方公尺,被告李陳月霞所有之編號O所示之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達18.44平方公尺,被告李周
月娥所有如附圖編號M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為1
1.99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均顯非微小,且依附圖所示,可知
編號B、O、M、N所示之地上物,顯係李家政、李陳月霞、李
周月娥為興建方正面積之地上物,始故意占用,實難認被告
李家政、李陳月霞、李周月娥非因故意而越界建築,且經斟
酌兩造之利益,本院認該等地上物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或
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地上
物屬房屋部分(即門牌號碼為橋頭街202、210、218、226、2
32號部分,即附圖編號C、O、N、L、K),至少均已建造6、
70年,而該等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早期均係供佃農為農耕
使用,並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施前,即經地主同意提供
被告等人先袓為農舍,後並經被告等人之親族袓輩承領,有
相關桃園縣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通知書、放領清冊、台
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通知書、放領清冊、台灣省實
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繳清地價證明單及土地所有權狀可佐
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第389頁至第407頁),然被
告該部分所述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否則被告之先袓自應在
政府實施放領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亦會因此成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始為合理,然實際上被告等人均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該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⒋再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
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
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
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
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
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
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查:
①如附圖編號Α至G、K至U及W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分別占有系爭土
地,而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等情,已如前述,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告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告等人給付自起訴狀前1日回溯5年期間(即107年6月3
0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自113年9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等人迄今仍未
拆除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顯有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之虞,故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給付
原告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②另如附圖編號A、編號C所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為389
.8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7.0
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O、編號R、編號P、編號Q所示部分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為133.6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M、
編號N、編號W所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為43.47平方
公尺;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8.23平
方公尺;如附圖編號K所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1.13平
方公尺;如附圖編號L所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為26.
0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編號E、編號F所示部分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共計為160.0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S、編號T、
編號U所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為61.96平方公尺,此
業經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製有附圖可證,自堪認為真正。再
參以上開地上物之現場照片,可知上開地上物多已老舊,多
數亦已無人使用,有使用者亦僅係單純為居住使用或種植蔬
菜,並無出租營利等情,故本院認該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所得享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得當利,以土地申報總地價年息
5%為計算,即為合理。至原告就此雖請求鑑定系爭土地市場
合理租金部分,則無必要。是原告分別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
被告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
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
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等人就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
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準備一狀係於113年5月17日送達於除
被告李家政以外之被告;民事準備二狀係於113年8月14日送
達於被告李家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8頁)
,是原告併分別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附表三關於起訴前一日
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分別自113年5月18日起、113年8
月15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如附圖編
號Α至G、K至U及W所示之地上物加以拆除,且將地上物占用
之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至九所示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部分,原告請
求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
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再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附表一:當事人年籍資料表
編號 內部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1. 1. 原告 蘇信長 住○○市○○區○○路○段00巷000號9樓之5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號五樓 2. 1. 被告 被告李文絃 (114年6月12日死亡) 生前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3樓 3. 2. 被告 李陳月霞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3樓 4. 3. 被告 李文添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住○○市○○區○○○道0段000號16樓 5. 4. 被告 李文隆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住○○市○○區○○○道0段000號16樓 6. 5. 被告 李周月娥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3樓 7. 6. 被告 李鴻勇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3樓 8. 8. 被告 李連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3樓 9. 9. 被告 李秀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3樓 10. 10. 被告 李玉順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3樓 11. 11. 被告 李周緣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3樓 12. 12. 被告 李玉利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3樓 13. 13. 被告 李玉彬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3樓 14. 14. 被告 楊雅淋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3樓 15. 15. 被告 楊雅筑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3樓 16. 16. 被告 李文淵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3樓 17. 17. 被告 李陳寶珠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3樓 18. 18. 被告 李麗說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3樓 19. 19. 被告 李麗秋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3樓 20. 20. 被告 李進雄 住○○市○○區○○○路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3樓 21. 21. 被告 李麗芬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之8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3樓 22. 23. 被告 李家政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附表二: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之地上物(原告請求編號Α至G、J至U及W所示之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總和為1,082.84平方公尺) 一 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水泥地、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共389.83平方公尺) (編號C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 主 文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1.被告李文絃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水泥地刨除、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C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共389.83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李文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8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李文絃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A、C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80元。 就上開編號⒈⒉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194萬8,46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文絃如以新臺幣584萬5,3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 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面積37.07平方公尺) (編號B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 主 文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1.被告李家政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B所占用之土地(面積37.07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李家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62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李家政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B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5元。 就上開編號⒈⒉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18萬5,28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家政如以新臺幣55萬5,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 如附圖編號O、編號R所示之地上物、編號P、編號Q所示之菜圃(面積共133.65平方公尺) (編號O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 主 文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1.被告李陳月霞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編號R所示之地上物、編號P、編號Q所示之菜圃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O、R、P、Q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共133.65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李陳月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73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李陳月霞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編號O、R、P、Q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19元。 就上開編號⒈⒉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66萬8,01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陳月霞如以新臺幣200萬4,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 如附圖編號M、編號Ν所示之地上物、編號W所示之鐵皮屋 (面積共43.47平方公尺) (編號N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 主 文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1.被告李周月娥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M、編號Ν所示之地上物、編號W所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M、Ν、W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共43.47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李周月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15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李周月娥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M、Ν、W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9元。 就上開編號⒈⒉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21萬7,27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周月娥如以新臺幣65萬1,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 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18.25平方公尺) (編號G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 主 文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1.被告李文淵、李陳寶珠、李麗說、李麗秋、李進雄、李麗芬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G所占用之土地(面積118.25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李文淵、李陳寶珠、李麗說、李麗秋、李進雄、李麗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6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李文淵、李陳寶珠、李麗說、李麗秋、李進雄、李麗芬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G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13元。 就上開編號⒈⒉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59萬1,03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文淵、李陳寶珠、李麗說、李麗秋、李進雄、李麗芬如以新臺幣177萬3,1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如附圖編號K所示之地上物(面積41.13平方公尺) (編號K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 主 文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1.被告李連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K所占用之土地(面積41.13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李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2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李連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K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3元。 就上開編號⒈⒉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20萬5,57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連如以新臺幣61萬6,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 如附圖編號L所示之地上物(面積26.09平方公尺) (編號L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 主 文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1.被告李鴻勇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L所占用之土地(面積26.09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李鴻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2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李鴻勇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L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9元。 就上開編號⒈⒉部分,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鴻勇如以新臺幣39萬1,2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 如附圖編號D、編號E、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共160.07平方公尺) 主 文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1.被告李文添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編號E、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D、編號E、編號F所占用之土地(面積160.07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李文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16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李文添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D、編號E、編號F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元。 就上開編號⒈⒉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80萬0,06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文添如以新臺幣240萬1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 如附圖編號S、編號T、編號U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共61.96平方公尺) 主 文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1.被告李文隆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S、編號T、編號U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S、編號T、編號U所占用之土地(面積61.96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李文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4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李文隆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S、編號T、編號U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6元。 就上開編號⒈⒉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30萬9,68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文隆如以新臺幣92萬9,0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編號 如附圖標示之地上物 面積㎡ 有拆屋權能之人 一 編號A 202.52 被告李文絃 (已於114年6月12日死亡) 編號C 187.31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⒈自107年6月30日起至112年6月29日(即本案起訴前一日),應給付原告共計15萬3,869元。 (計算式:①+②+③+④+⑤+⑥=15萬3,869元。 ①107.06.30至107.12.31: 2,240元×389.83×5%×11/16×185/365日=15217.95元。 ②108.01.01至108.12.31: 2,240元×389.83×5%×11/16=30024.61元。 ③109.01.01至109.12.31: 2,320元×389.83×5%×11/16=31096.92元。 ④110.01.01至110.12.31: 2,320元×389.83×5%×11/16=31096.92元。 ⑤111.01.01至111.12.31: 2,320元×389.83×5%×11/16=31096.92元。 ⑥112.01.01至112.06.29: 2,320元×389.83×5%×11/16×180/365日=15,335.47元。) 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編號A、C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680元。 (計算式:2,400元×389.83×5%×11/16×1/12=2,680元) 二 編號B 37.07 被告李家政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⒈自107年6月30日起至112年6月29日(即本案起訴前一日),應給付原告共計1萬4,628元。 (計算式:①+②+③+④+⑤+⑥=1萬4,628元。 ①107.06.30至107.12.31: 2,240元×37.07×5%×11/16×185/365日=1446.75元。 ②108.01.01至108.12.31: 2,240元×37.07×5%×11/16=2854.39元。 ③109.01.01至109.12.31: 2,320元×37.07×5%×11/16=2956.33元。 ④110.01.01至110.12.31: 2,320元×37.07×5%×11/16=2956.33元。 ⑤111.01.01至111.12.31: 2,320元×37.07×5%×11/16=2956.33元。 ⑥112.01.01至112.06.29: 2,320元×37.07×5%×11/16×180/365日=1457.92元。) 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編號B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55元。 (計算式:2,400元×37.07×5%×11/16×1/12=255元) 三 編號O 18.44 被告李陳月霞 編號P 13.66 編號Q 26.55 編號R 75.00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⒈自107年6月30日起至112年6月29日(即本案起訴前一日),應給付原告共計5萬2,739元。 (計算式:①+②+③+④+⑤+⑥=5萬2,739元。 ①107.06.30至107.12.31: 2,240元×133.65×5%×11/16×185/365日=5216.01元。 ②108.01.01至108.12.31: 2,240元×133.65×5%×11/16=10291.05元。 ③109.01.01至109.12.31: 2,320元×133.65×5%×11/16=10658.59元。 ④110.01.01至110.12.31: 2,320元×133.65×5%×11/16=10658.59元。 ⑤111.01.01至111.12.31: 2,320元×133.65×5%×11/16=10658.59元。 ⑥112.01.01至112.06.29: 2,320元×133.65×5%×11/16×180/365日=5256.29元。) 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編號O、P、Q、R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919元。 (計算式:2,400元×133.65×5%×11/16×1/12=919元) 四 編號Μ 11.99 被告李周月娥 編號Ν 1.45 編號W 30.03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⒈自107年6月30日起至112年6月29日(即本案起訴前一日),應給付原告共計1萬7,154元。 (計算式:①+②+③+④+⑤+⑥=1萬7,154元。 ①107.06.30至107.12.31: 2,240元×43.47×5%×11/16×185/365日=1696.52元。 ②108.01.01至108.12.31: 2,240元×43.47×5%×11/16=3347.19元。 ③109.01.01至109.12.31: 2,320元×43.47×5%×11/16=3466.73元。 ④110.01.01至110.12.31: 2,320元×43.47×5%×11/16=3466.73元。 ⑤111.01.01至111.12.31: 2,320元×43.47×5%×11/16=3466.73元。 ⑥112.01.01至112.06.29: 2,320元×43.47×5%×11/16×180/365日=1709.62元。) 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編號Μ、Ν、W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99元。 (計算式:2,400元×43.47×5%×11/16×1/12=299元) 五 編號G 118.25 被告李文淵、李陳寶珠、李麗說、李麗秋、李進雄、李麗芬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⒈自107年6月30日起至112年6月29日(即本案起訴前一日),應給付原告共計4萬6,662元。 (計算式:①+②+③+④+⑤+⑥=4萬6,662元。 ①107.06.30至107.12.31: 2,240元×118.25×5%×11/16×185/365日=4614.99元。 ②108.01.01至108.12.31: 2,240元×118.25×5%×11/16=9105.25元。 ③109.01.01至109.12.31: 2,320元×118.25×5%×11/16=9430.44元。 ④110.01.01至110.12.31: 2,320元×118.25×5%×11/16=9430.44元。 ⑤111.01.01至111.12.31: 2,320元×118.25×5%×11/16=9430.44元。 ⑥112.01.01至112.06.29: 2,320元×118.25×5%×11/16×180/365日=4650.63元。) 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編號G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813元。 (計算式:2,400元×118.25×5%×11/16×1/12=813元) 六 編號K 41.13 被告李連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⒈自107年6月30日起至112年6月29日(即本案起訴前一日),應給付原告共計1萬6,230元。 (計算式:①+②+③+④+⑤+⑥=1萬6,230元。 ①107.06.30至107.12.31: 2,240元×41.13×5%×11/16×185/365日=1605.2元。 ②108.01.01至108.12.31: 2,240元×41.13×5%×11/16=3167.01元。 ③109.01.01至109.12.31: 2,320元×41.13×5%×11/16=3280.12元。 ④110.01.01至110.12.31: 2,320元×41.13×5%×11/16=3280.12元。 ⑤111.01.01至111.12.31: 2,320元×41.13×5%×11/16=3280.12元。 ⑥112.01.01至112.06.29: 2,320元×41.13×5%×11/16×180/365日=1617.59元。) 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編號K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83元。 (計算式:2,400元×41.13×5%×11/16×1/12=283元) 七 編號L 26.09 被告李鴻勇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⒈自107年6月30日起至112年6月29日(即本案起訴前一日),應給付原告共計1萬0,295元。 (計算式:①+②+③+④+⑤+⑥=1萬0,295元。 ①107.06.30至107.12.31: 2,240元×26.09×5%×11/16×185/365日=1018.22元。 ②108.01.01至108.12.31: 2,240元×26.09×5%×11/16=2008.93元。 ③109.01.01至109.12.31: 2,320元×26.09×5%×11/16=2080.68元。 ④110.01.01至110.12.31: 2,320元×26.09×5%×11/16=2080.68元。 ⑤111.01.01至111.12.31: 2,320元×26.09×5%×11/16=2080.68元。 ⑥112.01.01至112.06.29: 2,320元×26.09×5%×11/16×180/365日=1026.09元。) 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編號L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79元。 (計算式:2,400元×26.09×5%×11/16×1/12=179元) 八 編號D 65.88 被告李文添 編號E 16.36 編號F 77.83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⒈自107年6月30日起至112年6月29日(即本案起訴前一日),應給付原告共計6萬3,165元。 (計算式:①+②+③+④+⑤+⑥=6萬3,165元。 ①107.06.30至107.12.31: 2,240元×160.07×5%×11/16×185/365日=6247.12元。 ②108.01.01至108.12.31: 2,240元×160.07×5%×11/16=12325.39元。 ③109.01.01至109.12.31: 2,320元×160.07×5%×11/16=12765.58元。 ④110.01.01至110.12.31: 2,320元×160.07×5%×11/16=12765.58元。 ⑤111.01.01至111.12.31: 2,320元×160.07×5%×11/16=12765.58元。 ⑥112.01.01至112.06.29: 2,320元×160.07×5%×11/16×180/365日=6295.36元。) 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編號D、E、F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100元。 (計算式:2,400元×160.07×5%×11/16×1/12=1,100元) 九 編號S 44.69 被告李文隆 編號T 16.52 編號U 0.75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⒈自107年6月30日起至112年6月29日(即本案起訴前一日),應給付原告共計2萬4,450元。 (計算式:①+②+③+④+⑤+⑥=2萬4,450元。 ①107.06.30至107.12.31: 2,240元×61.96×5%×11/16×185/365日=2418.14元。 ②108.01.01至108.12.31: 2,240元×61.96×5%×11/16=4770.92元。 ③109.01.01至109.12.31: 2,320元×61.96×5%×11/16=4941.31元。 ④110.01.01至110.12.31: 2,320元×61.96×5%×11/16=4941.31元。 ⑤111.01.01至111.12.31: 2,320元×61.96×5%×11/16=4941.31元。 ⑥112.01.01至112.06.29: 2,320元×61.96×5%×11/16×180/365日=2436.81元。) 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編號S、T、U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26元。 (計算式:2,400元×61.96×5%×11/16×1/12=426元)